【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由】: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4/12/27 0:00:00

孙某与赵某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京0114民特1267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赵某。

申请人孙某与被申请人赵某监护权特别程序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称,赵某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孙某、孙某1与赵某均为母子关系。孙某、孙某1的父亲孙某2已故,孙某1系孙某2与赵某之子,孙某2于1998年4月6日死亡。孙某1与霍某于1987年12月22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某3。1995年9月4日,孙某1与霍某离婚,孙某3现居新西兰。2013年5月8日,孙某1与孙某4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孙某1与孙某4经法院判决离婚。依据赵某的申请,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孙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孙某1被鉴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孙某请求法院变更监护人,变更孙某为孙某1的监护人。

赵某称,没有异议,同意孙某的申请事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与孙某、孙某1均系母子关系,孙某1系孙某之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孙某、孙某1的父亲孙某2于1998年4月6日死亡。孙某1与霍某于1987年12月22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某3。1995年9月4日,孙某1与霍某离婚,孙某3现居新西兰。2013年5月8日,孙某1与孙某4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孙某1与孙某4经法院判决离婚。2019年4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4民特29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孙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1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最终判决如下:一、宣告孙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赵某为孙某1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或子女、其他近亲属等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本案中,被监护人孙某1的原监护人赵某年事已高且行动不便,缺乏必要的监护能力。根据对孙某1的事实认定及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其具有继续监护的必要性,本案申请人孙穆作为孙某1的近亲属表示愿意担任孙某1的监护人,孙某1之母赵某、孙穆1之子孙3均表示同意,故对于孙某提出的申请事项,本院予以支持。

应当指出,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1的监护人由赵某变更为孙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