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8民特12号
申请人:黄某妹,女,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申请人:马某,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申请人:闫某,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申请人黄某妹、马某与被申请人闫某监护权特别程序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黄某妹、马某,被申请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某妹、马某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资格;2.依法将马某涵的监护人变更为二申请人。事实与理由:马某迪与被申请人闫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13年4月25日生育一女马某涵。二申请人系马某迪的父母,即二申请人系马某涵的祖父母。马某迪与被申请人闫某于2015年7月29日在丰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马某涵的抚养权归马某迪,被申请人一直未给付抚养费,也从未探视过马某涵,马某涵一直跟随马某迪及二申请人共同生活。马某迪于2024年1月1日因病去世。因为被申请人长期不履行监护职责,马某涵的日常生活和教育等均由二申请人进行抚养、照顾和负担各项费用。综上,为了保证马某涵的身心健康,有利于马某涵的稳定生活,二申请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马某涵的抚养权变更给二申请人,望依法予以准许。
被申请人闫某称,同意放弃对马某涵的监护权,由二申请人作为马某涵的监护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监护人马某涵,女,201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就读于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唐山市丰润区,系马某迪与被申请人闫某婚生女儿。
马某迪与被申请人闫某于2015年7月29日在丰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马某涵由马某迪抚养。双方离婚后,马某涵随马某迪及祖父母马某、黄某妹共同生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闫某自离婚后未对马某涵进行过抚养照顾,但闫某陈述系因二申请人不让其看孩子亦不让孩子与其联系而无法尽抚养义务。
另查明,马某迪于2024年1月因病去世。申请人黄某妹、马某庭审中陈述,其二人现生活来源为种地及卖早点,二人无重大疾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对于监护权纠纷,应从有利于被监护人身心、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出发。
本案中,马某涵在马某迪与被申请人闫某离婚后,跟随马某迪及二申请人生活至今已有九年,祖孙之间已经建立起较深厚的感情,且在马某迪去世后,二申请人作为祖父母亦实际承担了全部的抚养职责,二申请人亦在庭审中陈述其二人具有生活来源,身体无重大疾病,能够承担作为马某涵监护人的职责。同时,被申请人闫某认可其与马某迪离婚后未对马某涵进行过抚养,属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放弃对马某涵的监护权,由二申请人作为马某涵的监护人。因此,本着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综合考虑申请人的监护条件、双方意愿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二申请人作为马某涵的监护人更有利于马某涵的学习生活,故对二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闫某对被监护人马某涵的监护资格;
二、指定申请人黄某妹、马某为被监护人马某涵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力军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臣
书记员于永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