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524民初9279号
原告:曾某某,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李某甲,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某某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某某员会、第三人某某政府选民资格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李某甲、被告某某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第三人某某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取某某员会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湖一村(居)民选举委员会关于村(居)民委员会成员选举结果的公告(第20号)》的前置程序依据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全过程存档资料,据此审查确认某某员会未向曾某某、李某甲发放参选证或选民证及选票等行为违反程序;2.依法确认某某员会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湖一村(居)民选举委员会关于村(居)民委员会成员选举结果的公告(第20号)》及选举过程不真实不合法;3.依法判决某某员会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湖一村(居)民选举委员会关于村(居)民委员会成员选举结果的公告(第20号)》的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4.依法判决某某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某员会辩称,曾某某、李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一、本案作为选民资格纠纷案件,湖一村换届选举的组织主体为湖一村民选举委员会,某某员会不是适格被告,曾某某、李某甲的诉讼主体错误,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选民资格纠纷诉讼必须以起诉人对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为前置条件,只有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方可提出诉讼,且必须在选举日的五日前起诉。本案选举已经于2021年11月29日结束,更何况曾某某、李某甲此前也没有提出申请,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
某某政府辩称,一、某某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驳回曾某某、李某甲对答辩人的起诉;二、曾某某、李某甲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调取选举资料,确认妨害其行使选举权的违法行为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三、若曾某某、李某甲认为其在2021年11月湖一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选民资格有异议,那么其诉讼请求没有前置程序且已超过时效,亦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村民在村民自治组织选举中对选民资格不服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适用选民资格案件诉讼程序的是适用直接选举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因该法没有规定村民对村民委员会公布的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名单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选民资格案件范围。据此,曾某某、李某甲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某某员会及某某政府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某、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文农
审 判 员 林亚虹
审 判 员 黄月治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汤丽萍
书 记 员 傅巧器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