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26 0:00:00

陆某;中国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04民终5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系中国某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2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洋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5)苏0412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江苏分公司向陆某退还已经缴纳的保费14160元及相应利息(以141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5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某江苏分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国家保险法,应该维护陆某的合法权益。

某江苏分公司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某要求退保,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某江苏分公司仅能根据陆某的缴费年限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该事实和规定作出判决。陆某虽然提出上诉,但是根据其上诉状无法判断具体的上诉理由是什么。

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或者解除陆某与某江苏分公司之间的案涉保险合同,退还陆某已经缴纳的保费14160元以及相应利息(以141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5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判令某江苏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1日,陆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某江苏分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编号为2020-320400-SK5-01535345-4,投保单号1191320006700219;险种名称为:国寿福终身寿险(庆典版),保险金额56900元,标准保费1746.83元;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庆典版),保险金额56900元,标准保费870.57元;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庆典版),标准保费214.63元;首期保费合计2832.03元;交费期满日2039年7月20日。保险条款第14条载明:本合同成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当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法定身份证明。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经收到的全部保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10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表》载明以保单载明的每1000元保险金额为标准,其中国寿福终身寿险(庆典版)、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庆典版)、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庆典版)保单年末5的现金价值分别为42.5、4.8、0;解除合同说明处载明:1.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宽限期间除外)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计算时点为合同终止之日;在宽限期间内解除合同、在因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导致的合同效力中止后解除合同或在宽限期间内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事项(如有)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并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计算时点为最后一期已交保费的交至日;在宽限期间外,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事项(如有)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后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计算时点为合同效力中止之日。2.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根据表中对应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计算;其他时间的现金价值,以本现金价值表为基础,按我公司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陆某于2020年7月20日缴纳保费2832.03元,后又陆续在2021、2022、2023、2024年缴纳了相应保费,2025年的保费还未缴纳。

以上事实,由保险合同、条款、现金价值表、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抗辩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陆某于2020年7月20日向某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福终身寿险(庆典版)、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庆典版)、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庆典版)并按约缴纳了当期保费及后续4年的保费,案涉保险单、条款、现金价值表载明了双方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关于陆某主张某江苏分公司的保险推销员在宣传、推广案涉保险时存在虚假承诺故要求撤销案涉保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陆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江苏分公司存在欺诈,并认可在投保时业务员明确告知其案涉保险需缴满20年,且其在首次投保后至今已经连续缴满5年,故对陆某主张要求撤销案涉保险合同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陆某主张要求解除案涉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亦明确陆某有权解除合同并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流程等,故陆某作为投保人要求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回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某江苏分公司辩称按照现金价值退保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结合现金价值表载明的计算方式,应退还陆某国寿福终身寿险(庆典版)项下现金价值:56900/1000*42.5=2418.25元;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庆典版)项下现金价值:56900/1000*4.8=273.12元;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庆典版)项下现金价值:0元。综上,某江苏分公司共需退还陆某保险现金价值2691.37元。关于陆某主张的利息,因其提出退保后某江苏分公司按照现金价值退还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故对陆某主张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陆某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二、中国某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保险现金价值2691.37元;三、驳回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元,由某江苏分公司负担15元,由陆某负担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陆某二审中陈述:签订合同当天是某江苏分公司销售人员程某先将保费2832元转给陆某,其后,由陆某将保费转给保险公司。事后,陆某又通过微信向程某转账1400元,因此实际陆某只缴纳了1400余元的保费。且陆某与程某的微信聊天中,程某也表示“2000多元的保费,我总共让你出了1200多元,那你问那个佣金在哪里,那个佣金不是给你交保费了?”以上信息可以显示,某江苏分公司销售人员在销售保险时存在给予投保人合同约定以外利益的行为,且当时程某口头承诺该份保险合同具有高收益,基于以上种种原因,陆某购买了案涉保险。

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在一审庭审中,审判员询问陆某:你已经缴纳了五年保费,距离保险合同约定还需要缴纳十五年,根据刚才法庭的调查,某江苏分公司当庭陈述如果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你可退的保费只有一千,并且该金额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小,通过今天的庭审,你现在的要求?陆某回复:仍然要求解除合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陆某退还保费的主张。首先,针对案涉保险合同能否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陆某认为某江苏分公司销售人员在销售保险合同时存在夸大保险产品收益的行为,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陆某提交的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微信聊天对象自认将佣金替陆某缴纳了保费,不能证明陆某因销售人员的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导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署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不属于因存在欺诈行为可撤销的情形。其次,针对退款数额,因陆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该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陆某作为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陆某要求解除合同,某江苏分公司应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故一审法院判令某江苏分公司按照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陆某并无不当。

综上,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顾 洋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家汇

书 记 员  陈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