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留置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1/17 0:00:00

张某;大石桥市某公司;张某某留置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8民终2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辽阳市宏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张某甲,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成,系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张某乙,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辽阳市宏伟区。

上诉人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乙留置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4)辽0882民初5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张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4)辽0882民初56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二、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价格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生产单位、运输合同托运人)欠付物流公司运费754855元,物流公司留置货物后,托运人(生产单位、运输合同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宁肯花费被上诉人自称的300万元重新组织生产相同的留置货物也不支付754855元运费赎回留置物,托运人在违约不支付运费后新扩大、新创造的所谓300万元损失应由谁来负担。关于这一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的裁判依据,法律规定是明确具体的:《民法典》第591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假设物流公司留置超标的),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被上诉人一审请求赔偿后,一审法院和检测单位违法鉴定,不仅支持了被上诉人新创造的、扩大了的损失赔偿请求,还把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被留置的货物判给了上诉人。一、本案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属于不应由基层法院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情形,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本案不仅疑难复杂,而且有本诉反诉,不符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2、一审第三次开庭,法官未通知被告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剥夺了上诉人一审的诉权。一审判决应被撤销。二、一审判决故意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留置后产生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如果上诉人留置了可分物)是错误,上诉人依法留置无任何过错。从解决纠纷、履行合同、促进交易行为的善意和恶意方面来分析,善意就是托运人交付754855元运费就能取回留置物,恶意的就是又花300多万生产与被留置物完全相同的产品重新履行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是放任损失、故意扩大损失,而且是恶意制造损失。原告与俄罗斯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的《售货合约》能证明案涉货物装运期限为2023年10月30日前,能证明案涉货物在2023年10月30日前已经生产完毕。原告举证质量检查表、送货小票发货明细、地榜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将货物合法留置后,原告为履行与某丙公司的《售货合约》,不是为避免造成更大经济损失、支付754855元运费取回留置物,而是在宽限期间再花费300万元、恶意扩大损失,加急生产并在2023年10月28日、10月30日、10月31日补发了08-11、12-15、0944型号的镁碳砖,故意制造更大损失的出现,以履行与某丙公司的《售货合约》的交货义务。法律规定解决留置纠纷宽限期为60日,被上诉人虽告知上诉人被留置货物为出口产品,合同价值300万元,但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在留置期内协商支付拖欠运费赎回留置物。一审法院只认定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留置货物为出口产品,合同价值300万元,却故意隐瞒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在留置期内协商支付拖欠运费赎回留置物的法律事实。案涉货物在2023年10月17日留置,在2023年12月16日前60日宽限期内,被上诉人不与留置权人协商解决纠纷,而是恶意创造损失、重新组织生产,并在异议期间未届满前的2023年12月8日提起诉讼,上诉人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托运人)其明知支付承运人(上诉人)运费、上诉人就归还留置物的情形下,不支付拖欠的754855元运费,反而花费300万元重新组织生产与被留置货物相同的货物,这个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民法典》第591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绝非《民法典》第591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被上诉人宁可再花费300万元,消耗时间、浪费能源、挥霍矿产资源,重新加急组织生产与被留置物相同的产品,也不支付754855元运费立刻获得留置物履行买卖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减损原则、经济效益原则、近因原则。被上诉人在宽限期内不解决纠纷,不采取适当措施(适当措施的认定应以顺利履行合同、促进交易、节省时间、绿色环保、减少和避免损失为要件),在754855元履约支付拖欠运费,与故意、恶意扩大300万元损失、浪费社会资源、违反法律之中,选择了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法律(《民法典》第591条第一款)规定完全相悖的行为。如果被上诉人依法支付754855元运费,完全能达到顺利履行合同、促进交易、节省时间、减少和避免损失的合同履行目的,反之任何行为都不构成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的行为,特别是其不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的行为,反而恶意创造损失。故意不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恶意制造损失致使损失扩大的主观恶意远远大于法律规定的没有采取适当措避免损失。这种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规定(民法典对防止扩大损失的规定,也是减损规则的规定)。三、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没有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诉人的留置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宽限期间,一审法院在宽限期内受理案件后,不督促被上诉人履约,不按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对留置财产参照市场价格折价或拍卖、变卖,用所得的价款优先支付上诉人应得运费,反而配合支持被上诉人扩大、创造损失,是制造新的纠纷和矛盾的行为。四、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450条的规定(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适用451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物毁损、灭失的,因承担赔偿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法定损失,上诉人的留置行为也未发生法定损失赔偿的情形。1、案涉货物实质为不可分物。从原告不能在国内购买到相同货物和相同数量的货物,以及必须重新组织生产履行买卖合同,以及该产品不可能在国内销售的一审法院的结论来分折,分割后也不能按期如约履行买卖合同,该物的分割会减损其价值,所以留置货物在性质上、实质上为不可分物。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450条的规定,留置权人可以依法留置整个物。一审法院认定留置物为可分物事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某在镁碳砖为可分物的情况下,仍将运输镁碳砖全部留置;某公司在与某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另行组织生产相同规格的镁碳砖以完成与俄罗斯客户之间的《售货合约》。案涉镁碳砖在运输时出口价值3,000,000余元,市场价值2,267,400元,现因市场销售限制,价值只能按照回收路径进行测算…”错误表现为:(1)、一方面镁碳砖为可分物,另一方面市场销售限制,价值只能按照回收路径进行,如果只能按照回收路径进行,那么镁碳砖解释不可分物,按数量分割也实现不了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更实现不了货物价值可分物是可以使物分割而不损害其用途、不改变其性质、价值的物。不可分物就是将其分割将影响其价值或者失去其效用的物。留置财产为不可分物,由于该物的分割会减损其价值,分割剩余的会丧失其用途、目的,只能按照回收路径进行,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450条的规定,留置权人可以留置整个物。可分物分割后,不用按原路径回购,不减损价值、不影响用途,可市场销售。可分物的认定与只能按原路径回购的整体不可分的结论相矛盾。所以留置财产为不可分物,留置权人可以留置整个物,留置整个物发生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何况所谓发生损失是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违法虚构的。(2)、留置物未发生毁损、灭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451条错误。(3)本院认为:某公司在与某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另行组织生产相同规格的镁碳砖以完成与俄罗斯客户之间的《售货合约》是完全错误的。在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后,被留置人要想取回被留置物,负有先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不仅不审查被上诉人违法在先的违法行为、反而进一步支持被上诉人违反《民法典》第591条第一款(故意、恶意创造损失)规定的行为。五、本案无需鉴定、不符合进行鉴定的规定,鉴定程序、资质、实体均违法,证据不具合法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应采信,一审判决应被撤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的申请事项第一项、对被申请人运输的耐材现是否具备销售条件,是否应作报废处理进行鉴定意见,而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苏某(2024)质鉴字第81号)载明的鉴定目的及要求是镁碳砖是否符合GB/T22589-2017《镁碳砖》的标准要求进行鉴定。首先,是否具备销售条件,是否应作报废处理进行鉴定就不是司法鉴定的申请事项,法院不应准许;其次申请人申请事项与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完全不同。再次,这个鉴定事项也不在鉴定人的检测业务范围。另外,案涉货物符不符合GB/T22589-2017《镁碳砖》的标准要求与能不能在国内销售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国内标准的进口商品在国内大行其道的销售,证明不符合国内标准的货物可以在国内畅销。最后,法院违法委托没有鉴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镁碳砖标准鉴定、并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和检测机构双违法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规定三、对鉴定机构的审查6.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一审法院委托行为违反规定(将不应鉴定的事项进行委托鉴定),苏州某有限公司不是鉴定机构,营口中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二条,不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违反第十二条,选择不是鉴定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特别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产品质量鉴定机构没有产品质量鉴定资质,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苏某(2024)质鉴字第81号)就是一张废纸,另外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按照什么鉴定标准、使用什么检测仪器,按照什么鉴定程序规范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苏州某有限公司没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更可笑的是,苏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其中十一条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第(六)项,根据苏某(2024)质鉴字第81号《镁碳砖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案涉牌号MC12EAF/砖型45/90的样品符合GB/T22589-2017《镁碳砖》的要求。因是定制产品,经我单位专业价格鉴定人员市场调研确认无适配买家,基于当前技术可行性与经济性,现按回收处置路径进行测算。市场调研无适配买家?几人调研、去了多少家、用了多长时间?按回收处置路径进行,没有买家谁回收?自相矛盾。不应委托鉴定(鉴定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就委托,委托事项与申请人申请的不一致(法院就替申请人更改申请事项),应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法院委托没有资质的,没有质量鉴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也没有鉴定人、没有经检验合格相关仪器设备的使用,没有检验、鉴定程序、标准规范的说明),质量鉴定报告由违法的鉴定机构违反规定和程序出具,然后还是由出具违法、无效质量鉴定报告的检测机构根据自己出具的违法、无效的质量鉴定报告出具价格鉴定意见。关于案涉货物价格,无需鉴定。只凭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就能确定。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委托鉴定人)和被上诉人依据违法的质量鉴定报告做出的价格鉴定意见,被一审法院采信。一审法院不应把原告全额收取预付款后不开具发票而拒不提供真实的案涉货物价格的错误,通过违法鉴定、扩大损失的办法,制造出新的价格来掩盖,新的价格与法定(发票上的价格应完全不一致)一审法院应依职权查明事实或依优势证据原则、控制证据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不应鉴定,原因是原告应提供合约的名细,包括案涉货物规格、数量及对应的原告已经收取的全额预付款,原告应依法依规开具的发票,一审法院就能直接得出案涉货物的真实价格开具货物销售发票是出卖人法定义务,发票能准确认定案涉货物品名、数量、规格以及价值价格,不需评估鉴定案涉货物价值价值,对案涉货物进行价格鉴定属于违反诉讼程序和鉴定规定以及增加诉累并扩大损失的违法行为,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六、违约方不具运输合同法定解除权,违约方在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时请求解除合同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必要或强制履行对违约方过于苛刻,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或公平原则裁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次,解除合同的同时,法院需明确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以填补守约方权益。最后,法院还应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确保双方对责任承担有清晰认知。一审法院直接判令解除合同而不被判令违约的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五条拍卖、变卖的法律事实,没有适用条件。八、一审判决判项四,错误将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可在国内市场销售的本属于被上诉人(生产、销售企业)的镁碳砖的所有权判给了物流企业。补充上诉理由,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被上诉人没有多次告知的事实,也没有多次告知超标的留置。还有一审判决当中对鉴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苏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镁碳砖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意见,判决书当中所说的鉴定意见是虚构的。一审法院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因为他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委托的鉴定,一审法院未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因为这个鉴定是产品质量鉴定,产品质量鉴定必须由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计量部门,他没有这个资质。一审法院未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法律规定未签订承诺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更换鉴定人或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而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还有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的时候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从业经验,业内评价执业范围、鉴定资格、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进行是否依法回避的情形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没审查,这个质量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也没有鉴定机构。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6条规定的内容,即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三、鉴定材料,这个就有瑕疵。四、委托鉴定内容,不应该委托鉴定。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这个没有。五、对鉴定程序的说明。六、鉴定意见,这鉴定书没有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意见书没有承诺书。产品质量并附有相应资格的证明,这啥也没有,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鉴定机构没盖章,并且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这个也没有签名。一审法院竟然采信这个证据判我们败诉,并且他表面上价格鉴定意见书,还依据这个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依据苏州某有限公司镁碳砖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错误还在于没有认定我们是合法依法留置,而认定是违法扣留,认定我们违法扣留得有证据做支撑。一审判决书第六页,13份证据。一审判决未对这些证据的采纳和采信,做出任何司法论理的说明。法院在判决书当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当中,明确要求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查,并阐明证据采纳或采信的理由。一审判决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的采信和采纳的理由,也未列明争议的内容,也没有法院认定意见及具体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就是认定原告重新组织生产没有证据,原告提供的自己书写的东西,是原告单独陈述,当事人的单独陈述是单独作为证据的。怎么能认定他组织生产了,那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判决书当中没有论述。本案涉及运输合同解除纠纷,涉及到留置权纠纷,还涉及到原告所称的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违约纠纷,在这个判决书当中,一审对于涉及留置权纠纷和涉及合同解除纠纷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没有进行审查,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下一个问题,委托鉴定的是对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运输的耐材现是否具备销售条件,是否应作为报废处理,第一项他没鉴定,因为也没有资质,这是法院委托的事项,实际上法院委托的这第一项是为后两项做准备的,后两项是申请对案涉耐材在委托运输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在委托运输中的市场价值这个证据在原告手里,因为在运输途中的价值就是他卖给人家的卖货的价值。这个价格就是他签订合同价格和发票价格的吻合。这个都不用鉴定,然后第三项申请对案涉货物现有价值残值进行评估,我说这两项都不用评估,法院委托的是价值鉴定而非价格鉴定。他委托价值鉴定,那么你就看受托人有没有资质。第二点,他只有对价格鉴证价格评估、价格鉴证和价格评估,而申请人申请的是价值,那么价值这个机构就没有这个权利,评估是相背离了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价格评估依据的还是刚才我说的产品质量评估报告本来就是违法的,所以他就没有效力了。还有一个是他鉴定的方法是价格鉴证方法,原告提出申请是对价值进行鉴定,你价值的鉴定不能用在判决书当中,一审法院竟然把价值的评估用的价格上来判我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等于对我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对我反诉的请求的法律事实没有一项进行审查,我法律事实一个是解除合同,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解除之后违约方怎么赔偿,什么也没审,然后我合法留置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当中也没认定也没审,程序严重违法。再说一个问题就是60日协商期内,原告起诉我们,并且在60日协商期内,原告另行组织生产,故意和恶意扩大损失。如果有损失的话,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在60日内假设有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何况这些损失都是60日内的损失,原告只要是拿钱就能把货拿走,所以说原告没有损失。

被上诉人营口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知案涉镁碳砖系答辩人专为出口俄罗斯客户定制生产的高价值货物,却以拖欠运费为由,违法超额扣留全部货物(合同销售价格300余万元,评估市场价值2,267,400元),远某出其主张的运费债权金额(754,855元)。在上诉人扣留期间,答辩人多次告知其违法扣留货物的出口属性及高价值情况,并多次与其沟通,明确要求上诉人协商支付运费取回货物,但上诉人拒不配合,对答辩人告知置之不理,反而虚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车辆等理由掩盖非法扣留货物的目的,且始终拒绝提供货物放置场所,答辩人于此种情况下,为履行与俄罗斯客户的国际贸易合同,避免造成船运、违约责任、商誉等损失,不得不紧急组织生产替代货物以保证按时运输、交付,显然,上述措施系答辩人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所采取的适当措施。原判认定上诉人超额留置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未及时支付运费亦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该项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虽涉及本诉与反诉,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案属于“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其主张缺乏依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独任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未通知其参与庭审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核实。三、上诉人称答辩人未支付运费赎回货物而是选择重新生产,属于“恶意扩大损失”,悖离事实与法律。1、上诉人违法留置在先:上诉人超额留置全部货物,远某出债权额,且拒不告知货物下落。答辩人在货物被非法扣留后多次通过员工、律师和上诉人的亲属与上诉人进行,但均遭上诉人拒绝(详见通话录音),上诉人对答辩人告知的超额违法扣货物和可能产生的损失置之不理,一幅无所谓的态度,其行为和态度已导致答辩人无法通过正常沟通途径取回被扣货物。2、答辩人行为符合减损规则:案涉货物系为俄罗斯客户定制生产,有严格交付期限。在上诉人非法扣押货物且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避免对国外客户承担高额违约责任,答辩人紧急组织生产替代货物并按时交付,是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措施。该行为符合《民法典》第591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要求。若如上诉人所言,等待60日宽限期届满再行处理,必将导致国际贸易合同违约,其损失远大于重新生产成本。3、损失根源在于上诉人的非法留置全部货物,案涉货物的差价损失(226万-28.9万=197.81万元)系因上诉人违法超额留置且拒不返还所致,其行为与损失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判其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四、关于留置物是否可分及留置权行使限度。上诉人主张案涉镁碳砖为“不可分物”,其有权留置全部货物。该主张不能成立:1、案涉货物物理性质可分:案涉镁砖为独立砖体,按规格型号分装运输,物理上完全可以分割。一审法院依据事实认定其为“可分物”并无不当。2、法律要求价值相当:《民法典》第450条明确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上诉人债权仅为75万余元,却留置评估价值达226万余元的全部货物,明显超出“相当”范围,即使是留置也构成非法超额留置。3、所谓“不可分”源于商业定制属性:上诉人辩称货物因系定制而在国内无法销售,故为“不可分物”,此系偷换概念。“不可分物”指物理分割会损害其效用的物,而非指商业上难以处置。案涉货物物理上可分割,其商业变现难度是因上诉人非法留置行为所导致的风险,不能成为其超额留置的合法理由。五、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上诉人质疑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结论,主张鉴定违法,该项主张明显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答辩人申请,通过营口市中院对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苏州某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载明,案涉镁碳砖为定制产品,经市场调研无适配买家,只能按回收处置路径测算价值。该结论客观反映了因上诉人非法留置导致货物商业价值严重贬损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采信该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货物价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上诉人质疑原判解除合同并将留置物所有权判归其所有。该判项于法有据:1、上诉人非法扣押货物,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答辩人依法有权解除该次运输合同。原审判决解除运输合同合法。2、鉴于留置物残值(28.93万元)已低于所欠运费(75.49万元),为彻底解决纠纷,原审在征得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判决货物归上诉人所有,并抵扣部分债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恳请终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补充答辩意见:质量的鉴定报告是有鉴定意见的。在报告的第12页。这个报告也有专家组的签字。在报告的第13页,请上诉人仔细核实。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沟通,并且告知货物价值以及上诉人严重超额非法扣留货物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包括与代理人的证据均足以证明从录音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于留置货物就是非法扣留货物的态度,就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是非法的,恶意的扣留货物所造成的损失,当然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第三,关于原告为避免合同违约等其他损失再次组织生产并确保及时交货的有关证据,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生产相关记录,而且有相关的运输磅单等相关证据足以佐证已经发生。由于货物被扣为保证合同而进行生产的事实是清楚的。第四,对于价格鉴定是必要的,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完全没有必要。一是出口货物不像国内贸易需要开具发票进行结算。二是被上诉人向俄罗斯客户所出口的货物价值是含有利润的。而本案中所涉的是成本和残值的鉴定,是需要扣除相应的利润的。所以在此种情况之下,原审通过中级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是必要的程序是合法的结论是正确的。最后,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即使上诉人有权对货物进行留置,但也必须尊重民法典规定的合理的必要的限度。而本案的事实就在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70余万,却扣留被上诉人二百余万元的货物,我们认为这个行为和由此造成的后果是确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错误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正确。

原审被告张某乙辩称,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营口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2、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耐材损失人民币3,326,468.95元,利息以3,326,468.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3、判决三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函费。

上诉人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给付运输费用754,855元及利息暂计16,276.56元(以754,85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共771,131.5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原告对所留置的镁碳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反诉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某公司与某之间存在长期的运输合同业务,某公司欠付某运费款。某公司有一批出口至俄罗斯某公司的镁碳砖需从厂区运至营口鲅鱼圈港口,某于2023年10月17日指派车辆将326.88吨(含包装物)的镁碳砖装车运走。因某未及时将运输货物送至港口,某公司与张某乙联系,张某乙称运输车辆被盖州市交警查扣。后某以某公司未付之前所欠运费为由,将上述运输的货物全部留置。期间,某甲公司人员与张某乙多次沟通,并明确告知被扣货物用于出口,价值3,000,000余元,但双方未能就运费及被扣货物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履行与俄罗斯客户之间的《售货合约》,另行组织生产与被扣产品型号相同的镁碳砖,向俄罗斯客户补充发货。2023年11月23日,某公司向张某乙出具企业对账单,载明截至2023年9月30日,某公司告尚欠运费款754,855元未付。在诉讼过程中,某公司申请对案涉镁碳砖现在是否具备销售条件,应否作报废处理以及对镁碳砖委托运输时市场价值、现有价值(残值)进行鉴定。苏州某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案涉镁碳砖为俄罗斯客户定制产品,是根据国外客户要求生产的产品,各项指标要求可能与国内标准指标要求不同。我方鉴定专家组认为,产品质量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要求。所以从产品质量的角度看,涉案产品在国内是否具备销售条件,就看其质量是否符合GB/T22589-2017《镁碳砖》国内的标准,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可以在国内销售,否则就不能在国内销售。鉴定意见,案涉牌号MC12EAF/砖型45/90的样品符合GB/T22589-2017《镁碳砖》中牌号MT-5C、MT-5D、MT-8B、MT-8C、MT-8D镁碳砖的要求;牌号MC97810AS/砖型7/30的样品不符合GB/T22589-2017《镁碳砖》的标准要求;牌号MC97208Si/砖型(5/8)的样品不符合GB/T22589-2017《镁碳砖》的标准要求。鉴定人奚某、江某(职称专业建筑材料)出庭作证意见:三种砖的规格、尺寸都不在国家标准中,这次设计的产品砖尺寸上不是国标标准规定的通用砖尺寸,在国内销售存在一定问题,只能得出在国内销售的可能性,没办法给出实际销售途径;针对镁碳砖委托运输时市场价值、现有价值(残值),苏州某有限公司作出苏某(2024)价鉴字第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为苏某(2024)质鉴字第81号《镁碳砖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案涉牌号案涉牌号MC12EAF/砖型45/90的样品符合GB/T22589-2017《镁碳砖》的要求。因是定制产品,经我单位专业价格鉴定人员市场调研确认无适配买家,基于当前技术可行性与经济性,现按回收处置路径进行测算。鉴定结论,采用成本法鉴定,案涉耐材在基准日2023年10月17日委托运输时的市场价值为2,267,400元(含税);采用成本法鉴定,案涉耐材在基准日2024年12月24日的现有价值(残值)为289,300元(含税)。在诉讼中,某要求由其处理留置货物,某公司对此无异议。另查,张某甲与张某乙系父子关系。某系某甲有限公司,张某乙在该公司任职。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之间设立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在运输合同持续履行期间,某公司拖欠某运费款,某有权依法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本案中,案涉镁碳砖运输前某公司拖欠的运费,在某留置货物后经对账确认为754,855.00元。在某留置镁碳砖后,某公司多次告知案涉镁碳砖为出口商品,合同价值3,000,000余元,某在镁碳砖为可分物的情况下,仍将运输镁碳砖全部留置;某公司在与某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另行组织生产相同规格的镁碳砖以完成与俄罗斯客户之间的《售货合约》。案涉镁碳砖在运输时出口价值3,000,000余元,市场价值2,267,400元,现因市场销售限制,价值只能按照回收路径进行测算,残值为289,300元,造成重大差价损失,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其中某留置当时市场价值2,267,400元的镁碳砖已远某债务金额,确属不当,应承担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某公司未能积极筹措资金支付运费款,仅以缺少流动资金,生产原料有储备及人工成本不需现行支付为由,另行生产、补发相同规格的镁碳砖以履行与俄罗斯客户之间的合同义务,应承担造成损失的次要责任;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7日委托的货物运输,因某留置货物以行为表明不履行货物运输合同,某公司依法有权解除该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某乙有限公司,张某甲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所负的赔偿责任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以张某乙系某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张某乙对该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某公司诉请的是无权占有损失赔偿,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反诉请求某公司支付754,855元运输费用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某请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鉴于货运合同属有偿合同,可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就运费支付条件和时间等明确约定,可自被告留置货物时即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150%标准计算;某诉请对所留置的镁碳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留置的镁碳砖残值不能抵消某公司所欠的运输费用,且双方均同意由某处置留置镁碳砖,故可判定留置的镁碳砖归某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八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7日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镁碳砖差价损失1,978,100元(2,267,400-289,300)的70%即1,384,670元;营口某有限公司自负镁碳砖差价损失1,978,100元的30%即595,430元。三、被告张某甲(反诉第三人)对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反诉原告)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对其留置的残值为289,300元的312.15吨镁碳砖拥有所有权,原告(反诉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运输费用465,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自2023年10月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65,555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1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412元,减半收取16,706元,由营口某有限公司负担5346元,由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张某甲共同负担11,3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49元,减半收取5674.5元,由营口某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价格鉴定费70,000元,由营口某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张某甲共同负担49,0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张某甲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某有限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运费未付,上诉人有权依法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行使权利时,应及时向被上诉人告知留置事宜,给出其支付运费的合理期限,并明确告知其支付运费后即可取回货物。而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而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原审被告称车辆已被交警查扣,被上诉人问:“扣的车,就是货可以动?”原审被告称:“动不了,我这边车还没有超载卸载的手续。”被上诉人提出“交警队扣货了,你告诉我具体什么地方,我们可以当面去沟通。”原审被告拒绝提供相关信息。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另行组织生产,最终按时完成了对国外企业的供货,也避免了更大违约损失的产生。另外,因上诉人留置财产的价值远某被上诉人尚欠运费的金额,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上诉人对案涉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因未能积极筹措资金支付运费,应承担次要责任,该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留置的货物为不可分物,不存在超标的扣留的上诉理由,本案中留置财产为镁碳砖,按照规格和型号分装运输,在物理属性上完全可以分割,至于分割后被上诉人能否履行与案外人的合同,不影响标的物本身为可分物的属性。上诉人应当扣留与被上诉人欠付运费价值相当的货物,其全部扣留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鉴定问题,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案涉镁碳砖现在是否具备销售条件,应否作报废处理。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现场确定“本次鉴定事项为对涉案镁碳砖是否符合GB/T22589-2017镁碳砖标准要求进行鉴定,本次抽取了3种材质的镁碳砖进行相关理化检测。我方将选取第三方检测机构采集数据,所检测结果代表整体镁碳砖”。第二项鉴定内容,即对镁碳砖委托运输时市场价值和现有价值(残值)进行鉴定。上述内容委托人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在勘验笔录中签字确认。鉴定机构据此出具鉴定意见书,并附有相关资质和备案证书,鉴定人承诺书,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该鉴定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留置物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不应判决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查阅原审卷宗,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经鉴定机构评估留置货物的现有价值是289300元,我司依法享有留置权,故我司申请由我司优先处置留置货物,抵扣原告欠我司的运费289300元,剩余465555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另行向我方支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对其留置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问题,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属于新类型或疑难复杂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关于第三次开庭传票的送达,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预留同一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开庭传票已通过电子送达方式成功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6元,由上诉人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名环

审 判 员 刘丛博

审 判 员 李成喜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婷婷

书 记 员 孙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