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26 0:00:00

王某;周某;张某;天津某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津01民终56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武清区泉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张某,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曰东,天津东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及一审第三人张某、天津市武清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4民初7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错误。应当认定为村委会于2023年10月6日通知案外人杜某将涉案土地收回之日为解除日,而非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的2024年5月24日。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亩土地的使用费20000元未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了案外人王某丙代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1万元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支付案外人杜某的损失是已经生效的(2023)津0114民初19467号民事判决明确确定的,是客观存在的,是上诉人必然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已经将该损失费用全部支付给案外人杜某。

周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起损失赔偿的依据是(2023)津0114民初194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依据是(2023)津0114民初10549号民事调解书,在上述调解书已经被撤销的前提下,上述判决也不具有法律依据。2.涉案土地是农用地,上诉人用于林地,损失是基于种植产生,一审法院没有审理上诉人是否改变土地性质以及损失的产生是种植农作物还是树木产生的。并且损失没有实际发生。3.关联案件(2025)津0114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被上诉人已经在该案中提起上诉,正在二审诉讼中,在该案中被上诉人对解除时间以及支付承包费是持有异议的。

张某未作陈述。

某村委会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流转承包土地协议》;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土地承包费63642.2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458元,合计270100.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18日,某村委会(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承包土地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永定河路南、去西洲道西侧,从西侧树开始往西北头187米止,南头190米止(中间树荫、沟渠16米)东西平均宽169.5米,南北平均长403.5米计112亩,减除不良地6亩,净地数为97亩土地,承包期5年,自2002年1月至2006年12月止。2004年6月20日,某村委会(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终止日期延期至2007年5月10日止。2006年10月2日,某村委会(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终止日期延期至2012年5月1日止,土地承包费变更为每年每亩200元,交款期限为每年12月1日前交清,逾期终止合同。2008年12月31日,某村委会(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原补充协议基础上,乙方原承包亩数变更为60亩,土地承包费变更为每年每亩200元,承包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

2019年1月1日,周某与张某签订《流转协议》,该协议写明:周某将承包某村60亩土地流转给西柳行村张某等户承包管理。自2019年-2027年期间各项事由和张某等人协商。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签订该协议时某村委会对此不知情,某村委会知道后也未与张某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协议。

2020年12月31日,周某(甲方)与王某甲(乙方)、张某(中人)签订《流转承包土地协议》,约定乙方由2020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的每年每亩200元计84,000元已一次性交清甲方,由2020年12月31日以后的每年每亩200元承包费由乙方负责交给某村。

2023年2月8日,案外人杜某与王某甲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王某甲将某村土地67亩,交由杜某种植农作物或经济作物,承包期限为2022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22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按750元/亩,地租交与王某甲一次性交清100,500元……如占地,地上物,土地补贴均归杜某所有。

2023年5月30日,某村委会与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涉案调解书,该调解书写明:一、原告某村委会与周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周某与被告张某2019年1月1日签订的《流转协议》于2023年6月7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张某于2024年3月15日前将承包的60亩土地上的树木清理后返还给原告某村委会;三、原告某村委会不再要求被告张某给付欠付的土地承包费;四、原告某村委会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某村委会承担。

2023年10月1日某合作社经由天津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将涉案土地全部发包给天津某有限公司并签订《集体林地承包合同》,项目名称为武清区某村336.3亩土地经营权,转出方式为出租,转出期限为2023年10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另查明,涉案土地大部分已移交给天津某有限公司,部分种植树木的土地暂未移交,待树木清除后移交。

2023年11月10日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第三人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2023年6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津0114民初105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天津市武清区某村民委员会与周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周某与张某2019年1月1日签订的《流转协议》于2023年6月7日予以解除……”该案在《补充协议》,及《流转协议》经调解确认无效的基础上,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3)津0114民初19467号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23年2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2023年10月6日解除;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退还租金62,226.84元;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地上物损失197,112元、鉴定费6,000元”。

2024年7月17日,周某因某村委会与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生效的(2023)津0114民初10549号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2024)津0114民撤4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4民初10549号民事调解书”。

现原告王某甲主张解除与周某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流转承包土地协议》要求周某退还原告土地承包费63642.2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458元,合计270100.2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自认至今未向案外人杜某进行赔偿。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60亩土地2020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84000元,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7亩土地2020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流转承包土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涉案土地已于2023年10月1日由某合作社通过天津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将涉案土地全部发包给天津某有限公司并签订《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涉案土地大部分已移交给天津某有限公司,部分种植树木的土地暂未移交,待树木清除后移交。故《流转承包土地协议》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流转承包土地协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流转承包土地协议》解除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因此《流转承包土地协议》的解除时间应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周某时,即2024年5月24日为解除时间。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流转承包土地协议》于2024年5月24日,被告自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60亩土地2020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840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自《流转承包土地协议》解除之日,即2024年5月24日至2027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43266元(84000元/7年/365天x131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7亩土地承包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支付20000元,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损失206458元来源于向案外人杜某赔偿的损失,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自认其实际并未向杜某进行赔偿,故其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实际产生了其他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流转承包土地协议》2024年5月24日解除;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退还土地承包费4326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王某甲负担4495元,周某负担857元;保全费1871元由王某甲负担1572元,周某负担299元。

二审中,王某甲向本院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作为新的证据,用于证明王某甲于2025年5月11日向案外人杜某支付268684元,是为了履行(2023)津0114民初194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证实王某甲的损失客观存在。经本院组织质证,周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转账是虚假的,有可能之后案外人杜某又将该款项转回给王某甲且损失的产生不是周某阻止其经营产生的,而是基于王某甲以及案外人杜某改变土地性质,将基本农田栽种树木造成的。某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王某甲与周某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流转承包土地协议》的解除时间;二、王某甲主张的损失206458元是否成立,周某是否应当赔偿王某甲该部分损失;三、周某是否应当返还王某甲涉案7亩土地承包费2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合同解除时间问题,王某甲主张其与周某的合同在某村委会于2023年10月6日通知案外人杜某将涉案土地收回时就已经解除。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解除权亦应及时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王某甲与周某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流转承包土地协议》,双方均未依法通知对方行使过合同解除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以周某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24年5月24日作为解除时间,并据此计算确定周某退还王某甲的承包费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案外人杜某于2023年11月10日在一审法院起诉王某甲,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土地租金,赔偿地上物损失等,一审法院作出(2023)津0114民初19467号民事判决,确定:杜某与王某甲于2023年2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2023年10月6日解除;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某退还租金62,226.84元;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某支付地上物损失197,112元、鉴定费6,000元。后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出具(2024)津01民终63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某甲撤回上诉。至此(2023)津0114民初1946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虽然王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可知,王某甲于2025年5月11日向案外人杜某支付268684元,履行了(2023)津0114民初194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甲与周某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流转承包土地协议》后,双方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约定2020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的每年每亩200元计84,000元王某甲已一次性交清周某,2020年12月31日以后的每年每亩200元承包费由王某甲负责交给某村。从该约定上看,周某系将涉案土地承包权流转给王某甲,后续由王某甲直接向某村委会支付承包费。该协议虽然未约定王某甲向某村委会支付土地承包费的方式和时间,但王某甲应当对此合同义务知晓。在王某甲向周某一次性支付合同到期的84000元流转费用,周某向王某甲交付涉案土地后,应视为周某履行了协议义务。根据我院(2025)津01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以及一审第三人张某的陈述可知,王某甲已向张某交纳了2021年的土地承包费,2022年、2023年的承包费,王某甲已经给付张某,张某向某村委会及某合作社交纳时,某村委会、某合作社以延迟交付为由不予收取,并在之后要求收回涉案土地,继而引发本案及关联案件纠纷。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涉案协议解除系因某村委会、某合作社收回涉案土地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可归责于周某,周某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没有过错。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是对当事人因对方的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在不能证明周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王某甲请求周某赔偿其另案中造成案外人杜某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王某甲主张和周某口头约定承包本案六十亩之外的7亩土地,并通过王某甲的朋友即案外人王某丙转账支付给周某1万元以及现金1万元,但周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由于王某甲没有出示周某的1万元现金收据,案外人支付款项的性质亦不明确,因此对王某甲主张的7亩土地承包费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路

审 判 员  姚 琦

审 判 员  刘东行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纪雷

书 记 员  全 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