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6民终3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润,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利津某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下河乡流口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利津某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张某、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5)鲁160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上诉请求:1.撤销沾化区人民法院(2025)鲁160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张某、王某支付胡某停运损失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允许胡某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合法鉴定评估,属于程序违法。胡某营运车辆被张某、王某非法扣留直接导致车辆无法营运,造成停运损失,在一审庭审中,胡某提交了众多正在使用中的接单微信群的证据,证实车辆被扣留期间存在众多的运输业务,由于车辆被非法控制,导致无法接单。而真实的停运损失无法根据胡某提交的之前一个月收入反应真实情况,在扣留期间正处于化工产品运输费用涨价的时期。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在张某、王某运输返回时,由于张某、王某耽误的原因造成原本单价260元/吨的运输费变为175元/吨,价差85元/吨×车载33吨=2805元,在成本不变的情况下,仅此一次就造成胡某2805元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要求胡某提交半年至一年的营运收入,由于账目繁杂无法计算,不得已提交之前一个月整理的账目并不能真实反映胡某的损失情况,而针对市场行情对这段时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就比较客观,原审法院拒绝胡某申请,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退一步讲,即使是按照胡某提交的一个月收入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扣除五一假期五天50%的收入,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双方聊天记录中明确五一期间胡某存在诸多运输业务,假期运输车辆在不走高速的情况下,节省的高速费远大于多雇佣一个驾驶员的支出,在正常情况下也不存在堵车的情况,对胡某来讲,收入并不会因此减少,张某、王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五一假期期间胡某必然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扣除五一期间的50%收入即2526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应将此金额予以扣除,扣除此项收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胡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未及时支付劳务费不能成为张某、王某扣车的理由。在张某、王某4月30日晚干完活后,胡某明确告知张某、王某将车辆归还至张某、王某取车处,欠发的劳务费在张某、王某处理完扣的3分后将分文不少的支付,胡某并非恶意拖欠劳务费不给,在报警记录、微信、手机短信等记录中都一直强调处理完扣分就立即支付劳务费。而张某、王某在明知该运输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的情况下径行私自将车辆开走并扣留,并没有放回胡某指定的地点,导致车辆无法营运,明显存在严重恶意,应承担停运损失的全部责任。(二)5月1日胡某与派出所沟通,张某、王某同意放车的情况下,胡某派人去取车时又遭百般刁难,导致取车未果。本来作为驾驶员、押运员的张某、王某应该将车送回到原来取车地,其非但私自将车开走,反而阻止胡某将车辆取走,并用小轿车将车辆围堵,这也足以印证张某、王某存在严重的恶意。因张某、王某未处理扣分原因导致劳务费暂时未付,并不必然导致张某、王某可以私自扣押车辆,两者根本不具有任何相当性,张某、王某扣押车辆无任何法律依据,涉案车辆更不是劳务合同的标的物,行使留置权也不能成立。(三)从张某、王某的反诉请求来看,其私自非法扣留车辆反而要求误工费、停车费,这明显属于私自占有他人财物反而要求“保管费”,更能说明张某、王某主观上存在严重恶意的事实。在利津县人民法院处理的双方劳务费纠纷案件(2025)鲁0522民初1430号、(2025)鲁0522民初1415号中,张某、王某以此要求胡某支付劳务费4400元、9000元,而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仅仅支持880元、1050元,这一巨大的差距也见其私自扣留车辆的恶意程度。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劳务费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张某、王某驾车违章扣的三分也是以张某、王某支付350元予以抵扣处理,这可以进一步印证胡某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并非胡某的过错,而是张某、王某不给处理扣分事宜导致。为此,让胡某承担过错责任是错误和不合理的。以上几点足以看出在本案发生及处理过程中,胡某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是由张某、王某未处理扣分造成,且具有相当性,胡某并无过错。不能据此在法律和事实层面上认可张某、王某私自扣留车辆的非法行为,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胡某承担30%的责任则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张某、王某的非法行为,这一责任的认定显失公平,也必定助长类似采用非法手段私占他人财产的不良风气,将导致社会矛盾的增加和社会戾气的蔓延,更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张某、王某共同辩称,胡某要求张某、王某支付停运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某的一、二审诉讼请求。
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鲁160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胡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胡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事实是:2024年4月30日晚22时40分许,张某、王某把胡某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报警请求公安机关给予协调处理,要求胡某支付欠张某、王某的工资并将该车辆开走。2025年5月10日上午7时许张某、王某报警,求助公安机关联系胡某,让其把涉案车辆开走。某乙民警电话联系胡某,但胡某拒绝将车开回。综上所述,根据2025年5月10日上午7时张某、王某报警,某乙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某乙的民警电话通知胡某,让她到停车场提车,胡某拒绝提车。胡某不提车,车不动就不产生损失。胡某在一审中请求张某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而一审判决认定胡某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判决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鲁160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胡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胡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事实是:2024年4月30日晚22时40分许,张某、王某把胡某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报警请求公安机关给予协调处理,要求胡某支付欠张某、王某的工资并将该车辆开走。2025年5月10日上午7时许张某、王某报警,求助公安机关联系胡某,让其把涉案车辆开走。某乙民警电话联系胡某,但胡某拒绝将车开回。综上所述,根据2025年5月10日上午7时张某、王某报警,某乙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某乙的民警电话通知胡某,让她到停车场提车,胡某拒绝提车。胡某不提车,车不动就不产生损失。胡某在一审中请求王某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而一审判决认定胡某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判决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
针对张某、王某的上诉胡某辩称,张某、王某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自完成运输任务后将车辆放回取车处,而不是私自将车开走,让胡某到其处将车辆开回,其应自行将车辆放回至胡某处,且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胡某也采取了挽救措施,在张某、王某将车开走的次日(5月1日),在派出所的沟通下胡某到对方处要求将车辆开走,对方将车辆围堵拒绝让胡某开走。
原审原告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开走的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XE**重型罐式半挂车)退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停运损失(以每天2000元计算,天数自2025年5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车辆之日止的天数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反诉原告张某、王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的误工费、停车费共计10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5年4月27日,胡某与张某、王某通过微信约定,由张某、王某驾驶胡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货物,张某作为驾驶员,劳务费为450元/天,王某作为押运员,劳务费为220元/天。2025年4月27日上午张某在汀罗镇后灶村将车开走,到4月30号晚上卸完车还车过程中王某通过短信联系胡某问“卸完了往哪放”,胡某表示“从哪开走的车给我放到哪里”,王某跟胡某索要工资,胡某表示“工资不会少,把车辆扣得3分信用分处理好了钱马上结算”(该3分信用分是张某在东营市史口园区停车场压线扣了三分),王某告知胡某“见不到你任何人别想把车开走”,随后王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某甲接听。王某称其夫妻二人系危化车辆司机及押运员,干完活后联系车主,车主拒付工资,两人称未与车主当场交接且车主未支付工资,后期发生问题无法解释,故报警告知公安机关,将车辆停放至就近停车场,希望公安机关对其行为知情并作证。出警民警告知两人先找地方妥善停放车辆并尽快与车主沟通解决相关问题。随后张某将车开到利津县虎滩乡。2025年5月1日,胡某派司机及其女儿女婿三人去开车,到现场后案涉车辆被小汽车围堵,胡某方未将车成功开走。2025年5月6日上午,张某通过微信聊天告知胡某“三天内把工资结清,开走你的车”,未告知车辆停放地点。2025年5月16日在某乙出警的情况下胡某方取回车辆,车辆停放位置与5月1日停放位置不一致。另查明,关于胡某拖欠的张某、王某两人的劳务费,双方在利津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合意,在劳务费中扣除了等同于扣分的350元,剩余劳务费胡某已支付。诉讼过程中,胡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鲁鲁MK1**型半挂牵引车(鲁鲁MXE**型罐式半挂车)的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并经一审法院准许。由于鉴定仅能认定车辆事故运营前的营运和闲置情况,仅凭鉴定意见认定停运损失极易出现与客观实际出入较大的情况,被一审法院鉴定中心退回鉴定。据此,法庭要求胡某提交事故发生前半年至一年的营运收入情况计算其日营运损失。庭审中由于胡某无法提交半年至一年的营运收入情况,故法庭酌情准许胡某提交近一个月的营运收入情况作为计算依据。根据胡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查明自2025年3月30日至4月30日该31天内,案涉车辆共出车7次,去除所有成本后计算出案涉车辆总营运收入为31324元,日均营运收入为31324元÷31天=1010.45元。考虑到车辆被扣期间正值五一假期,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可知节假日期间案涉车辆无法进入高速路段,虽节省了高速费,但存在普通道路堵车、雇佣两个大车司机等情形,相应的收入会因此减少,故一审法院酌定扣除假期五天50%的收入,即车辆被扣押15天的停运损失为1010.45元×15天-1010.45元×5天÷2=12630.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因胡某未向其支付劳务费将胡某所有的从事营运的车辆扣留,造成涉案车辆无法经营,从而产生停运损失。张某与王某因过错侵害了胡某的民事权益,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运输车辆停运损失。同时,考虑到胡某在明知张某系因其不支付劳务费的原因扣押车辆的情况下,并未与对方积极沟通劳务费支付事宜,虽然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张某的原因造成车辆扣分,但胡某不应以此为由拒付全部劳务费,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其对停运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张某、王某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胡某对停运损失承担30%的责任,张某、王某承担70%的责任。对于张某、王某辩称是因考虑车辆安全问题,通过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备系合法渠道将车开走,一审法院认为其做法与公安机关所述不一致,公安机关所述为将车辆暂放至安全地点,积极与车主沟通但2025年5月1日胡某派人去开车时案涉车辆被张某用小汽车围堵,从该行为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张某、王某是因为胡某未支付劳务费才扣押案涉车辆。虽然胡某以车辆扣分为由不支付劳务费存在一定过错,但张某、王某以此为由扣押案涉车辆无法律依据,因为行使留置权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动产的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案涉车辆不是劳务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务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张某、王某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王某扣押原告营运车辆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其所谓的“看车”并非正常的民事行为,而是因为其自身不当行为引发的后果,并非胡某的侵权或其他法定事由导致张某、王某无法工作,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该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停运损失8841.43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王某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84元,被告张某、王某负担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张某、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胡某提交2025年4月27日至2025年4月30日ETC的账单打印件3张。拟证明原审称五一期间需用的人工费较高与事实不符,跑高速的费用用于雇佣司机走下道也用不完。
张某、王某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该车辆留置是由胡某同意,根据2025年8月25日利津县公安局某乙出具的证明,系胡某拒绝开车,可以进一步证明胡某的车辆并未产生损失,假设有损失,应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另外,车辆是根据客户要求跑车,每次跑的路线不同,走高速可能4天完成,但走下道可能会8天完成。
张某、王某提交证据一:接出警证明1份,拟证明当时派出所让胡某去开车,但其拒绝去开车;证据二:关于民生警务平台诉求回复1份;证据三:录音U盘1份。
胡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是王某报警称双方产生工资纠纷,派出所联系胡某,胡某拒绝将车开回。即使在查清胡某明确拒绝将车开回的事实,也不能因此认为是派出所命令或行政命令要求胡某将车开走。派出所的该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只是为了协调处理,并不能因此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转换。在该证明中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胡某无奈也是为了减少不断扩大的损失才到该涉案停车场将车开回。在王某、张某控制车辆期间,该车辆定然产生停运损失,而该损失是由其两人直接造成,且在一审中双方经过派出所的调解,胡某为了解决该纠纷,已经派人于2025年5月1日到涉案场所打算将车开走,但遭到了张某、王某的围阻,并未成功将车开走,停运损失的造成是由其两人直接将车辆开到并非其原始停车场地造成。故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该份文件中阐明了事件发生的经过,只能证明张某没有盗窃车辆的动机,其对车辆安全的考虑只是张某自己的意思表达,并没有经过胡某的认可。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派出所已明确告知属于民事纠纷,并建议双方协商解决。
对证据三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录音中并不能表明录音对方是派出所民警的身份,即使上述录音是张某或王某与派出所民警的录音,也仅是张某或王某单方的陈述,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目的,也不能阻却张某或王某将涉案车辆交还给胡某的义务。
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张某、王某因胡某未向其支付劳务费,未将车辆停放在胡某所要求的停放地点,而是自己选定地点停放车辆,导致在此期间胡某不能实际控制案涉车辆进行营运,产生了相应的停运损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如何认定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二、停运损失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胡某上诉要求对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胡某在一审时曾向法院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该鉴定被一审法院鉴定中心以鉴定仅能认定车辆事故运营前的营运和闲置情况,仅凭鉴定意见认定停运损失极易出现与客观实际出入较大的情况为由退回。一审法院在胡某无法提交半年至一年的营运收入的情况下,酌情准许胡某提交近一个月的营运收入情况,结合这段期间内的出车次数、营运收入成本等计算出案涉车辆的日均营运收入为1010.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某上诉再次要求对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另外,胡某主张一审法院不应扣除五一假期期间五天50%的收入,本院认为,五一假期期间案涉车辆无法进入高速路段,若仍然营运需要走普通道路,走普通道路虽然节省了高速费,但需要雇佣两个大车司机,且在此期间普通道路也十分拥堵,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酌情扣减假期五天50%的收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胡某和张某、王某均上诉主张自身对停运损失的造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停运损失。本案纠纷系因在运输过程中张某驾驶案涉车辆造成扣分,胡某以此为由暂不支付劳务费而引起。本院认为,张某、王某分别作为胡某雇佣的驾驶员、押运员,若胡某不及时支付劳务费,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不能擅自将属于胡某的营运车辆停放到脱离胡某控制范围的地点。张某、王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均系相关派出所的证明或通话录音,本院认为,即使张某、王某在将车辆开走时,以未与车主进行交接,且车主未支付工资,若后期发生问题无法解释为由,报警告知了公安机关,但张某、王某向公安机关的报警行为,并不改变二人系未经胡某同意擅自将胡某车辆开走这一行为的性质,也不能阻断系因二人擅自将胡某车辆开走而造成车辆停运损失这一因果关系,因此,张某、王某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张某、王某应承担主要过错。另外,胡某明知张某、王某系因其不支付劳务费而擅自将车辆开走,却未积极与张某、王某沟通劳务费支付事宜,而是以张某在东营市史口园区停车场压线扣了三分,以张某应处理扣分为由拒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张某驾驶车辆存在扣分并非胡某拒付全部劳务费的合法理由,因此胡某对停运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综上,一审酌定胡某对停运损失承担30%的责任,张某、王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胡某、张某、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300元、张某负担291元、王某负担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乃群
审 判 员 宋 洁
审 判 员 张红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季璐超
书 记 员 董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