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渝行终4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1,男,汉族,1960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梁明山,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7号。
委托代理人罗琴,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1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简称九龙坡区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渝05行初2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等多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撤销之诉,诉请皆为撤销九龙坡区政府作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坪小学18户自建房征收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由于各原告诉请是同一行政行为,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针对每一个起诉进行审理,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决定采用标准诉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所涉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或法律要素上的实质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其他诉讼适用该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鉴于此,一审法院确定将(2025)渝05行初218号案件(即李某2诉九龙坡区政府征收决定案),作为代表诉讼案件进行了审理。该案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了李某2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坪小学18户自建房征收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简称《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
在(2025)渝05行初218号代表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向本案原告李某1送达了采取标准诉讼《通知书》,将代表诉讼案件开庭时间、地点告知李某1,同时告知其可以参加旁听,如果认为自己所起诉的案件与代表诉讼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要素存在重要区别,可以自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等,由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因本案与代表诉讼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要素不存在实质区别,代表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适用于本案,故应驳回原告李某1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坪小学18户自建房征收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本案适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行初218号行政判决。
李某1上诉称,(2025)渝05行初21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诉征收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此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5)渝05行初219号行政裁定书与(2025)渝05行初218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撤销九龙坡区政府所作案涉《征收决定》。
九龙坡区政府答辩称,案涉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且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其作出案涉《征收决定》程序、实体均合法,一审法院所作(2025)渝05行初218号行政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张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个行政机关同一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分别对每一个起诉进行审理,确实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比较适当的做法是采取标准诉讼方式,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并中止其他诉讼。在首先审理的诉讼作出裁判时,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裁定其他诉讼适用首先审理诉讼的裁判结果。
本案中,李某1与其他多人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撤销之诉,诉请皆为撤销九龙坡区政府作出的案涉《征收决定》,诉讼理由基本相同,符合标准诉讼的适用情形。一审法院选择其中(2025)渝05行初218号案件(李某2诉九龙坡区政府征收决定案)作为代表诉讼案件进行首先审理并予以判决。李某1经一审法院书面通知,参与旁听了(2025)渝05行初218号案件庭审,未在一审法院告知的期限内提出其所诉案件与代表诉讼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存在重要区别,在上诉理由中同样未提及其所诉案件与代表诉讼案件在事实与法律上存在重要区别,故一审法院裁定本案适用(2025)渝05行初218号案件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国萍
审判员 郭晓丽
审判员 程 垦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兰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