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1/21 0:00:00

海东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青行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奕露,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出庭应诉负责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娜,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东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安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奕露,被上诉人平安区政府的副区长冯某作为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娜、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开发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温某,经营范围为经济作物种植、销售;洗涤用品制造、销售;畜禽养殖及销售;粮油加工及销售;生物油(不含食用)加工及销售,公司所在地为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开发公司通过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13年10月11日,原平安县人民政府印发平政〔2013〕71号《关于印发平安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和平政〔2013〕72号《关于转发平安县旧城改造征迁安置方案的通知》,并就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和土地进行丈量登记。开发公司房屋因旧城改造,处于征收范围内。2013年10月29日,温某在《平安县旧城改造宅基地及附着物征用初始丈量登记表》(表一)、《宅基地及宅基地附着物拆迁补偿明细表》《房屋及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明细表》上签字按印。但开发公司剩余其他经营部分房屋一直未能与平安区政府就征收安置补偿达成协议。

2015年12月3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青政土函〔2015〕137号《关于平安区(平安县)2014年度第五批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024年1月4日,开发公司向平安区政府邮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申请平安区政府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平安区政府于当日签收开发公司邮寄的材料后,未对开发公司作出任何答复。2024年4月22日,开发公司向海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东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东府复决字〔202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平安区政府于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开发公司作出是否进行征地补偿的决定。平安区政府于2025年1月8日对开发公司作出《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开发公司经营部分征收补偿如下:1.被征收人所在的平安街道杨家村开发公司经营面积(宅基地及宅基地附着物)补偿总额为76416.21元、房屋及房屋附着物补偿总额为459264.07元,共计535680.28元。2.以上补偿安置费用已存于平安区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指定银行账户,被征收人应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到平安区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办理领取补偿费用的相关手续,并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与平安区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办理土地移交手续,腾空、搬离被征收房屋。3.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东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发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2023年1月9日,中共海东市平安区委办公室、平安区政府办公室印发平办发〔2023〕4号《关于继续执行<关于印发平安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和《关于转发平安县旧城改造征迁安置方案的通知》,决定继续执行(平政〔2013〕71号)《关于印发平安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和(平政〔2013〕72号)《关于转发平安县旧城改造征迁安置方案的通知》,执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平安区政府是否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法定职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依据上述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主体,同时负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因开发公司与平安区政府未就补偿安置达成一致,平安区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平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关于补偿范围的确定问题。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实施征收时的程序因被征收土地性质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集体土地征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集体土地征收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案涉土地属集体土地,开发公司通过土地租赁方式取得使用权。平安区政府在开展平安县旧城改造征迁安置工作中,对开发公司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进行入户登记时,其法定代表人温某在《平安县旧城改造宅基地及附着物征用初始丈量登记表》(表一)、《宅基地及宅基地附着物拆迁补偿明细表》《房屋及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明细表》上签字按印,对丈量登记的房屋、附着设施不持异议。对于开发公司主张遗漏了生产原材料及成品、孔雀3只、火鸡46只、养殖网围栏等财产,其未能就上述物品和动物在初始丈量登记时是否存在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平安区政府在补偿决定中根据《平安县旧城改造宅基地及附着物征用初始丈量登记表》(表一)载明的登记事项确定补偿范围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补偿标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的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程序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为补偿标准的载体呈现,是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及方式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平安区政府在开展征收过程期间,与开发公司就征收安置补偿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平安县旧城改造征迁安置方案》及《平安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标准并无不当。虽然平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时间为2025年1月8日,但2023年1月9日中共海东市平安区委办公室、平安区政府办公室印发平办发〔2023〕4号《关于继续执行〈关于印发平安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和《关于转发平安县旧城改造征迁安置方案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执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并且,案涉土地系开发公司通过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该房屋与商品房或商业用房在土地性质、房屋建筑结构、质量及附属设施、投资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因此,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与商品房或者商业用房存在差距具有合理性。平安区政府按照《关于印发平安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和《关于转发平安县旧城改造征迁安置方案的通知》进行补偿,房屋按照砖混结构一等的标准进行计算,并在补偿总价上增加了补偿总价的10%,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上述法律明确了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范围。本案中,开发公司主张解决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及妻子养老保险问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区政府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开发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平安区政府早于2013年已开展旧城改造征收工作,并于当年对开发公司房屋及附着物进行丈量登记,至2025年1月8日才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并未对此次征收历经十二年之久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支付此期间相应的利息作为对开发公司的合理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平安区政府向开发公司支付《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补偿安置费用535680.28元的利息(以535680.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一审判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实际支付之日止)。

开发公司上诉称,一、案涉补偿决定补偿标准不合理,应当以最新的标准进行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平安区政府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中确定补偿数额的依据系其于2013年制定的(平政〔2013〕71号)《平安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标准》,该文件制定时依据的省级政策已经在青海省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办〔2015〕61号《关于公布调整更新后的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后废止,且截至目前最新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系青海省政府2020年9月2日发布的青政〔2020〕64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海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该两份文件的补偿标准均高于平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依据的标准。平安区政府仍然坚持适用前述补偿标准在2025年向开发公司作出补偿决定不具有现实意义,而平安区政府自行作出的文件本身也载明如有新规定出台则按新规定执行,故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依据2013年的补偿标准,明显不当,无法充分保障开发公司在案涉征收项目中就其房屋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

二、案涉项目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损害开发公司合法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该条规定确定了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本案中,平安区政府未向开发公司送达选择评估机构告知书等通知,告知开发公司参与选取评估机构,案涉评估公司的选定未经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且并非由多数被征收人选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选定程序违法。而且该评估公司作出的初步评估意见不属于正式的分户评估报告,丈量登记表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而平安区政府向开发公司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时间为2025年,时间跨度过大,截止平安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日,开发公司的财产已经发生了变化,平安区政府提交的相关明细表无法客观反映当下的实际情况。

另外,平安区政府提供的案涉评估意见不符合评估报告的形式要件,征收补偿评价表没有两名及以上估价师的盖章,也没有估价机构盖章,在该文件中明确注明本报告经估价人员、公司签章后生效,但在估价师、估价机构、被征收人签字盖章处均为空白,依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决定的依据。

三、案涉征收补偿决定补偿项存在遗漏且剥夺了开发公司关于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有权就货币补偿以及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进行选择,平安区政府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未给予开发公司关于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未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案涉项目已实施多年,在开发公司一直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迟迟未作出补偿决定,导致开发公司合法权益多年来无法得到保障。现平安区政府以2013年丈量结果作为2025年补偿依据,无视12年间开发公司财产增值及变化,导致补偿金额严重偏离实际价值,侵害开发公司合法权益。另,原审中开发公司主张的被征收财产包含生产原材料、成品、孔雀3只、火鸡46只、养殖网围栏等,但平安区政府未予核实补偿,原审法院仅以“未提交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无视平安区政府负有的举证责任。

四、开发公司在未得到合理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由平安区政府组织进行了强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遵守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先行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方可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本案上诉人的房屋在未得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已于2025年7月17日被平安区政府组织各单位强制拆除,平安区政府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开发公司财产权益。

综上,平安区政府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无法保障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平安区政府承担。

平安区政府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对于补偿决定本身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适用的标准自2013年至今,均为同一标准,但因政府审批后,标准是仍在有效期内的,至于其所提及的2013年以及2015年青海省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是适用在征收土地的情形下,我们会对征收土地的这一部分价格以青海省颁布的最新区片综合地价来进行补偿,但是本案未涉及土地补偿,所以不存在未以最新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情形。

其次,开发公司在上诉状中均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为其未获得补偿的法律依据,但是本案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而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补偿。人民政府在补偿方案中列明了此次补偿以货币和房屋安置补偿为准,但因房屋安置有限,所以后期补偿的这一部分均以货币安置为主,且未损害相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平安区政府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在初始丈量登记时,开发公司在丈量登记表盖章签字,我们也是据此作出了相应的评估,并作出补偿决定,在此情况之下,一审判决未支持开发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奖励补偿以及停产停业损失,我方提交明细表中的拆迁补助,实际上就是停产停业损失。对于拆迁奖励,一般的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拆迁奖励,实际上是要取决于被征收人什么时候签订补偿协议,什么时候配合人民政府完成征收补偿工作。但是在本案中,因为开发公司提出高额补偿,在没有办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拖延至今。所以其并不满足所提出的拆迁奖励的条件。据此,我们认为,案涉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平安区政府上诉称,首先,案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补偿范围应当以对应的征收补偿方案为准,但案涉征收补偿方案中并没有关于行政机关应当对长期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支付相应利息的规定。即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对征收补偿的范围有着明确限定,利息并不包含在内。

其次,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保障了开发公司的生活水平不降低,且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但又酌定应当补偿相应利息来提高补偿金额,二者从本质上存在矛盾。值得重点论述的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本质上属于因征收部门的过错,导致长期以来一直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或是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用以弥补被征收人的损失。但该种性质的利息应当以被征收人无过错为前提,进而才能谈论以利息的方式弥补被征收人的损失。但征收行为本身应当以征收实施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为首选,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才需要征收主体向被征收人下达征收补偿决定。在此过程中,普遍存在被征收人不满征收补偿金额的现象,导致征收补偿协议迟迟无法签订。同时被征收人亦会提出不合理或超出法定范围的补偿要求导致协议无法签订。在此前提下,—概将过错归责于行政机关将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虽然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但失衡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在应当考虑的利益范围之内。结合本案而言,被征收人向行政机关要求达到其预期的不合理的补偿金额导致迟迟未能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本身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将未签订协议的过错全部归责于行政机关,该利息也就成为了无源之水,不应当由平安区政府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第二项判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开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本案处理中从未提出过高额的补偿,平安区政府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开发公司提出过高额补偿的事实。而是在2013年政府未能及时履行法定补偿职责所导致。在征收过程中,开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都在积极配合征收工作,开发公司也已经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至2025年期间开发公司与平安区政府的下辖行政机关产生了一系列行政诉讼。开发公司也积极履行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平安区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开发公司进行公平合理补偿的法定职责,并有义务保障被征收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2013年我国并未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另外,开发公司在征收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在前述案件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开发公司进行了现场勘察,并进行了记录,在法院的勘察过程当中,明确看到开发公司的厂区存放着生产原材料,并饲养了相关的家禽。故开发公司所提出的主张,具有客观事实依据,且已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无需再由开发公司进行举证。平安区政府作为法定征收的主体,也是最终的责任主体,开发公司未能签订补偿协议是平安区政府未能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所导致的,涉及的拆迁奖励和停产停业损失法庭应当充分考虑,这也符合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为了定分止争,恳请人民法院在本案审查过程当中依法进行考量。

二审中,开发公司提交了十段视频和十二张照片,拟证明在本案上诉期间,开发公司厂房被强制拆除。

经庭审质证,平安区政府对视频发表质证意见称,视屏及照片并未在一审中提交,强拆确实在一审判决过程中,但十段视频中多为开发公司的相关人员,与相关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或者沟通,并没有完整强拆过程的拍摄记录。平安区政府对照片发表质证意见称,通过照片内容可知,所拍摄的是厂房内的物品,不存在不可搬离的情况,并且结合照片内容,应当是形成在一审之前,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视为二审新证据。故对视频和照片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但对开发公司提出的一审期间开发公司厂房被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查,结合平安区政府认可本案一审期间开发公司厂房被拆除的事实,开发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中十段视频及三张照片记录了拆除事实,该事实发生于一审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新的证据”的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十段视频及三张照片。上述证据记录了拆除开发公司厂房的事实,对该事实平安区政府并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开发公司提交的其他七张照片。其中记录的为物品和开发公司厂区,但无法确定视频和照片拍摄的具体时间,结合开发公司厂房在一审期间被拆除的事实,不能证明七张照片为一审后出现的新证据。开发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且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开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记录物品及厂区的七张照片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开发公司厂房在一审过程中被拆除。2025年8月15日,开发公司针对其厂房被强制拆除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违法之诉,一审法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平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补偿标准是否合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本案中,平安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启动旧城改造项目征收后,开发公司与征收部门就经营部分房屋长期未能达成协议,平安区政府也未履行征收职责。直至2024年,开发公司向平安区政府提出履行补偿职责申请,并经海东市人民政府以复议决定责令平安区政府履责后,平安区政府才于2025年1月8日适用《平安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标准》(平政〔2013〕71号),向开发公司就经营部分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但《平安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制定依据之一为《关于公布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青政〔2010〕26号)。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7月10日公布的青政〔2015〕61号《关于公布调整更新后的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中明确:“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征地补偿标准同时废止。省政府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修订。”2020年9月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关于公布青海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青政〔2020〕64号),该通知中确定:“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青政〔2015〕61号文件同时废止。省政府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依法依规适时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修订。”

由此可知,在青海省区片综合地价已进行过两次调整的前提下,平安区政府仍然适用《平安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标准》作出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明显不当,《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应予撤销。平安区政府亦应当结合案涉房屋的性质、面积、年限以及所处理位置等因素,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综上所述,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02行初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于2025年1月8日向海东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责令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三十日内向海东市某开发有限公司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海英

审判员  孔 菲

审判员  管 宁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