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2/26 0:00:00

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人民政府;佟某某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再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行再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佟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佟某某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庄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4)京03行终514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佟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2025)京行申15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朝晖、被申请人大兴庄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及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某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大兴庄镇政府强制拆除佟某某的养猪场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1日,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与佟某某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佟某某承包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新能源示范区内5号大棚土地1.4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2008年,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将佟某某诉至本案一审法院,请求解除上述《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佟某某立即拆除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05710号民事判决,判令1.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与佟某某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2.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行腾退《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所涉承包地上的地上物,将所涉承包地归还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3.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佟某某承包地所涉标的物的补偿款共计189953元。佟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045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及佟某某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23年,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向本案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该院立案执行。佟某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京0117执异225号执行裁定,以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申请执行超期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另查,在(2008)平民初字第0571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提供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对佟某某案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作价通知单》,其中载明:房屋重置价格29479元,大棚建筑面积480.7平方米,大棚价格69961元,附属物价格18146元,以上地上物补偿价格117586元;树木价格66元,青苗价格196元,以上地上物补偿价格262元。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在《作价通知单》载明的补偿价格基础上,对佟某某480.7平方米大棚及搬迁费用等,按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增加经济补偿,新增补偿价款72105元,故共计补偿189953元。在上述民事判决作出后,佟某某在案涉土地上没有再进行新建、改建、扩建以及翻建等。

2022年9月2日,大兴庄镇政府通过联合检查发现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南的建设行为违反《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进行立案调查。大兴庄镇政府经过现场检查、现场勘验,向北京市平谷区农业农村局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函询,确认案涉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大兴庄镇政府遂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佟某某,经查,你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新能源示范园区5号大棚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简称案涉建筑物及设施)未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本机关将于2023年7月21日5时00分开始对上述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届时,请你抵达现场,并提前将违法建设内的全部财物清理完毕并撤出。你享有变卖可回收建筑材料并占有残值的权利,负有自行清除其余建筑垃圾的义务;如你自行回收清理,应在强制执行前24小时内提出书面申请,未事先提出书面声明,本机关将予以清理。2023年7月21日,大兴庄镇政府进行了强制拆除。佟某某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佟某某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新能源示范区5号大棚土地上的地上物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佟某某自行腾退,将承包地归还给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并由该经济合作社支付佟某某补偿款,在此情况下,佟某某对5号大棚土地上的地上物不再具有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佟某某对大兴庄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明显不具有诉讼的利益,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佟某某的起诉。

佟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佟某某主张大兴庄镇政府强制拆除其养猪场的行为违法,但佟某某位于案涉土地上的地上物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佟某某自行腾退,将承包地归还给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并由该经济合作社支付佟某某补偿款。故佟某某对大兴庄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养猪场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佟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佟某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佟某某再审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4)京0117行初27号行政裁定及二审法院(2024)京03行终514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loz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与佟某某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2003年至2004年间,佟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及大兴庄镇政府的支持下,自己在承包地上投资建设了养猪场。2007年又在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及大兴庄镇政府的主持下,领取《北京某养猪场》营业执照并在北京市平谷区畜牧局备案。2008年,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进行房地产开发,征收了佟某某的养猪场。因补偿款太少,佟某某不同意拆迁,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作出案涉生效民事判决。

第二,从上述事实可知,案涉建筑物及设施为佟某某的合法财产。佟某某经合法手续取得土地承包权,并在承包地上建筑猪舍及配套设施,不违反农用承包地的使用用途,没有改变农用地的使用性质,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案涉建筑物及设施属于佟某某的合法财产,所以才要给予补偿。上述建筑物及配套附属物已经合法存在十几年,不属于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佟某某享有合法物权,应受物权法保护。养猪场建于城乡规划法颁布之前,且养殖业本身就属于农业。

第三,生效民事判决至今没有履行,且丧失了执行的法律效力。判决之前的标的物仍保持原状,至拆除之时未发生变化。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虽被判决解除,但未发生解除的客观行为,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未支付收地款,佟某某也依然占用该承包地,双方又形成了一种新的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地上物所有权依法属佟某某所有。大兴庄镇政府以违建名义强制拆除的养猪场是佟某某的合法财产,是佟某某的合法农业设施,至今该地块的性质仍是农业用地,不是可以建设住宅楼的建设用地。

第四,佟某某起诉请求确认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应围绕所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只对被拆除的案涉建筑物及设施进行审查,违反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大兴庄镇政府强拆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不应作为大兴庄镇政府实施行政强拆的理由,其无权替代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大兴庄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未对佟某某的案涉建筑物及设施进行违建认定,也没有履行相关行政执法程序,仅以该农业设施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为由便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案涉建筑物及设施只有经依法征收征用并得到实际安置补偿后,按照拆迁的必经程序才能强制拆除。

第五,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佟某某对承包地上物的合法权益并未被法律剥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案件丧失强制执行保护的情况下,承包地上物仍然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合法物品,残值也应归属佟某某。佟某某对土地是合法的占有使用。大兴庄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侵害了佟某某对土地事实的占有权益,侵害了佟某某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侵害了佟某某和经济合作社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财产价值的客观基础。二是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对佟某某进行司法救济。案涉土地不属于建设用地,而是设施农用地,在建设用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才需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在设施农用地上修建的建筑物不需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也不应办理。因此,大兴庄镇政府以佟某某“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及强拆行为于法无据。案涉建筑物及设施即使存在瑕疵,也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而不应被强制拆除。另外,大兴庄镇政府的强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亦未告知佟某某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损害了佟某某的合法权益。

大兴庄镇政府辩称,镇政府对案涉违法建设标的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正当。强制拆除行为对佟某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请求驳回佟某某的再审诉请。

第一,大兴庄镇政府依法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

第二,案涉建设系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大兴庄镇政府发现案涉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履行了立案、检查、勘验以及函询调查等程序。经核实,案涉建设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案涉建设为违法建设,应当依法拆除。据此,大兴庄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公告》,并组织对案涉违法建设实施了强制拆除,消除了违法状态。大兴庄镇政府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解除,佟某某应当依判决自行腾退,承包地归还给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由该经济合作社支付其补偿款。因此,佟某某对案涉土地的地上物已不再具有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大兴庄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佟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已将案卷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裁定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最直接的表现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发生了改变,客观上受到了实际的影响。本案中,大兴庄镇政府强制拆除的案涉建筑物及设施即佟某某的养猪场系生效民事判决之标的物,该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与佟某某所签《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佟某某自行腾退承包地上的地上物并将承包地归还北京市平谷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由经济合作社给付佟某某补偿款。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义务。案涉养猪场自《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被判决解除后,事实上一直为佟某某占有使用直至被强制拆除。故大兴庄镇政府强制拆除养猪场的行为对佟某某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其与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佟某某的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行终514号行政裁定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7行初2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罗峥嵘

审 判 员 李永芝

审 判 员 袁相军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陈 瑶

书 记 员 栾贺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