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木,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本科学历,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2024年5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向前、杜以凤,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2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木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木及其辩护人尹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被告人丁某木创建多个动漫网站,并在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爬虫”工具软件抓取网络上的漫画作品上传至上述网站供网民免费观看以获取网络点击率及流量。2023年11月始,被告人丁某木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凯撒联盟”平台在上述网站内植入广告,通过广告点击率获取广告商支付的报酬“USDT币”(网络虚拟币),再将该虚拟币通过网络售卖,实现网站流量变现。至案发,被告人丁某木以上述手段非法获利人民币280187.5元。
2024年4月7日,某某(湖北)国漫文化有限公司向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分局报案,该案案发。同年5月23日,被告人丁某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妻子代其向某某(湖北)国漫文化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美术作品,违法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木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木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丁某木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自愿向法院缴纳罚金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在庭前向法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其适用非监禁刑刑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丁某木在犯罪过程中,有17万元左右的图片存储费用,还有网站运营费用,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某木从轻处罚,在判处罚金时能够予以减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24年5月23日17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大厦**栋**溢彩视降(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搜查并扣押了被告人丁某木两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手机及一部红米牌手机、一个32G内存U盘,涉及犯罪活动。扣押被告人丁某木涉案资金3.379万元。
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2024)惠矫调评字第07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丁某木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报案书、退赃凭证、到案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星、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木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学作品、美术作品,违法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木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木已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木的辩护人关于扣除相应犯罪成本没有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木的辩护人关于丁某木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丁某木所作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丁某木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木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1万元(扣减公安机关扣押的3.379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丁某木两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手机及一部红米牌手机、一个32G内存U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大良
审 判 员 孔能飞
人民陪审员 汤冰婵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徐 彬
书 记 员 邓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