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0 0:00:00

向某;吴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松滋市。2023年9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4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4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2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向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陈某,被告人吴某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明知上家销售的香烟系假烟,仍驾驶悬挂浙AXXX**假号牌的车辆从福建云霄出发准备运送至江苏昆山。同月4日8时45分许,该车途径甬莞高速宁波市鄞州区里蔡隧道路段时被宁波市鄞州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及宁波市某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车上装有牡丹(软)、红塔山(硬经典100)等5个品牌卷烟共计1500条。经鉴定,上述1500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共计20.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进行运输,货值金额达二十万元以上,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测报告,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归案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某、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及伪劣卷烟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马 晓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陈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