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濮阳县XXXX。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23年5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2月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该院决定逮捕,2025年1月日10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丽,河南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刑诉(20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串通投标罪,于202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静利、检察官助理黄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被告人郭XX为能承揽濮阳县城区供水项目(盘锦路、大庆路等路段给水管道工程第一标段),意图借用符合招标要求的公司资质参与投标,郭XX通过金XX(另案处理)联系濮阳市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八家公司同意出借资质、帮助投标。后郭XX按每家公司5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份额汇入上述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八家公司收款后随即将投标保证金向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郭XX为八家公司提供投标报价后,八家公司以本公司名义制作标书并向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投标文件。2017年12月15日,在八家参与竞标公司的见证下,在濮阳市阳光大厦五楼评标室经过现场开标,该项目最终由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人民币1829.8655万元。后郭XX向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实际承揽建设该工程,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
被告人郭XX于2025年1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串通多家公司,并借用涉案公司名义在他人统一意志下一起投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郭X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鉴于本案审理期间,郭XX积极预交罚金,调整量刑,建议判处郭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郭X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郭XX为能承揽濮阳县城区供水项目(盘锦路、大庆路等路段给水管道工程第一标段),意图借用符合招标要求的公司资质参与投标,郭XX通过金XX(另案处理)联系濮阳市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八家公司同意出借资质、帮助投标。后郭XX按每家公司5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份额汇入上述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八家公司收款后随即将投标保证金向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郭XX为八家公司提供投标报价后,八家公司以本公司名义制作标书并向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投标文件。2017年12月15日,在八家参与竞标公司的见证下,在濮阳市阳光大厦五楼评标室经过现场开标,该项目最终由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人民币1829.8655万元。后郭XX向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实际承揽建设该工程,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郭XX供述,证人金XX、张相凯、张健、潘刚军、李兆营、魏红等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资金流向图、涉案银行卡流水、濮阳县城区供水项目招标代理工作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投标市场秩序,已构成串通投标罪。郭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郭XX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郭X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郭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二五年九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衍聪
人民陪审员 悦 荣
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