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0 0:00:00

颜某、彭某某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女,1991年6月20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7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26日继续取保候审。

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门县检刑诉〔202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龙门县法律援助处为被告人颜某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30日9时24分许,被告人颜某驾驶湘BA**9号小型轿车搭载邹某从深圳往武汉方向行驶,行至武深高速公路849km+800m处变更车道时,与被害人林某秋驾驶的赣JT81**号小型轿车(搭载彭某华、易某秀)发生碰撞,导致赣JT81**号小型轿车失控再碰撞防护栏,造成彭某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秋、易某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颜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经认定,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秋、彭某华、易某秀均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死者彭某华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害人林某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颜某已向彭某华家属、林某秋作出赔偿,已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被告人颜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指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向被害人彭某华家属赔偿了共计620000元,向被害人林某秋赔偿了30000元,于2024年9月11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彭某华家属及被害人林某秋、易某秀的谅解。

被告人颜某于2024年12月25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颜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龙海鹏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邓敏娜

员 廖超群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