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0 0:00:00

秦某龙、翟某艳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龙,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本案于2024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艳,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本案于2024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诉〔202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龙、翟某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龙、翟某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至2024年期间,被告人秦某龙、翟某艳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情况下,明知西北地块系林地,擅自占用该林地上用于种植玉米。经吉林惠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主岭市秦某龙非法占用林地案破林地面积总计3693.99平方米(合5.54亩),为某某林场4林班173小班林地,属乔木林地,林种为防风固沙林,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林地毁坏程度为严重毁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龙、翟某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龙、翟某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龙、翟某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秦某龙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翟某艳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被告人秦某龙、翟某艳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秦某龙、翟某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秦某龙、翟某艳均能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龙、翟某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秦某龙、翟某艳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秦某龙、翟某艳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愿意接受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秦某龙、翟某艳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翟某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 靓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宋玮媛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