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0 0:00:00

张某民、袁某州等走私、贩卖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民,男,1968年5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5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飞,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州,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5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迟冬梅,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5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瑞,湖北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城检刑诉〔202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民、袁某州、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民、袁某州、熊某及其辩护人徐飞、迟冬梅、张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张某民贩卖毒品罪

2022年10月3日至2024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民在湖北省武汉市先后28次向某方(另案处理)、同案被告人袁某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63余颗、甲基苯丙胺(冰毒)若干,获取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3.086万元。

二、被告人袁某州贩卖毒品罪

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袁某州从同案被告人张某民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武汉市等地先后22次向同案被告人熊某、吸毒人员刘某、胡某等人贩卖共计147余颗,获取毒资共计3.206万元。

三、被告人熊某贩卖毒品罪

2024年4月14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熊某先后6次向吸毒人员龚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5颗,获取毒资共计1.71万元。

2024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张某处查获红色可疑颗粒5颗。经称重,上述红色可疑颗粒净重0.48克。经鉴定,上述查获并送检的红色可疑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民、袁某州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分别共计15.648克、14.112克;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州、熊某已经着手实行最后一笔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民十二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州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民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笔、第16笔、第25笔、第28笔犯罪事实表示认罪,但对指控的其他贩卖毒品事实不认可,其与张某、袁某州之间的其他转款均系借款;张某有其他的毒品来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查获实物;其贩卖给张某、袁某州都是以70元每颗,与起诉书的指控不符。

被告人袁某州辩解称,自己只向熊某贩卖了四、五次毒品,与熊某之间的部分转账是借款;与刘某、胡某等人是他们出钱后自己购买供大家一起吸食,且仅有一、两次;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和最后一笔的价格有异议,认为属于还款,且最后一笔自己已经被公安机关控制,与熊某聊天和贩卖毒品都是公安机关操作的;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从张某民处得到毒品进行的5笔贩卖行为不认可。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徐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民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有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表现,依法可以从轻;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以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计算,而应以张某民供述的35颗3.36克来计算;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事实,都是根据张某、袁某州单方面的供述推断出来,且克数也是从张某处查获的麻果称重推算出来的,不能作为本案量刑依据;被告人张某民贩毒主要自己吸食、无犯罪前科;某某经营食品店,经济条件不错,不是通过贩毒获利。根据被告人张某民具有的量刑情节,基于宽严相济司法政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迟冬梅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州的罪名无异议。对第1、12、16、20、22笔犯罪事实有异议。因袁某州毒品都是来源于张某民,袁某州不可能对这几次进行贩卖,且在案证词互相矛盾;最后一次贩卖系公安机关在控制袁某州的情况下进行贩卖毒品操作来抓获被告人熊某。故在本案中,袁某州存在主动投案情形,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系首次犯罪,对抓获熊某存在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某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积极退赃、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最后一笔犯罪是公安机关拿着袁某州手机与熊某联系还是别的情况,请法庭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民贩卖毒品事实

2022年10月3日至2024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民在湖北省武汉市先后28次向某方(另案处理)、同案被告人袁某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63余颗、甲基苯丙胺(冰毒)若干,获取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3.08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民与张某联系贩毒事宜后,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向某方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获取毒资1000元。

2.同月29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某方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获取毒资720元。

3.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某方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获取毒资1070元。

4.2023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某方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甲基苯丙胺若干,获取毒资700元。

5.同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某方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甲基苯丙胺若干,获取毒资300元。

6.同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某方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获取毒资300元。

7.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某方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获取毒资420元。

8.同月24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某方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获取毒资770元。后张某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周某宇,周某宇在鄂州市临空经济区**乡吸食。

9.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某方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获取毒资840元。

10.2024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某方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获取毒资280元。

11.同月23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某方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获取毒资700元。

12.2023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民与袁某州联系贩毒事宜后,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向袁某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获取毒资600元。

13.同月30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袁某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获取毒资500元。

14.2024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袁某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获取毒资400元。

15.同月8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袁某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获取毒资700元。

16.同月15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袁某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获取毒资700元。

17.同月17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袁某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获取毒资1200元。

18.同月21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袁某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获取毒资1100元。

19.同月24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袁某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获取毒资300元。

20.同月30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袁某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获取毒资1500元。

21.同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袁某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获取毒资1200元。

22.同月12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袁某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获取毒资700元。

23.同月16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袁某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获取毒资3400元。

24.同月18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袁某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获取毒资1000元。

25.同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袁某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5颗,获取毒资1050元。

26.同月3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袁某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获取毒资700元。

27.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袁某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获取毒资300元。

28.同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民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袁某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获取毒资350元。

二、被告人袁某州贩卖毒品事实

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袁某州从同案被告人张某民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武汉市等地先后22次向同案被告人熊某、吸毒人员刘某、胡某等人贩卖共计147余颗,获取毒资共计3.20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12月27日,被告人袁某州与熊某联系贩毒事宜后,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送至鄂州市梁子湖区给熊某指定的吸毒人员刘某,获取毒资1300元。

2.同月28日,被告人袁某州与熊某联系贩毒事宜后,从张某民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并送至鄂州市梁子湖区给熊某、刘某,获取毒资1260元。

3.同月30日,被告人袁某州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熊某、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获取毒资1550元。

4.2024年1月5日,被告人袁某州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熊某、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获取毒资1100元。

5.同月8日,被告人袁某州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熊某、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获取毒资1250元。

6.同月15日,被告人袁某州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熊某、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获取毒资1550元。

7.同月17日,被告人袁某州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熊某、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获取毒资950元。

8.同月21日,被告人袁某州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熊某、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获取毒资1750元。

9.同月24日,被告人袁某州与胡某联系贩毒事宜后,从张某民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并送至鄂州市梁子湖区给胡某,获取毒资700元。

10.同月30日,被告人袁某州与熊某联系贩毒事宜后,从张某民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并送至鄂州市梁子湖区给熊某、刘某,获取毒资1400元。

11.同年2月6日,被告人袁某州与刘某联系贩毒事宜后,从张某民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并送至鄂州市梁子湖区给刘某,获取毒资1400元。

12.同月10日,被告人袁某州与刘某联系贩毒事宜后,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送至鄂州市梁子湖区给刘某,获取毒资1400元。

13.同月12日,被告人袁某州与熊某联系贩毒事宜后,从张某民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并送至鄂州市梁子湖区给熊某、刘某,获取毒资1550元。

14.同月16日,被告人袁某州采取与熊某联系贩毒事宜后,从张某民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并送至鄂州市梁子湖区给熊某,获取毒资1700元。

15.同月18日,被告人袁某州与刘某联系贩毒事宜后,从张某民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并送至鄂州市梁子湖区给刘某,获取毒资1550元。

16.同月23日,被告人袁某州与刘某联系贩毒事宜后,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送至鄂州市梁子湖区给刘某,获取毒资1400元。

17.同年3月2日,被告人袁某州与胡某联系贩毒事宜后,从张某民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5颗,并在武汉市向胡某贩卖,获取毒资2000元。

18.同月3日,被告人袁某州与刘某联系贩毒事宜后,从张某民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并送至鄂州市梁子湖区给刘某,获取毒资1200元。

19.同年4月24日,被告人袁某州与熊某联系贩毒事宜后,从张某民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并送至鄂州市梁子湖区给熊某,获取毒资2100元。

20.同月29日,被告人袁某州与熊某联系贩毒事宜后,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送至鄂州市梁子湖区给熊某,获取毒资2100元。

21.同年5月7日,被告人袁某州与熊某联系贩毒事宜后,从张某民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并送至鄂州市梁子湖区给熊某,获取毒资750元。

22.同年5月8日,被告人袁某州与熊某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并收取毒资2100元后,熊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未交货成功。

三、被告人熊某贩卖毒品事实

2024年4月14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熊某先后6次向吸毒人员龚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5颗,获取毒资共计1.7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4年4月14日,被告人熊某与龚某联系贩毒事宜后,在鄂州市梁子湖区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贩卖给龚某,获取毒资2100元。

2.同月24日,被告人熊某与龚某联系贩毒事宜后,在上述地点,先后2次将从袁某州等人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0颗贩卖给龚某,获取毒资共计6000元。

3.同月29日,被告人熊某与龚某联系贩毒事宜后,在上述地点,将从袁某州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贩卖给龚某,获取毒资共计2100元。

4.同年5月3日,被告人熊某与龚某联系贩毒事宜后,在上述地点,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5颗贩卖给龚某,获取毒资共计4800元。

5.同月8日,被告人熊某与龚某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并收取毒资2100元后,熊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未交货成功。

2024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张某处查获红色可疑颗粒5颗。经称重,上述红色可疑颗粒净重0.48克。经鉴定,上述查获并送检的红色可疑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民、熊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袁某州系主动到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扣押熊某手机、袁某州手机、张某民手机、家中疑似吸毒工具过程合法有效。

4.现场搜查照片。证实:现场搜查出物品的照片,张某民已签字确认。

5.尿检结果。证实:袁某州、熊某2024年5月9日尿检结果为阳性。

6.现场检测报告书、毛某提取笔录、发检结果图片。证实:周某勤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某、袁某州、张某民因吸毒被罚款五百元;证人周某勤、杨某月因吸毒被罚款五百元;证人胡某、龚某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三日。

8.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袁某州、熊某、刘某、张某四人转账的情况。

9.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证实:从张某民、袁某州、熊某、刘某、周某勤手机内提取数据合法有效。

10.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24年7月30日,杨某月、胡某分别指认与袁某州一起到武汉拿麻果的现场。

11.证人杨某月的证言。证实:2023年11月21日杨某月向袁某州微信转账1000元购买麻果,随后袁某州带杨某月到武汉市汉正街附近,由袁某州一人去买麻果,杨某月不知道袁某州找谁买的,后两人吸食购得的麻果。

1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以每颗120元的价格向袁某州购买毒品总计6次共计53颗。

1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龚某从熊某处5次购买麻果75颗,每颗180元。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24年2月刘某向袁某州转账1400元购买8颗麻果和冰毒;最后一次找袁某州买麻果转账1200元,其中含300元路费,买了6颗麻果和200元冰毒。刘某找熊某买麻果是150元一颗,每次都是告诉数量,转账后由熊某将毒资转给上线。每次找熊某买麻果是合伙一起买的,一共买了10次。刘某有自己找过袁某州买麻果。

15.证人肖某(张某民妻子)的证言。证实:店铺主要由肖某负责经营,店内收款码也是肖某的银行卡收款码,基本上不用张某民的收款码。

16.证人周某勤的证言。证实:2024年2月20日周某勤听杨某月说袁某州有麻果,分两笔微信转账600元给袁某州购买麻果6颗,其余和袁某州之间的转款是袁某州找周某勤借的钱。

17.证人朱某顺的证言。证实:2024年3月下旬,朱某顺找袁某州购买麻果5-6颗,支付700元现金。

1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四次向自己的下线周某宇贩卖麻果都是从张某民那里拿货;拿货价格为100-110元一颗,张某只在张某民那里拿过货。

19.被告人张某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民否认向某方贩卖过毒品,且否认自己买过吸毒工具。否认自己向袁某州贩卖过毒品,转款记录是两人之间的欠款。张某民称袁某州每次输钱都会找自己借钱,五百到一两千不等,没有借条等凭证。张某民不认识熊某,不知道和熊某之间的转款是什么钱。张某民自己经营的店铺时间一般为早上八点到下午十八点;不认识胡某,不知道胡某转款是什么钱,袁某州曾向张某民要微信付款码。

20.被告人张某民当庭的供述和辩解:其向袁某州贩卖了四、五次毒品,都是通过转账支付,价格是70元一颗,有时候是5颗,有时候是10颗。袁某州向张某民借过1.8万元,是现金借款,袁某州通过转账还款,大概还差五千元,双方没有借款凭证。与张某之间也有借款,基本还清了,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张某,仅有的一次是给他玩的,没有收钱。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第14笔、第16条、第25笔、第28笔。张某民不认识熊某等人。2024年4月24日,袁某州没有通过他人给张某民转账。

21.被告人袁某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23年11月,胡某给袁某州1000元购买麻果,其中200元为路费,袁某州找张某民拿货后,两人一起吸食。2023年11月,袁某州带杨某月找张某民买麻果,袁某州转账给张某民900元,后两人一起吸食。2023年12月刘某通过熊某找袁某州购买麻果并转账1500元,袁某州转给张某民1100元拿货后送给刘某。2024年5月7日熊某找袁某州购买麻果,其中一个袁某州自己吸食。袁某州帮熊某带麻果150元一颗,帮杨某月带过一次,100元一颗,帮刘某买麻果每次收300元车费,帮胡某买8颗麻果收款1000元,转给张某民800元。根据转账记录,袁某州承认买麻果次数共10次102颗。每次交易都是袁某州自己找张某民到家里去拿货,每颗100元到120元之间,卖给别人120到150元一颗不等。袁某州否认5月7日那一次贩卖,只承认前后共计6次贩毒。袁某州只有张某民一个上线。微信账户“兰阳批发”是袁某州之前在工地上的一家收款码。一次熊某买麻果,袁某州利用兰阳批发收款2100元,某某店内拿了2100元现金。2024年4月24日熊某只找袁某州买过一次10颗麻果。

22.被告人袁某州当庭的供述和辩解:袁某州向熊某贩卖了四、五次毒品,毒品来源只有张某民,向张某民购买了大概五次,每次四、五颗;刘某等人只有一、两次向袁某州购买毒品,买后一起吸食。2023年年底到2024年初,袁某州分多次向张某民借款了1.8万将近2万元,张某民催着袁某州要还钱的时候,袁某州会从熊某、胡某处借钱转给他,因此其与熊某的转账有一部分是借款,向熊某借了六、七千,还了张某民将近一万元。袁某州和熊某、张某民之间借款没有凭证。袁某州从张某民处购买毒品的价格是100-120元每颗,卖出的价格是120-150元每颗。2024年5月8日这次的毒资2100元没有收取。

23.被告人熊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熊某从“可乐”“哈哈”“三生三世”三人处购买毒品,帮助刘某买毒品18次,帮助龚某买毒品6次。熊某拿货的价格是150元每颗,卖给龚某180元每颗,中间30元差价自己留着。支付毒资均使用微信转账。龚某不认识袁某州,刘某认识袁某州也从他手上买过麻果。熊某帮龚某买麻果每颗赚取30元差价,车费由龚某出,差价有时会换成麻果一起带回,帮刘某买麻果不赚差价,车费平摊。

24.被告人熊某当庭的供述和辩解:起诉书指控六次贩卖毒品的来源都是袁某州,都是微信转账购买。袁某州向熊某借款的金额都在几十到一百不等,最多只有一百,超过的都是毒资。向袁某州购买的单价都是150元每颗。熊某不认识张某民。

25.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民2024年5月8日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人杨某月2024年5月9日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人龚某2024年5月31日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4年1月27日公安机关从张某住宅搜查出来的红色可疑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6.被告人张某民、袁某州、熊某及证人杨某月、胡某、刘某、龚某、周某勤、朱某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民辨认出张某。袁某州辨认出杨某月、熊某、张某民。熊某辨认出可乐(袁某州)。杨某月、胡某、刘某、周某勤、朱某顺辨认出袁某州。龚某辨认出熊某。张某辨认出张某民。

27.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凤凰派出所在办理孟某贩毒案中,电话联系袁某州后其主动到案,并主动交代下线熊某、胡某、杨某月,对抓捕同案犯熊某具有立功表现。

28.罚没收入票据。证实:熊某退出赃款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州对抓捕同案犯熊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熊某当庭认罪认罚,并退出赃款三千元。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州、熊某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被告人袁某州提出自己只向熊某贩卖了四、五次毒品,与刘某、胡某等人是他们出钱后自己购买供大家一起吸食,且仅有一、两次;对于不是从张某民处得到毒品进行的5笔贩卖行为不认可及其辩护人提出对第1、12、16、20、22这几笔犯罪事实有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州向熊某、刘某、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2次,共147颗,获取毒资3.206万元,有熊某、刘某、胡某的证言及熊某、刘某、胡某向袁某州的转账记录、熊某、刘某、胡某的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熊某的证言及刘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袁某州在侦查阶段亦曾经有所供述。被告人袁某州提出与熊某之间的部分案涉转账是借款,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和最后一笔属于还款的辩解,未提供相应借款凭证,且与在案证据及熊某所称借款金额均在100元以下的供述相悖,无事实依据。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民提出除认可第14笔、第16笔、第25笔、第28笔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贩卖毒品事实不认可,其与张某、袁某州之间的其他转款均系借款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张某民供述的35颗3.36克来计算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民向袁某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7次,共113颗,获取毒资2.376万元,有熊某、刘某、胡某的证言及熊某、刘某、胡某向袁某州的转账记录、袁某州向张某民的转账记录、袁某州的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袁某州与上线张某民的转账时间和袁某州与下线熊某、刘某、胡某等人的转账时间、熊某、刘某、胡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袁某州在侦查阶段亦曾经有所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民向某方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1次,共113颗,获取毒资0.71万元,有张某的证言及张某向张某民的转账记录、张某的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张某与上线张某民的转账时间和张某与下线周某宇的转账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民提出与张某、袁某州之间的部分转款均系借款的辩解,未提供相应借款凭证,且与在案证据相悖,无事实依据。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民辩护人提出克数是从张某处查获的麻果称重推算出来的,不能作为本案量刑依据的意见。经查,根据张某的证言和在案证据,张某处麻果系从张某民处购得,可以作为本案计算毒品重量的依据。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民、袁某州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分别共计15.648克、14.112克,数量较大;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以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州、熊某已经着手实行最后一笔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熊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各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9日起至2038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9日起至203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张某民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零八百六十元,追缴被告人袁某州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零六十元,追缴被告人熊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斌

审 判 员  程 爽

人民陪审员  叶文斌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余诗媛

书 记 员  张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