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202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202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24〕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被告人李某经范某介绍,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出借2张银行卡给“上家”用于接收违法犯罪资金,后二人以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资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7月23日,李某出借本人名下1张在佛山市禅城区开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期间接收周某涉被诈骗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后范某、李某将上述资金全部取出并交给“上家”。
2.2024年7月24日,李某出借本人名下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期间接收周某涉被诈骗资金50000元。后范某、李某将上述资金全部取出并交给“上家”。
2024年8月26日,民警在佛山市高明区抓获李某,并从李某处查扣1台HONOR**手机;同年9月18日,民警在佛山市三水区抓获范某。
2024年10月15日,李某家属代其赔偿周某40000元,且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扣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银行账户流水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明细,个人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信息表,合法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承诺书,刑事谅解书,个人征信报告,制作说明,网上调取材料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人余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范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李某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范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1台HONOR**手机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2025年8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没收扣押的1台HONOR**手机,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淋云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艾嘉
书 记 员 黄 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