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利,曾用名陈某丽,男,1981年4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松原市宁江区,现住松原市。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23年3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3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3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赌博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4年9月2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4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宝志,吉林吉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5XX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利犯赌博罪,于202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利及辩护人白宝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陈某利宁江区某甲小区一房间内,组织孙某甲、刘某龙、杨某光等人参加赌博,赌资5万余元,被告人陈某利从中抽红5000余元。
2021年4月,被告人陈某利在宁江区某乙小区一商企内,组织孙某甲、刘某龙、杨某光等人参加赌博,赌资5万余元,被告人陈某利从中抽红5000余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孙某甲、刘某龙、杨某光、薛某亮、于某龙、陈某贺、孙某宇、王某会、李某春、范某亮、车某宇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利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利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利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利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陈某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认可。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利有自首情节;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本次犯罪属于初犯,情节较轻。故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利赌博抽头渔利10000元赌资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利的供述,证人孙某甲、刘某龙、杨某光、薛某亮、于某龙、陈某贺、孙某宇、王某会、李某春、范某亮、车某宇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账单详情、扣押决定书等相关书证为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利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松原某局调查评估意见,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从轻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涉案财物予以追缴。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利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已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利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上缴公安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润铎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吕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