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4年9月1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4年10月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于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4年9月1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4年10月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农永才,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农武祥,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2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黄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2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乙、检察员助理黄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农永才、农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和韦某得知南宁市隆安县丁当镇林场晚上无人看护,决定共同偷砍林场的桉树卖钱。同年8月至9月初,由黄某甲提供油锯,韦某驾驶其所有的XXX面包车搭载黄某甲先后9次前往隆安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林地和隆安县丁当镇那坛屯附近覃某承包的林地盗伐桉树,并将盗得的桉树造材后装上韦某的面包车运输到武鸣区锣圩镇团结路附近“廖鑫木业”木材加工厂销售,销售所得10620元扣除油费后二人平分。经鉴定,被告人韦某和黄某甲盗伐林木的地点位于南宁市丁当林场2林班32、57小班1作业小班和3林班329小班1作业小班,合计盗伐巨尾桉38棵,林木蓄积量11.236立方米,出材量9.691立方米。
另查明,2024年9月18日,被告人韦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智兴路路口被隆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传唤到案,黄某甲在南宁市武鸣区家中被隆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传唤到案。2024年10月31日,韦某家属和黄某甲家属代韦某、黄某甲向隆安县公安局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共计10620元。2024年12月19日韦某和黄某甲赔偿被害人覃某的损失共计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覃某的谅解。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油锯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支付明细等书证;证人钟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南宁市丁当林场2、3林班桉树被盗伐案件现场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黄某甲合伙盗伐林木,蓄积量达11.236立方米,数量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家属代为向隆安县公安局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0620元,并赔偿被害人覃某损失5000元,获得谅解。另赔偿被害人南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5000元,已转入隆安县人民法院专用账户,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韦某、黄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建议予以没收。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黄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黄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黄某甲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等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考虑到黄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其妻子身患多种疾病,需要照顾等情况,建议法庭对黄某甲从轻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宣告缓刑。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黄某甲持有的油锯(品牌:STIHL,橙色)一台,已随案移交本院。韦某、黄某甲另赔偿被害人南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5000元于2025年1月7日转入本院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伐林木,盗伐蓄积量达11.236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以主犯论处。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宽处理。同时经南宁市江南区、武鸣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分别对韦某、黄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二人均可适用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黄某甲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等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判处黄某甲拘役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明显偏轻,与黄某甲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已退缴的盗伐林木违法所得10620元,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在案扣押被告人黄某甲持有的油锯一台,是二被告人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二被告人转入本院专用账户的赔偿款5000元,由本院转付给被害人南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黄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620元,由收缴机关隆安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四、在案扣押被告人黄某甲持有的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凌永良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苏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毁坏,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二百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十倍、五十倍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
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从严把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