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9 0:00:00

曹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东塘村游子塘组,因本案于202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瑶滔,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刑诉[2024]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邓瑶滔、被害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3日,被告人曹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前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某民宿公寓并将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卡号XXX)、身份证以及手机提供给他人进行转账。经查,上述账户当天收到被害人张某(住广州市海珠区)转入的37万元被诈骗款。同日20时许,曹某甲将上述账户内剩余的被诈骗款人民币5970.05元转出消费。

2024年9月26日,曹某甲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邓瑶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曹某甲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曹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理。在本案中,被告人曹某甲的涉案行为证实已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高达三十余万元,且其并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曹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曹某甲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70.05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三、扣押被告人曹某甲的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洁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