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虎,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邢台市信都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如星、左冰冰,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金,曾用名邓某堂乙,男,1955年5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2月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9日被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希田、董秋虎,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某堂甲,男,1967年11月20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1日被原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罚款伍佰元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2月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9日被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孔社红,河北邢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金、邓某堂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2024)冀0503刑初3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虎、原审被告人邓某金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虎的诉讼代理人张如星、左冰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金及其辩护人董秋虎,原审被告人邓某堂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孔社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金、邓某堂甲在邢台市信都区××镇××村负责协调自来水改造工程施工。2023年6月26日18时许,被害人邓某虎阻拦施工,施工人员劝说无果后打电话叫来邓某堂甲和邓某金。因邓某虎拒不离开,邓某堂甲殴打并摁住邓某虎,邓某金拳打脚踢,致邓某虎受伤。经鉴定,邓某虎右侧第8、9、10、11、12肋骨及左侧第2、7肋骨骨折系轻伤一级。被告人邓某金于2023年12月8日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邓某堂甲于2023年12月6日电话通知到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虎自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9月28日就诊于邢台市第三医院(邢台市心血管病医院),共住院93日。
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31,256.74元;2、医疗辅助器械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住院93天×100元/天);4、误工费17,763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9,655元÷365天×住院天数93日);5、护理费17,763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9,655元÷365天×住院天数93日);6、营养费1,860元(20元/天×住院天数93日);7、被扶养人生活费7,111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7,906元×5年÷365天×住院天数93天);8、交通费酌情认定1,860元(20元/天×住院天数93日);9、检查费1,890元。上述费用合计93,303.74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堂甲的供述,其村里原来吃的是村自备井的水,政府不让用自备井的水要改成自来水,需要每家重新修自来水管道,因为有的村民不太配合工作,村干部就让其和邓某金负责协调,就是施工单位遇到村民阻挠后让其二人出面协调一下。村里的邓某虎多次阻止施工,有四五天了。2023年6月26日下午,当时其在邓某金家中吃饭喝酒,施工队的刘某国给其打电话称在邓某虎家门口,邓某虎又阻止施工。其和邓某金到后看到邓某虎往沟里扔石头,把干活的工人撵走了,然后邓某虎跳下去躺在沟里不让工人干活。其和邓某金在上面劝邓某虎叫他上来,邓某虎不上来,其先下到沟里想把邓某虎拉上来,邓某虎骂其还用砖头打其,其就上前按住他,用拳头打了他几下。邓某金也下来踹了邓某虎几脚。当时其很生气加上喝了点酒,没有控制住情绪,其用拳打邓某虎身上什么部位记不清了,邓某金大概踹了邓某虎屁股了,具体打哪里记不清了。打完后其和邓某金从坑里上来,邓某虎还在沟里面继续骂其二人,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
当时除了其和邓某金、邓某虎外,施工方的刘某国、还有一个姓王的在场,不知道还有没有其他人在场,没有看见其他人动手。
2、被告人邓某金的供述,其村里原来吃的是村自备井的水,2022年的时候政府不让用自备井的水要改成自来水,需要每家重新修自来水管道。因为有的村民不太配合工作,村干部就让其和邓某堂甲当调解员,主要是施工单位遇到村民阻挠后让其二人出面协调一下。其村里的邓某虎多次阻止施工,有四五天了。2023年6月26日中午,其和邓某堂甲在一起吃饭喝酒,当日18时许,其在家里接到邓某堂甲的电话说村里的邓某虎在他家门口阻止施工,接完电话其和邓某堂甲来到邓某虎家门口,当时看到施工的沟里有工人干活,邓某虎往沟里扔石头,把干活的工人撵走了,然后邓某虎跳下去躺在沟里不让工人干活,这时其和邓某堂甲上前劝他,让他上来,邓某虎不听,后邓某堂甲先下到沟里想把邓某虎弄上来,邓某堂甲揪着邓某虎衣服往上拽他,邓某虎一直不配合,并骂其二人,这时其也下到沟里,邓某堂甲摁住邓某虎并对他拳打脚踢,当时其很生气加上中午喝了点酒,用脚踹邓某虎的肋部和屁股,用拳打他的肩部,打完后其和邓某堂甲上来,邓某虎还在沟里骂其二人。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
其和邓某堂甲打邓某虎的时候,刘某国和一个姓王的在沟边站着,他们俩看到打架过程了。
3、被害人邓某虎的陈述,2023年6月26日下午6点左右,其为了干活的纠纷,施工的那个姓刘的不给其工资,其就在家门口的西边路南的施工下水井不让他们干活,当时其跳到施工井里,邓某堂甲让其上去,其蹲着不上去,并说给其工资就上去,邓某堂甲说是他包的活,然后就将其推倒了,接着用脚踢其两侧肋骨和屁股,之后邓某金也下来了,也用脚踢其屁股和左侧肋部。当时施工方姓刘的和其他四五个人在旁边看着其被打,其只认识姓刘的,其他人不认识。
4、证人邓某证言,2023年6月27日早上7点左右,其父亲邓某虎捂着胸口来找其说疼的不行了,让其送他去医院,于是其开车将父亲邓某虎送到了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就诊,当时医生诊断父亲断了几根肋骨。头一天其父亲和别人发生纠纷的事其不知道。
5、证人刘某国证言,2023年6月22日其在邓庄村水管改造工程,施工到邓某虎门前,邓某虎找到其说水表井能不能让他干,其就给了邓某虎门口的四个水表井让他干,每个水井400元的价格谈妥,定的工期是6月25日之前必须完成,到6月26日中午其去查看,邓某虎就打了一个垫层没有砌砖,其考虑到天气预报说27日有雨,于是把别的工人调过来干这个活,然后邓某虎下到井里阻挠施工,邓某虎下到井里把工人的施工工具扔了上来,还把砖头扔上来差点砸到工人,然后其将工人叫上来先让他们去别的地方施工。接着其通知村里的调解员邓某金、邓某堂甲来调解,邓某金、邓某堂甲到了以后下到井里去劝邓某虎,邓某虎不听,搂着管子不撒手还躺在地上,井里全是砖头,有可能拉扯过程中下面砖头磕到他了,邓某虎就报警了。
当时有三四个工人在现场,有杨某杰、王某杰等人。
6、证人张某生证言,2023年6月26日下午其在邓某虎家门口门外附近的自来水井施工,因为邓某虎阻拦施工,其打电话叫来的邓某堂甲和邓某金,邓某堂甲先到的,之后邓某金也来了,其和其他施工人员就到别处的水井施工了,后来邓某金将其和其他施工人员喊来说没有事接着施工,其又回到原处,见到邓某虎在水井里坐着,邓某堂甲让邓某虎上来,邓某虎不上来,其就劝邓某堂甲,怕他们之间有事,就劝邓某堂甲报案,最终记不清是谁报的案,没过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其见现场还录像了。
当时具体过程记不清了,记得邓某虎光着膀子,只能拉他胳膊和肩膀,其没有见到邓某堂甲和邓某金怎么拉的,听到邓某堂甲喊:“不上来拉也把你拉上来”,其他的记不清了。其没有见到他们双方打架,当时双方争吵,邓某堂甲在坑西边立着,坑西边不深,没有多高西边是坡,都是从西边下到坑里的,邓某金当时在哪里其记不清了,其只是劝说他们不要起冲突,劝说他们报警。当时现场有几个施工人员,其都叫不上来名字。
7、证人杨某杰证言,邓庄属于其承包的工地,其时不时的去看看进展情况。2023年6月26日下午邓某虎阻拦施工发生争执的事情其知道,但是其当时不在现场,是后来去的,其到现场时,邓某堂甲、邓某金都在水井基坑周围站着,其和邓某堂甲、邓某金都劝邓某虎上来,因为其去的晚,当时邓某虎光着膀子在基坑里坐着靠着水管,警察到现场后,邓某虎自己从坑里上来,当时嘴里还嚷嚷着价格低、不能干之类的话。当时在场的有其和邓某金、邓某堂甲、邓某虎、刘某国等人。
8、证人王某杰证言,2023年6月26日下午邓某虎阻拦施工发生争执的事其不清楚,其不在现场,第二天早上大概6点到8点之间其见过邓某虎,当时邓某虎正在走路,来回溜达,具体不知道他要干什么。
9、证人王某军的证言,其和邓某虎、邓某金都是一个村的乡亲,没有什么亲戚关系。大概在2024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邓某虎两个人在其家里吃饭期间,邓某虎说起打架的事,其说:“给你个钱不就清了”,谈这事后,还是邓某虎让其给邓某金打电话的,邓某金带着两万块钱过来,给邓某虎说了些好话,谅解协议书也是邓某金带来的,签字捺手印就收了钱,钱是两把整捆的,邓某虎走的时候把钱放到了电动自行车内侧的车斗里。邓某虎签了谅解协议后的第二天或是第三天的中午,其和他在西北留集市碰见了,邓某虎反悔了,让其说邓某金没有给他两万块钱,其对邓某虎说你反悔就把两万块钱拿回来,其还给邓某金,邓某虎没有给,其就说他那不是放屁话之类的,后来邓某虎也没有把两万块钱退给其。
邓某虎在谅解协议上签字时没有受到威胁,是其中间调解说和的,他是自愿签的协议,当时在场的就其和邓某虎、邓某金在场,没有其他人。邓某虎说了不算,其还得把钱要回来还给邓某金。
10、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经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邓某虎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受检人邓某虎损伤特征分析,肋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邓某虎右侧第8、9、10、11、12肋骨及左侧第2、7肋骨骨折系轻伤一级。
11、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邓某虎向公安机关提供其被殴打视频,公安机关将该视频刻录为光盘。
12、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邓某虎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视频,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视频记录的画面内容连续性较好,送检视频内未见画面存在增删迹象。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金于2023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邓某堂甲于2023年1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某堂甲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罚款伍佰元整。
15、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
16、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增值税发票,邢台市信都区李村镇富兴社区居委会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金、邓某堂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通过案发录像可以显示,在施工水井坑内被告人邓某堂甲先用手击打坐在坑内邓某虎头部后强行摁住邓某虎,随即被告人邓某金对邓某虎背部两肋拳打脚踢,经鉴定邓某虎右侧第8、9、10、11、12肋骨及左侧第2、7肋骨骨折,虽在案证人称案发后第一时间未见邓某虎身体异常或身体不便反应,但结合被告人击打邓某虎身体部位、损伤特征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形成的伤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对被告人邓某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击打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达到轻伤程度存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金、邓某堂甲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在公安机关之后的供述中坦白了殴打邓某虎的经过,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案发起因系邓某虎阻挠施工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考虑。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邓某金辩护人建议对邓某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二被告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虎的伤系二被告人共同伤害行为导致,故被告人邓某金、邓某堂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虎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认定;医疗辅助器械费根据票据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时长,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认定,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结合扶养人数比例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日100元认定;检查费按照票据认定;关于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支出,酌情认定186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医疗费、医疗辅助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检查费共计93303.74元。关于被告人邓某金、邓某堂甲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已赔偿邓某虎谅解费20000元,邓某虎签了谅解协议书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邓某堂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责令被告人邓某金、邓某堂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303.7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虎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为,一审法院对二原审被告人的量刑过轻,应当依法对二原审被告人从严从重处理。上诉人已年迈,二原审被告人肆意殴打上诉人致使其右侧第8、9、10、11、12及左侧第2、7肋骨骨折,腰骶部骨折等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并因此住院治疗长达93天,遭受巨大的身体创伤和精神损害,带来的损害后果严重。二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未及时悔罪认罚,不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形。无直接证据证明因上诉人阻挠施工引发本案,不应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而减轻二原审被告人的量刑。请求依法改判二原审被告人向上诉人赔偿因被殴打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0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金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未予认定。上诉人向被害人邓某虎赔偿,邓某虎收到赔偿款出具谅解的情节应当依法认定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2、上诉人系富兴社区工作人员,在自来水改造工程中负责协调居民关系和解决问题,本案是在自来水改造工程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向被害人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应当返还或者在民事赔偿部分中予以抵扣。
邓某金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邓某金无犯罪前科,邓某金为协调政府自来水改造工程顺利进行,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邓某虎就民事赔偿和刑事谅解达成一致意见。邓某金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考虑到邓某金已70岁高龄,对其适用缓刑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影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邓某堂甲的主要意见为,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邓某堂甲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邓某堂甲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邓某堂甲与邓某虎达成调解,取得谅解。请对其判处缓刑。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邓某金、邓某堂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邓某金提出已向被害人邓某虎赔偿两万元,邓某虎对其出具谅解书,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侦查人员到多家鉴定机构提出对谅解协议书上邓某虎的签名、手印的真实性的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均认为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故该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且因被害人邓某虎不承认其收到邓某金赔偿款两万元,也不承认谅解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邓某金已赔偿邓某虎二万元并获得邓某虎谅解。鉴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邓某金、邓某堂甲与被害人邓某虎达成谅解,对原审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根据实际调解情况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金、原审被告人邓某堂甲在邢台市信都区××镇××村负责协调自来水改造工程施工。2023年6月26日18时许,被害人邓某虎阻拦施工,施工人员劝说无果后打电话叫来邓某堂甲和邓某金。因邓某虎拒不离开,邓某堂甲殴打并摁住邓某虎,邓某金拳打脚踢,致邓某虎受伤。经鉴定,邓某虎右侧第8、9、10、11、12肋骨及左侧第2、7肋骨骨折系轻伤一级。邓某金于2023年12月8日电话通知到案;邓某堂甲于2023年12月6日电话通知到案。
另查明,邓某虎自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9月28日就诊于邢台市第三医院(邢台市心血管病医院),共住院93日。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邓某堂甲、邓某金供述、被害人邓某虎陈述、证人邓某、刘某国、张某生、杨某杰、王某杰、王某军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光盘制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增值税发票,邢台市信都区李村镇富兴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出示了:
1、原审被告人邓某金供述:其提供其和邓某虎的和解视频。2024年5月31日,其村王某军打电话让其来王某军家,说要调解其和邓某虎的事。其就去了王某军家,其给邓某虎赔礼道歉,说了一堆好话,在王某军的调解下,其给了邓某虎两万元现金,并且还签了一份和解协议,已经提供给法院了,都有视频为证,邓某虎把钱拿走后,放到了邓某虎电动车的袋子里面。然后邓某虎骑着电动车就走了。视频是其自己用手机录的。邓某虎在其给钱的第二天还到其家喝酒了。
2、李村派出所光盘视频说明:2024年10月8日,邓某金向公安机关提交视频资料。
3、视频,邓某金录制在王某军家里和门口巷子的视频,视频中邓某虎处于醉酒状态,未显示邓某虎签署谅解协议。显示邓某金给邓某虎一塑料袋子钱让邓某虎拿着,钱内是百元面值钱,但钱是散乱的状态,无法看清数额。走到门口巷子里的视频显示,装钱的塑料袋放在邓某虎电动车前内侧储物箱内。未拍摄到邓某虎骑车离开。
4、被害人邓某虎陈述:(看过邓某金提供的视频后)视频里是其本人,其和王某军一起喝酒,邓某金是王某军叫来的,是对方商量合伙搞鬼。王某军和邓某金、邓某堂甲三个人是一伙。其当天喝多了,电动车也丢了,自行车前面储物盒的钱具体数额是多少其不知道,塑料袋装着,其想是在王某军手里,是王某军搞的鬼。
5、李村派出所情况说明:办案民警到邢台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邓某虎的指纹笔迹鉴定,经技术大队民警查看后,答复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鉴定。
6、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现决定对你单位有关邓某金邓某堂甲故意伤害案中邓某虎指纹鉴定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7、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不予受理函:委托我所对邓某金邓某堂甲故意伤害一案中的文件材料进行指印鉴定,现该案指印鉴定检材中指印纹线不清晰,特征反映不充分,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受理。
8、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终止鉴定函:委托我所对邓某金、邓某堂甲故意伤害一案中的文件材料进行笔迹鉴定,本案检材中“邓某虎”签名字迹与样本中“邓某虎”签名字迹既存在符合点,又存在差异点,且根据现有的样本材料,二者的差异点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因此无法依据现有材料做出明确性鉴定意见。经沟通,委托方同意撤销鉴定委托。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邓某金、邓某堂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虎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人邓某金、邓某堂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虎经济损失人民币143304元(其中邓某金赔偿96652元、邓某堂甲赔偿4665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金、邓某堂甲对原审被告人邓某金、邓某堂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人民法院将民事调解作为酌定情节对原审被告人邓某金、邓某堂甲从轻处罚。该赔偿款在签定调解协议时,已即时履行。邓某虎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邓某金、邓某堂甲二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金、原审被告人邓某堂甲故意伤害被害人邓某虎身体,致邓某虎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原审被告人邓某金及辩护人所提邓某金一审期间提交的谅解协议书是真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邓某虎收到邓某金2万元,并签署了该谅解协议书。故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代理人所提被害人邓某虎构成轻伤一级,带来的损害后果严重,无直接证据证明因上诉人阻挠施工引发本案,不应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代理意见;邓某金辩护人所提邓某金为协调政府自来水改造工程顺利进行,而制止邓某虎阻挠施工,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邓某堂甲辩护人所提邓某堂甲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被害人邓某虎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邓某金、邓某堂甲供述,证人刘某国、张某生等人证言、现场录像可以证实,本案系因被害人邓某虎阻拦施工所引发。原判已认定邓某虎有一定过错,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二原审被告人为协调工程顺利施工,动辄采取暴力手段,共同殴打被害人邓某虎,致邓某虎右侧第8、9、10、11、12肋骨及左侧第2、7肋骨骨折系轻伤一级,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故对上述代理意见、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代理人所提二被上诉人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未及时悔罪认罚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金、邓某堂甲到案后开始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侦查机关后续供述中坦白了殴打邓某虎的经过,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邓某金、邓某堂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邓某金、邓某堂甲在二审期间和被害人邓某虎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邓某虎的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可酌定对原审被告人邓某金、邓某堂甲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邓某金、邓某堂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原审被告人邓某金、邓某堂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3刑初3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被告人邓某堂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宏
审判员 侯春平
审判员 张军考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