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捕前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24年7月11日被留置,于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捕前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系某公司钻工。因本案于2024年8月6日被留置,于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穆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24)Z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汤某某犯贪污罪,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猛、书记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郭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被告人计某某、汤某某共同贪污人民币120.489754万元的事实。
2022年3月至2023年8月,被告人计某某与被告人汤某某合谋,利用计某某任某公司队长的职务便利,由计某某负责开启井队柴油储油罐,由汤某某负责派车将柴油运走,并以人民币5.6元/升的价格出售给邵某和张某2。计某某、汤某某通过虚报生产经营用柴油的方式骗取柴油共计180215升,获利人民币100.9204万元,计某某和汤某某各自获利人民币50.4602万元。经公司审计部审计,二人售卖柴油价值人民币120.489754万元。
二、被告人计某某贪污人民币15.819146万元的事实。
2022年3月至2023年8月,被告人计某某利用其任公司队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储油罐内柴油以人民币3.5元/升的价格出售给张某1。计某某通过虚报生产经营所用柴油的方式共骗取柴油共计24742升,获利人民币8.6597万元。经公司审计部审计,计某某私自售卖柴油价值人民币15.81914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计某某主动向兴隆台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9.1199万元,并缴纳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6.789万元。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向兴隆台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460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计某某履历表、通知聘免职的批复、岗位职责情况说明、汤某某履历表、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简介、计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和无犯罪记录证明、汤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和无犯罪记录证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关于给予计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开除处分的决定、公司关于生产用成品油使用管理办法、计某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指认照片、辽LM××**、辽L1××**、辽L2××**、辽LB××**、辽LP××**、辽LA××**车辆的档案信息、协查结果报告、柴油使用异常情况、成品油配送单、物资出库单、车辆服务中心结算凭证、送柴油工作量确认单;证人何某、王某1、张某1、杨某、苗某1、苗某2、李某、付某、王某2、邵某、张某2、于某的证言;被告人计某某、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汤某某合谋,利用计某某职务便利骗取国有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某某、汤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计某某主动赔偿损失、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审计部出具的协查结果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人计某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在监委留置阶段已全额退赃并缴纳损失赔偿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计某某、汤某某共同贪污人民币120.489754万元的事实。
2022年3月至2023年8月,被告人计某某与被告人汤某某合谋,利用计某某任公司队长的职务便利,由计某某负责开启位于井队柴油储油罐,由汤某某负责派车将柴油运走,并以人民币5.6元/升的价格出售给邵某和张某2。计某某、汤某某通过虚报生产经营用柴油的方式骗取柴油共计180215升,获利人民币100.9204万元,计某某和汤某某各自获利人民币50.4602万元。经公司审计部审计,二人售卖柴油价值人民币120.489754万元。
二、被告人计某某贪污人民币15.819146万元的事实。
2022年3月至2023年8月,被告人计某某利用其任公司井队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将井队储油罐内柴油以人民币3.5元/升的价格出售给张某1。计某某通过虚报生产经营所用柴油的方式共骗取柴油共计24742升,获利人民币8.6597万元。经公司审计部审计,计某某私自售卖柴油价值人民币15.819146万元。
2024年7月11日,公司纪委办公室工作人员约谈计某某,约谈结束后,盘锦市兴隆台区监察委员会“7˙11”专案组工作人员与公司纪委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同将计某某带至盘锦市留置中心并采取留置措施。
2024年8月6日,公司纪委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公司办公楼内约谈汤某某,约谈结束后,盘锦市兴隆台区监察委员会“7˙11”专案组工作人员与公司纪委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同将汤某某带至盘锦市留置中心并采取留置措施。
案发后,盘锦市兴隆台区纪委监委扣押被告人计某某的蓝色外壳苹果手机12mini1台、尾号3108的金色盛京银行卡1张、尾号3248的黑色招商银行卡1张、银联支付通POS机1台、银联随行付POS机1台、银联新国都POS机1台、各类发票及银行回执(若干张)1袋、公司公章1枚、电子测斜仪控制器1台、电子测斜仪1台、尾号6767白色招商银行卡1张、尾号2351黄色建设银行卡1张、尾号1799米色建设银行卡1张、3806绿色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7830金色交通银行卡1张、尾号3248黑色招商银行卡1张、尾号9811黑黄色中国光大银行卡1张、尾号7301金色广发银行卡1张、尾号1279金色招商银行卡1张、大韩松骨VIP会员卡1张、蓝色昆仑加油卡1张、蓝色U盘1个、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华为折叠手机1部,并已返还。
案发后,被告人计某某主动向兴隆台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9.1199万元,并缴纳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6.7288万元。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向兴隆台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4万元。
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汤某某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盘锦市监察委员指定兴隆台区监委管辖计某某相关问题线索。
2、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明:2024年7月11日,兴隆台区监委对计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立案调查;2024年8月6日,兴隆台区监委对汤某某涉嫌计某某贪污共同犯罪立案调查。
3、户籍证明信和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计某某、汤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均已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兴隆台区监委扣押计某某的蓝色外壳苹果手机12mini1台、尾号3108的金色盛京银行卡1张、尾号3248的黑色招商银行卡1张、银联支付通POS机1台、银联随行付POS机1台、银联新国都POS机1台、各类发票及银行回执(若干张)1袋、公司公章1枚、电子测斜仪控制器1台、电子测斜仪1台、尾号6767白色招商银行卡1张、尾号2351黄色建设银行卡1张、尾号1799米色建设银行卡1张、3806绿色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7830金色交通银行卡1张、尾号3248黑色招商银行卡1张、尾号9811黑黄色中国光大银行卡1张、尾号7301金色广发银行卡1张、尾号1279金色招商银行卡1张、大韩松骨VIP会员卡1张、蓝色昆仑加油卡1张、蓝色U盘1个、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华为折叠手机1部,上述物品解除扣押并已返还。
5、计某某履历表、公司组织人事科关于计某某通知聘免职的批复、岗位职责情况说明证明:计某某同志自2022年2月28日任C12291队队长,免去C12301队党支部书记职务。2023年1月30日免去计某某D12316队队长职务。计某某在2022年3月至2023年11月任公司D12316队队长,成品油管理系物资管理范畴,属于队长管理职责。
6、汤某某的履历表证明:汤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7、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简介证明:该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
8、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计某某转入中共盘锦市兴隆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涉案款人民币591,199元及人民币267,890元。被告人汤某某转入中共盘锦市兴隆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涉案款人民币504,000元。
9、关于给予计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开除处分的决定证明:经决定,给予计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给予计某某开除处分。
10、公司关于生产用成品油使用管理办法证明:基层队队长是成品油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现场成品油使用相关的管理工作。
1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计某某建设银行卡的支出、存取情况。
12、指认照片证明:王某2、计某某能够指认出白色依维柯汽车(车牌号辽L2××**,车上有中国石油字样)就是王某2驾驶去计某某井队拉柴油的车辆。
13、辽LM××**车辆、辽L1××**五菱宏光面包车、辽L2××**依维柯、辽LB××**、辽LP××**、辽LA××**车辆的档案信息证明:上述车辆的登记信息及流转情况。
14、协查结果报告、柴油使用异常情况、成品油配送单、物资出库单、车辆服务中心结算凭证、送柴油工作量确认单证明:2022年1月至2023年8月公司D12316队柴油消耗异常75次,累计204,957升。其中2022年1-10月共出现18次施工工况为等待设计、搬迁、设备装拆、候凝等无需大量消耗柴油的情况下,却大量消耗,合计92,390升;2022年11月-2023年8月,共出现56次下罐柴油异常减少情况,合计110,424升;2023年1-8月出现1次施工工况为设备安装(装封井器)柴油消耗异常2143升。依据《送油记录》中柴油结算密度及单价计算,上述柴油消耗异常累计约人民币136.3万元。
15、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2022年3月-2023年11月任某公司C12291和D12316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汤某某、张某1倒卖队内生产经营用柴油,拉走的柴油属于国有资产,归属于某公司,公司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136.3089万元。他一共倒卖了204,957升柴油,个人从中获利了人民币59.1199万元。其中,他与汤某某共同倒卖井队柴油180,215升,以每升2.8元的价格获利,获利了人民币50.4602万元,他私自将井队24742升柴油卖给张某1,以每升3.5元的价格获利,获利了人民币8.6597万元。这些钱他都用于个人的日常消费了,他没有将钱主动上交给某公司或其他有关部门。他与汤某某原来是一个队的同事,因为工作关系认识。他利用井队队长的职务从井队中将生产经营用的柴油罐打开,汤某某负责从油罐中抽走柴油并销售,油卖出去后汤某某给他现金结算。他跟张某1是通过工作认识的。在他值班时,他提前跟张某1联系,让张某1开车来井队拉油,他都会提前把摄像头关闭或者挪开,将油罐打开,张某1亲自开着一辆蓝色的货车,车辆后斗放了一个铁罐,将油抽走。
16、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计某某都是公司的职工。他与计某某一起偷了180方柴油,并通过他们公司的邵某把这些柴油卖给他的侄子“铁蛋”,是按照均价5.6元每升卖给他的。他和计某某偷的这些柴油卖了100.8万元。他和计某某基本上按照一人一半分配这些违法所得。当时他雇了一个司机叫王某2,一开始拉油开了一个类似农用四轮车的汽车,后来换成了五菱宏光的面包,再后来换成了一辆喷有“中国石油”字样的依维柯。每次都是王某2去计某某井队拉油,王某2都是晚上到计某某的井队拉油,然后再给“铁蛋”送去,“铁蛋”会用现金给他结算每次的油款,然后他再以现金的形式分给计某某,一直持续到2023年8月左右,计某某不干队长之后。
1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计某某在2022年3月担任D12316队队长的时候,他担任油料大班,油罐日常实行双锁管理,计某某一把钥匙、他一把钥匙,使用油料时需要计某某和他均在场时用两把钥匙才能打开油罐放油,但是计某某私自配了他的钥匙,计某某在私下可以自己打开油罐,他发现计某某2022年3月担任队长后就出现油料异常情况,一般在计某某独自值班时的晚上或者搬家前后,计某某的值班房就在井场,他多次将该异常情况上报指导员王某1。
1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计某某在2022年3月担任D12316队队长的时候,他担任指导员,计某某井场私自使用他的账号进行油料提报。在2022年3月担任D12316队队长的时候,何某担任油料大班,日常实行双锁管理,计某某一把钥匙、何某一把钥匙,使用油料时进行需要计某某和何某均在场时用两把钥匙才能打开油罐放油,但是计某某私自配了何某的钥匙,计某某在私下可以自己打开油罐,他发现计某某2022年3月担任队长后就出现油料异常情况,一般在计某某独自值班时的晚上或者搬家前后,计某某的值班房就在井场,何某多次将该异常情况上报他。他发现油量异常后查看过井场的监控,发现摄像头总不对着油罐拍摄或者摄像头损坏。
1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他认识计某某,但否认从计某某处购买过柴油。
2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张某1在盘锦用他的身份买了一辆蓝色货车,买来后一直都是张某1使用,他未使用。车辆在2024年5月卖了。
21、证人苗某1的证言证明:2024年5月,他从张某1手中购买一辆蓝色货车,现在车牌是辽GJ××**,车过户到苗某2名下,这辆车之前的车牌号是辽LA××**,车主姓杨。
22、证人苗某2的证言证明:车牌号是辽GJ××**的车辆是苗某1买的,过户到了他名下。
2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付某介绍卖给汤某某一台农用蓝色翻斗小货车,车牌号是辽LM××**,因为车管所不给农用货车过户,所以车辆一直在他名下,未过户。
2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汤某某从李某手中购买了一台蓝牌农用四轮车。
2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他通过王某某介绍为汤某某开车。他驾驶过汤某某的蓝色带翻斗的小货车,五菱宏光金黄色面包车,黄色牌照的辽L2××**白色依维柯(上面有中国石油字样)。五菱宏光在王某某名下,白色依维柯在他名下,但是车辆都是汤某某买的。汤某某曾经让他驾驶过这三辆车运输柴油。他按照汤某某发的位置和联系方式去油田井队拉油,井队队长是计某某,拉出来的柴油送到邵某那里。每次去井队拉油都是晚上,有时候半夜有时候是后半夜,持续时间为2022年年初到2023年9、10月份。拉油的时候计某某会把钥匙放在油罐旁边让他开锁抽油。汤某某每个月给他工资人民币4500元。
26、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为了帮助张某2节约养车成本,他经于某介绍在汤某某处购买便宜柴油。汤某某没有告诉于某柴油来自何处,汤某某为张某2送柴油从2022年3月持续到2023年10月,汤某某每次让王某2将柴油送到大洼区新开镇老木材厂院内,每次都是现金结算,每次王某2大概送2000多升的柴油。他按照每升5.6元的价格与汤某某结算柴油,王某2送柴油的时候驾驶过蓝色的四轮子小货车、五菱宏光微型面包车、白色依维柯汽车(车牌号辽L2××**,车上有中国石油字样),一共从汤某某处购买柴油大概18000升,市场价值大约人民币150多万元,张某2按照5.6元每升支付了大概人民币100.8万元。
2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他经邵某介绍从在汤某某处购买便宜柴油。从2022年年初至2023年10月,他在汤某某处购买180000升柴油。每次都是汤某某安排王某2来送油,王某2一开始开的是一辆带蓝色翻斗的小货车,后来是五菱宏光微型面包车,最后是一辆白色的依维柯汽车(车牌号辽L2××**,车上有中国石油字样),他与汤某某每次都是现金结算。
2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邵某通过他介绍认识汤某某。他否认介绍二人认识是为了帮邵某买便宜柴油。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汤某某合谋,利用计某某职务便利骗取国有公司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计某某、汤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计某某辩护人提出公司审计部出具的协查结果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协查报告系公司委派专业审计人员,依据相关信息及数据得出的结论,且被告人计某某、汤某某对该结论均予以认可,故该协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计某某辩护人、汤某某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计某某、汤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作用相当。被告人计某某、汤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计某某能够主动赔偿损失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审理中,被告人汤某某能够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计某某、汤某某能够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计某某、汤某某辩护人提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汤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计某某的刑期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2027年12月10日止;即被告人汤某某的刑期自2024年8月6日起至2027年12月5日止。)
二、依法收缴被告人计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1199万元及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6.7288万元(已存入盘锦市兴隆台区监察委员会账户内),上缴国库。
三、依法收缴被告人汤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4602万元(已存入盘锦市兴隆台区监察委员会账户内人民币50.4万元,存入本院暂存款账户内人民币602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畅
人民陪审员 朱洪伟
人民陪审员 郑 强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浩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