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9 0:00:00

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宛某,男,2000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捕前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8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该院决定逮捕,202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冬,河南瞻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刑诉(2024)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宋法利、检察官助理骆瑞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宛某及其辩护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3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宛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决)、孔某(已判决)等人在濮阳市城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提供张某甲、李某甲、贾某甲等人银行卡共计14张,采取取现、存款、微信、支付宝转账、虚拟币U币转换等方式转移资金共计181773.57元,其中包含濮阳市等地付某等人被诈骗资金共计87368.92元。案发后,被告人宛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取款截图等书证,证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佀某、贾某乙、付某、张某乙、沈某、刘某甲、王某等证言,被告人宛某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2.2023年5月至8月份,被告人宛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提供李某丙、郭某名下银行卡共计3张,采取取现、存款、微信、支付宝转出、虚拟币U币转换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共计26137.3元,该资金系孙某、李某丁等人被电信诈骗资金。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银行流水,证人李某丙、郭某、孙某、李某丁、燕某等证言,被告人宛某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3.2023年7月份,被告人宛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提供张某丙名下银行卡,采取取现、存款、微信、支付宝转出、虚拟币U币转换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共计34800元,该资金系刘某乙被电信诈骗资金。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银行流水,证人张某丙、崔某、刘某乙证言,被告人宛某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宛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宛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宛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宛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对被告人宛某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涉及的涉案金额应予以区分;宛某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宛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决)、孔某(已判决)等人在濮阳市城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提供张某甲、贾某甲(已判决)、李某戊(已判决)、李某甲、贾某乙、李某乙、佀某等人银行卡共计14张,在赃款到账后将赃款取出,并以存款、微信、支付宝转出、虚拟币U币转换等方式转移资金共计181773.57元。经查,上述资金含濮阳市、梅州市等地付某、张某丁等人被诈骗资金共计87368.92元。被告人宛某非法获利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宛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随案移送。

另查明,2024年8月7日,被告人宛某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取款截图等书证,证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佀某、贾某乙、付某、张某丁、张某乙、沈某、刘某甲、王某等证言,被告人宛某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二)2023年5月至8月份,被告人宛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提供李某丙、郭某名下银行卡共计3张,在赃款到账后将赃款取出,并以存款、微信、支付宝转出、虚拟币U币转换等方式转移资金共计26137.3元。经查,上述资金系许昌市孙某、西安市李某丁等人被电信诈骗资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李某丙、郭某、孙某、李某丁、燕某等证言,被告人宛某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三)2023年7月份,被告人宛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提供张某丙名下银行卡,在赃款到账后将赃款取出,并以存款、微信、支付宝转出、虚拟币U币转换等方式转移资金共计34800元。经查,该资金系东明县刘某乙被电信诈骗资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张某丙、崔某、刘某乙证言,被告人宛某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宛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宛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宛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对被告人宛某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涉及的涉案金额应予以区分,经查,被告人宛某供述及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二人预谋后,由张某甲、孔某寻找卡主提供银行卡,交由宛某进行操作转移资金,宛某在该起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并应对全部涉案数额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宛某的辩护人关于“宛某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宛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江涛

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

人民陪审员  董彩云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