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捕前住原籍。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11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因盗窃,于2023年7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24年3月18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5年1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娇娇,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某检刑诉(202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娇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濮阳市城区文明路高架桥下,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蓝青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00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24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濮阳市城区宁安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路东废品收购站门口,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凤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88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系累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濮阳市城区文明路高架桥下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蓝青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0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25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濮阳市城区宁安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路东废品收购站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停放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89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25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转账记录截图、监控视频,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4年3月18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调取或出具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孙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孙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璐
人民陪审员 薛贺茂人民陪审员高荷娟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管 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