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何辉、肇庆星湖大酒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辉,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星湖大酒店,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陈梓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球,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威威,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辉因与被上诉人肇庆星湖大酒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肇庆星湖大酒店赔偿何辉275180元。事实和理由:一、何辉所购买的涉案产品没有国家强制要求的中文标签,也没有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是从非法渠道采购的食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2、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该公告明确规定日本十二个地区(后改成十个)包括新泻县在内的,经何辉向翻译机构就涉案产品标签进行翻译后得知,涉案产品的产地是日本新泻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肇庆星湖大酒店销售日本辐射区生产的国家明令禁止进口及销售的食品,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从主观意识已经默认商家的不法行为,有涉嫌包庇商家及和商家不当利益为嫌。二、关于一审判决中认定何辉不是为生活消费所需购买的观点。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而言的,任何人只要不是为了将商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不是为了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就可认为其消费者的身份,一审判决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何辉的消费行为非生活所需,不宜直接否定何辉消费者的身份,法官在进行司法决断时无从考察也无需要考察消费者的购买动机,并不存在“恶意购买”的法律定义。何辉有权多次购买同一种或同一类商品,其权利并不因购买次数和购买量而减损,其诉讼权利也不因购买次数和购买量、诉讼次数而减损。涉案食品属于生活用品,何辉对其购买的商品有绝对的自由处分权,可以用于自用,也可以用于馈赠亲友,也可以捐赠公益组织,也可以赠送给路边的乞丐等等。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向法院起诉,索取十倍赔偿是法律赋予何辉的正当权利,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其他组织、他人的合法权益,宪法赋予何辉享有与大众消费者同等的权利,并不因何辉具有以法律为合法手段与不法经营者抗争的能力而使其权利减损,何辉有权就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法院起诉,要求经营者按照相关法律要求肇庆星湖大酒店十倍的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肇庆星湖大酒店辩称:一、肇庆星湖大酒店售卖的清酒虽无中文标签,但不能据此认定肇庆星湖大酒店需要承担十倍的法律责任。案涉清酒外包装上并非没有标签,只是没有中文标签,此仅属于食品包装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涉案清酒虽然没有中文标签,但当前并无证据证明何辉有食用过该清酒,并因此导致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2、何辉购买清酒时分两次购买,且购买时非常仔细,既保留了小票,还开具了发票,甚至保留了主管的个人名片,明显区别于一般的购买行为。何辉行为显属谋划后有意为之,就是冲着本案清酒而来并尽可能地收集所谓的“证据”,为将来的索赔牟利做好准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但书规定,何辉的取证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受任何的误导。因此,何辉所有的行为均是故意为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惩罚性条款的规定,肇庆星湖大酒店无需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二、何辉不是立法本意上的“消费者”,不应受到相关十倍赔偿金规定的保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何辉在本案之前就其他商品的类似问题也向其他法院提起过诉讼。以上事实表明,何辉并非立法本意上“基于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其真实身份应为职业打假人,其在肇庆星湖大酒店处购买案涉清酒并非出于消费的目的,其目的在于通过交涉索赔乃至诉讼的方式索取十倍赔偿而获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索要十倍赔偿是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但何辉显然不属于消费者。因此,对该种意图钻法律空子,并将诉讼行为作为牟利手段的行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何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肇庆星湖大酒店退还何辉货款27518元,赔偿275180元,合计302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肇庆星湖大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4日,何辉在肇庆星湖大酒店经营的稻菊日本料理店购买久保田千寿、久保田万寿、上善若水等清酒共26瓶,总价款为27518元,肇庆星湖大酒店向何辉开具了“餐费”发票。根据何辉提交的案涉产品照片以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实物,案涉产品的外包装印刷的字体为日文,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何辉购买上述产品后,于当月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6月,一审法院共立案受理2件何辉以其所购日本清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起诉要求退货价款及按价款十倍赔偿的案件。何辉此前就其他商品的类似问题也向其他法院提起过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何辉以肇庆星湖大酒店出售的案涉清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诉请肇庆星湖大酒店进行赔偿,故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一、案涉清酒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结合该院认定的事实,案涉产品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案涉清酒未标注中文标识、中文说明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何辉要求肇庆星湖大酒店退还货款27518元,应予以支持。同时,何辉应将相应产品退还给肇庆星湖大酒店,不能退还部分应按购买原价抵扣。

二、关于十倍赔偿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何辉要求肇庆星湖大酒店支付所购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系要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食品生产者及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同时亦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虽然何辉购买涉案商品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但其短期内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同类商品并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十倍价款赔偿,且何辉确认此前就其他商品的类似问题向其他法院起诉过“退一赔十”,可见,何辉的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综合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何辉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案涉商品。因此,何辉的购买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其起诉要求肇庆星湖大酒店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肇庆星湖大酒店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辉退还货款27518元。同时,何辉将案涉商品退还给肇庆星湖大酒店。如不能返还或毁损的,则按销售单价折抵上述货款;二、驳回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肇庆星湖大酒店应否承担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案涉清酒并非没有标签,只是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中文标签,属于标识瑕疵,何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肇庆星湖大酒店出售的涉案酒品是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涉案酒品已对何辉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构成了侵权,何辉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标识瑕疵影响了清酒安全。另,何辉在本院已经涉及两宗相同案由、相同案情的诉讼案件,且何辉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此前就其他商品的类似问题向其他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十”,其行为已有别于一般的消费者,有涉嫌牟利的目的,本案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规定。何辉仅以案涉进口清酒没有加盖中文标签为由要求十倍赔偿,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何辉认为肇庆星湖大酒店销售产地来源于日本新泻县的清酒,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中“禁止从福岛县……新泻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的规定,涉案清酒是国家明令禁止进口和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其有权要求获得十倍赔偿。本院认为,作为个人,何辉在发现肇庆星湖大酒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食品时,其应该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由有关部门对肇庆星湖大酒店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何辉以此为由要求十倍赔偿,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何辉十倍赔偿金的要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7元,由何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国红

法官助理赵晓云

审判员苏振伟

审判员黄春歌

二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