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9 0:00:00

苏某;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全,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0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2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全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8日早上,被告人苏某全到金华市金东区鞋塘街道前楼下村向被害人仁某讨要工资,双方发生争吵。苏某全离开现场至前楼下村从一超市内购买菜刀一把,后返回仁某租房,手持菜刀追砍仁某。仁某被砍后逃至出租房二楼卫生间处躲藏,因害怕被苏某全继续追砍从二楼窗户跳下。后苏某全停止侵害,下楼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仁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全家属对被害人仁某进行赔偿,仁某对苏某全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苏某全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认罪认罚相关文书、处警单详情、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毛某的证言;被害人仁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全的供述和辩解;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全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全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全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全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持菜刀追砍被害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苏某全的荣耀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返还被告人;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并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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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蒋攀云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振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