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9 0:00:00

李某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周伟东,浙江光正大(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4〕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2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周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某网店“东莞市某五金饰品厂”,以人民币55元/枚的价格向程某某出售2022年款10元面值的熊猫纪念银币30枚,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50元。2024年6月1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车牌号为粤XXXX**的汽车内查获长方形状银色模具1个、2022年款10元面值的熊猫纪念银币3枚、2012年款10元面值的银色龙币1枚。经鉴定,上述出售的30枚熊猫纪念银币、查获的3枚熊猫纪念银币、1枚龙币均为假币。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贵金属纪念币真伪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手机勘验笔录,手机勘验内容,伪造的熊猫银币33枚,伪造的龙币1枚,模具1个,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快递物流信息,某店铺广告,价格说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元。上述事实,有缴款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同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涉案假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1部手机和1个模具并非犯罪工具,发还给被告人李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月2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元,返还给被害人程某某;涉案假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员 游乐群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陈蕴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