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其,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24年12月1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刑诉[20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其犯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某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其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牌XXX号)行驶至阳春市岗美镇春江一路181号门路段时,与前方由张某辉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杜某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其驾车时血液的乙醇含量为226.3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其赔偿了1500元给张某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勘验报告,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杜某其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其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被先行羁押7日予以折抵;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严家明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婉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