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5/1/21 0:00:00

徐某年行政补偿、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某年,男,汉族,1957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徐某年因起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夏区政府)履行拆迁补偿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行初5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202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收到徐某年的起诉状,请求判决江夏区政府履行拆迁补偿职责,并列明了各项补偿事项及具体补偿数额。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江夏区政府违法拆迁,2002年至2003年对大花岭村征收优质良田两千多亩没有批文及安置补偿公告。2004年3月8日,徐某年小型养鸭场、某某厂房、住房被逼迫情况下全部被征收。2004年2月中旬至2004年3月8日期间,因徐某年与家人遭受各种逼迁、威胁,无奈签下了不合法的协议。该协议不切实际,某某厂房被认定为披屋,可以居住的楼房第三层被认定为屋顶,家庭小养殖场被认定为池塘,池埂、养鸭活动场所均未记录,屋前屋后面积少算,空地院落及果树面积未丈量。2004年购房建房130平方米,2024年才还建120平方米,推迟了20年给还建房,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要求江夏区政府履行补偿职责,赔偿推迟还建造成的损失或给予安置补偿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虽然徐某年诉请要求江夏区政府履行拆迁补偿职责,但其实质系对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服,且其已于2024年4月24日以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某某委会为被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了补偿方式和金额,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徐某年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鄂0115行初31号行政判决,驳回徐某年的诉讼请求。徐某年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2024)鄂01行终8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徐某年要求江夏区政府履行拆迁补偿职责并向其支付各项补偿费用,但其与某某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经人民法院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合法且已履行完毕,其提起本案诉讼因受生效裁判的羁束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原审裁定:对徐某年的起诉,不予立案。

徐某年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行初525号行政裁定;2.开庭审理,认定没有土地征收批文,没有补偿公告,要求江夏区政府出示征收拆迁所需批文;3.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和处理;4.依法补偿房屋拆迁各项项目;5.诉讼费由江夏区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起诉状于2024年10月28日邮寄原审法院立案庭,诉讼请求包括出示征收批文、补偿公告等相关文件,2024年11月7日原审法院电话通知修改诉讼请求为履行补偿职责,后原审法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2024年11月12日即作出裁定,程序违法。2.另案起诉协议无效与本案起诉履行补偿职责实质上不同,也不构成重复起诉。3.原审认为《房屋拆迁协议》约定了补偿方式和金额且已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被征迁房屋427.43平方米,在2004年还建130平方米,过了20年高出征收价10倍还建了120平方米,尚有117.4平方米未给予还建房,空置院落、果树面积和小型养鸭场、社会保障费等多种费用共计1000多万元没有付款。4.房屋拆迁协议因缺乏征收批文而应认定无效。徐某年在上诉状中同时列明了要求补偿的项目和金额,其中房前屋后空地院落补偿费9363300元;树的总补偿费23000元;20年没有养殖停业损失费40万元;住房面积238.77平方米,楼房114.66平方米、豆腐房62.5平方米、厕所11.5平方米,总面积427.43平方米,总购买还建房付费281240元,减去2004年补偿金额87078元,多付的194162元应予退还;锅炉拆卸及搬家费2000元、电话安装费3000元、室内装修费50000元、鱼池建设费1万元;297.43平方米房屋20年应给予安置补偿费和直接经济损失892290元;177.43平方米的房子没有还建,应补偿887150元;社会保障费50万元。

原审在卷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徐某年起诉要求江夏区政府履行拆迁补偿职责引起的争议。根据徐某年诉称理由,结合徐某年提起诉讼提交的证据材料,徐某年就案涉**村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了房屋及附属设施、地面附着物等拆迁补偿项目及金额。徐某年诉请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已经另案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徐某年的诉讼请求。根据生效判决,另案审理过程中,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了由某某委会出具的《关于徐某年拆迁还建情况的说明》,载明徐某年按照2004年户籍人口还建政策还建了房屋,徐某年对该说明中记载的已还建房屋予以认可并确认《房屋拆迁协议》中的补偿款都已给付。故,徐某年于2024年11月再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江夏区政府履行拆迁补偿职责,存在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以及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形,原审法院以徐某年所诉事项因受生效判决羁束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二审过程中,徐某年称二审立案案由错误,经查阅二审立案表,立案表上案由为强制拆除房屋或设施,确有不当,但不影响案件审查结果。

综上,原审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徐某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志荣

审判员  袁博文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