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支队。
被告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
原告杨某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被告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8月6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被告交通队、被告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6月11日,被告交通队对原告杨某作出编号为第***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载明:你于2024年6月10日23时22分在某路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你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原告杨某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7月4日,被告区政府作出京兴政复字〔2024〕4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
原告杨某诉称,2024年6月10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京***)在某区某路与某路交叉口处由西向北行驶,此时信号灯指示为左转和直行绿灯,进入左转弯待转区后直接越过停止线通过路口,在通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方向霍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京***)左侧接触,发生交通事故。此时,由南向北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为红灯。被告交通队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经过询问事故经过、调取监控录像后,原告向被告交通队提出由西向北通行左转信号灯是绿灯可以通过该路口,被告交通队以其他车辆在由西向北左转弯待转区等待由南向北信号灯绿灯放行为由,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实施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的过错行为。被告交通队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原告全部责任,霍某无责任,当场开具并向原告送达了编号为第***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后被告交通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路口信号灯左转放行可以左转越过左转弯待转区停止线通过路口,如果要在左转弯待转区停止线内等待信号灯放行的情形应当是直行信号灯为绿色左转信号灯为红色。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是由西向北的左转信号灯为绿灯和该路口设计不符合GB14886-2016的规范。被告区政府在复议决定中告知原告在某区某路与某路交叉口处由西向北行驶时未在待转区内等待由南向北方向的放行信号,被告区政府只审查了该路口满足道路的设计规范要求,并未审查该路口的信号灯是否满足《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的要求,认定原告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持被告交通队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一、某区某路与某路交叉口由西向东信号灯设置为机动车信号灯与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同亮绿灯还需要在左转弯待转区等待由南向北信号灯的信号灯才可左转的设置方式违反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中第6.1.2条常规组合2的规定,机动车信号灯的绿灯亮、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红灯亮表示直行和右转方向可通行、左转禁行;机动车信号灯中红灯亮、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绿灯亮表示左转方向可通行、直行禁行、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绿色发光单元不得与机动车信号灯的绿色发光单元同亮。原告认为,需要在左转弯待转区后等待的信号灯应为机动车信号灯的红灯亮、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绿灯亮,原告在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绿灯亮时左转通过路口的行为无过错。二、某区某路与某路交叉口由西向东道路与由东向西道路的信号灯都设置为直行与左转信号绿灯,所指挥的转弯交通流与直行交通流发生了冲突,违反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中第4.3.1条规定,在设置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路口,方向指示信号灯所指挥的交通流与其他交通流的通行权不应冲突。三、某区某路与某路交叉口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交通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2、请求确认北京市某区某路与某路交叉口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违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2张、视频1段,证明某路与某路交叉口道路东西两个方向左转灯、直行灯同时绿。
2、某商场门口信号灯照片及视频,证明该路口信号灯亮的情况与涉案路口的信号灯不一致,该路口左转弯待转灯也是左箭头灯。
3、GB14886-2016规定截图,证明依据该国标第6.1.2条的规定,左转箭头灯和直行圆灯不能同时亮。
被告交通队辩称,2024年6月10日23时22分,在北京市某区某路,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京***)由西向北行驶,霍某驾驶小型轿车(京***)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小型轿车左侧接触,造成小型轿车左侧损坏,无人受伤。因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过错行为,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民警确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霍某无责任,当场开具并向其送达了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处罚决定。原告此次违法地点位于某区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处。该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该信号灯工作正常。某路为南北走向道路。某路为东西走向道路,该道路由西向东方向至该交叉路口处施划有五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最内侧车道为左转弯专用车道,沿左转弯专用车道至某大桥下,施划有左弯待转区线。该路口交通标志、标线、导向箭头及信号灯均清晰可见。根据某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某路与某路相交路口处设计满足规范要求的说明,证实该路口处设计满足《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CJJ152-2010)及《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2012年版)》(CJJ37-2012)等规范的相关要求。路口处交通标志、标线、导向箭头及信号灯等交安设施设计满足《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2、3)和《道路交通管理设施设置规范第1、2、3部分》(DB11/T493.1-3)等规范的要求。2024年6月10日23时51分,被告某中队接报警,在该路口有两车事故,民警张某、李某到达现场,询问了事故经过,后经调取监控录像证实,2024年6月10日23时22分16秒,该路口南北方向信号灯由绿灯变为红灯,2024年6月10日23时22分46秒,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京***)由西向北行驶,进入某大桥下左弯待转区,未在待转区内等待放行信号,(此时南北方向信号灯仍为红灯)通过路口,于2024年6月10日23时22分56秒,与由东向西方向霍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京***)左侧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民警确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霍某无责任,当场开具并向其送达了事故认定书,双方当场均未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民警口头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原告当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后民警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处罚决定,同时,民警告知其如对处罚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的途径及时限。另查明,202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以路口设计违反国标为由请求无责。2024年6月27日被告作出兴公交复字结论【2024】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以下简称:事故复核结论),认定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违法地点照片、违法地点监控视频、关于某路与某路相交路口处设计满足规范要求的说明《某路与某路交叉口信号灯配时说明》、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复核申请书、事故复核结论等证据证实。综上,被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交通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事故认定。
2、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3、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执法过程。
4、监控视频,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5、现场照片,证明路口交通标志、标线、导向箭头及信号灯均清晰可见。
6、信号灯配时说明,证明该路口信号灯工作正常。
7、关于某路与某路相交路口处设计满足规范要求的说明,证实该路口设计满足规范相关要求。
8、事故复核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核申请。
9、事故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1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接到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11、复议决定书,证明区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复议决定书的职权。原告不服交通队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处罚决定书,以交通队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交通队的本级政府,具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本案程序合法。2024年6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6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6月18日,被告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交通队。2024年6月25日,交通队提交书面的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2024年7月4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交通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案涉复议决定书于2024年7月4日邮寄送达原告,7月9日直接送达交通队,原告于2024年7月9日签收。故,本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三、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交通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本案中,案涉道路、交通实施符合标准,案涉车辆在红灯的情况下越过待转区停止线继续行驶,越过停止线通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方向霍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京***)左侧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信的违法行为,交通队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罚款200元,记6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交通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原告交通违法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且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场向原告开具并送达处罚决定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实施程序,无不当之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依据。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24年6月18日将答复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被申请人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5、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作出。
6、送达材料,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交通队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路口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区政府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2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对被告交通队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杨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闯红灯的事实认定错误,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11是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有异议,闯红灯的事实认定错误,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第4.6.1条规定,左弯待转区线为白色虚线,用来指示左转弯车辆在执行时段进入待转区等待左转的位置,原告在左转时,左转信号灯为绿灯,处罚的依据是未在等待区内等待放行信号,明显不当;对证据3、4、5、10无异议;证据6,对先放行东西双向直行、左转绿灯,同时南北全向红灯时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未加盖公司公章;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路口信号灯交安设施设计不满足《道路交通管理设施设置规范第3部分》(DB11/T493.3)中第5.2.6条左转弯待转信号灯设置要求中图9左转弯待转信号灯设置及其提示牌样式,也不符合《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第F.1.6条设置左转弯待行区的路口的图F.14信号灯安装位置示例十四,左转弯待转信号灯都是左箭头灯,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缺少原告签名的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区政府对证据均认可。经审查,被告交通队提交的证据2、1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杨某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闯红灯事实认定错误,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交通队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经审查,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0日23时22分左右,在北京市某区某路,原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京***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案外人霍某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二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霍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接触,造成小型轿车左侧损坏,无人受伤。事故发生时,某路由西向东方向的直行灯及左转箭头灯均为绿,某路由南向北方向依次两个直行灯(第一个直行灯在某大桥下,第二个直行灯在某路向北路口)均为红。被告交通队接报警后出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亮时继续通行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霍某无责。同时,被告交通队告知原告杨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杨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交通队对原告杨某作出并送达被诉处罚决定书。2024年6月13日,原告杨某向被告交通队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被告交通队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事故复核结论,认为原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维持。
原告杨某对上述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原告杨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4年6月18日,被告区政府向被告交通队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4年6月25日,被告交通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24年7月4日,被告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杨某、被告交通队送达。原告杨某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24年6月25日,某公司出具关于某路与某路交叉口信号灯配时说明,载明某路与某路口2024年6月10日23:20-23:25配时如下:1、东西双方向直行、左转绿灯时间34秒,黄灯时间(提示时间4秒),红灯时间(清场红2秒)左转车辆进入桥下等待区。2、东西双方向左转绿灯时间7秒,黄灯时间(提示时间4秒),红灯时间(清场红2秒),同时打开东西二次放行绿灯(放行待转区左转车辆)绿灯持续放行。3、南北全方向绿灯时间24秒(提示时间4秒),红灯时间(清场红2秒)后,二次灯放行绿灯5秒(提示时间4秒),红灯时间(清场红2秒)。备注:先放行东西双方直行、左转绿灯,同时南北全向红灯时间;放完东西双向直行、左转绿灯后,放行单东西左转绿灯,同时打开二次灯放行绿灯,南北为红灯时间;放完后,放行南北全向绿灯时间,二次灯保持绿灯放行,同时东西直行、左转为红灯时间;循环放行,以此类推。
2024年6月24日,某工程公司出具关于某路与某路相交路口处设计满足规范要求的说明,载明该道路设计满足《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CJJ152-2010)及《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2012年版)》(CJJ37-2012)等规范的相关要求,路口处交通标志、标线、导向箭头及信号灯等交安设施设计满足《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2、3)和《道路交通管理设施设置规范第1、2、3部分》(DB11/T493.1-3)等规范的要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交通队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区政府作为被告交通队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以被告交通队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原告杨某在涉案路口由西向北行驶,在某路由西向东方向直行、左转绿灯亮时进入左转待转区,此时,由南向北方向某路二次灯为红灯,表示车辆禁止通行,其应在左转待转区继续等待,但其未等待而继续向北驶入某路,违反了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属于上述规定的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行为。被告交通队认定原告杨某具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记6分,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杨某认为涉案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违法,主要理由是:一是涉案路口直行灯和左转箭头灯同时绿,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第6.1.2条表5常规组合2及第4.3.1条规定;二是涉案路口左转弯待转信号设计不符合《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第7.4.1.6条附图F.14及《道路交通管理设施设置规范第3部分》(DB11/T493.3)第5.2.6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杨某违反是北侧某路二次灯的交通信号指示,而并非某大桥辅路由西向东方向的信号灯,故某大桥辅路由西向东方向的信号灯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其无权对该组信号灯的设置提起行政诉讼。其次,《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第7.4.1.6条规定,立交桥下路口或较大的平面交叉路口划有左弯待转区时,如果进入左弯待转区的车辆不容易观察到本方位的信号灯的变化时,宜在另一方位增设一个信号灯组合或单独一组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但不应影响其他方向的视认,参见附录F中图F.14。本案中,涉案路口为立交桥下路口,划有左转弯待转区,原告杨某驾驶车辆由西向北进入左转弯待转区后,在其正前方即北侧方向设置有一组信号灯,即由南向北方向的二次灯,涉案路口的信号灯设置虽与附录图不完全一致,但附录图仅为参考示图,故涉案路口的信号灯设置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最后,某工程公司出具了涉案路口满足要求的说明,认为涉案路口交通标志、标线、导向箭头及信号灯均满足《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2、3)和《道路交通管理设施设置规范第1、2、3部分》(DB11/493.1-3)等规范的要求。综上,原告杨某关于涉案路口信号灯设置不符合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等规定,被告区政府收到原告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送达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杨某要求撤销被告交通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确认北京市某区某路与某路交叉口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孙振苏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浩然
书 记 员 杨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