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21 0:00:00

陈某、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等××(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3年3月11日生,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菁,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海健,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启东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黄飞,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社会保障行政给付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691行初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是启东市××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员工。2022年3月27日10时30分,陈某在××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中工作时受伤。该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费率档次为第一档次,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4日。2022年6月7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6**工认〔2022〕488号),对陈某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工伤。2023年1月5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苏06**劳鉴工初〔2023〕365号),认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陈某致残程度为柒级。

2023年1月31日,陈某向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启东市社会保险处)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3年2月6日,启东市社会保险处核定后向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10.2元。

2023年9月22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就陈某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23)苏0681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判决××建筑公司支付陈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7692.50元,其中,陈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元。

2023年5月4日,陈某向启东市社会保险处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日,启东市社会保险处(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乙方与工伤发生时所在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工伤待遇关系即终止,乙方可以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甲方告知乙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之后,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承担乙方与工伤相关的各种费用,包括今后原伤需要治疗或原伤引起的其它疾病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乙方表示对上述提醒清楚并愿意承担后果”。2023年7月17日,启东市社会保险处向陈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元。

2023年12月1日,陈某向启东市社会保险处提交申请书,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二次手术费、伤残津贴、护理费等。2023年12月25日,启东市社会保险处向陈某作出《答复意见书》(启社工复〔2023〕2号)并送达,告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为64810.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金额为11000元,无伤残津贴,无生活护理费,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报支”。

2023年12月27日,陈某向启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启东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次日,启东市政府受理陈某的复议申请,通知启东市社会保险处答复。2024年2月21日,启东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启行复第195号)并送达,决定维持启东市社会保险处作出的答复意见。

陈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启东市社会保险处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启社工复〔2023〕2号)和启东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启行复第195号)。

一审审理中,陈某陈述对启东市社会保险处有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答复内容持有异议,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护理津贴的答复内容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对被诉答复意见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护理津贴的答复内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诉答复有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通政规〔2020〕8号)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为:五级18万元,六级14.5万元,七级11万元,八级7万元,九级4.5万元,十级2.5万元。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陈某于2023年2月10日向××建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出生年月为1963年3月1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陈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1万元的10%,因此,启东市社会保险处审批陈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金额为11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陈某提出申报解除用工关系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本案中,陈某于2023年2月10日向××建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于2023年5月4日向启东市社会保险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签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协议书》,于2023年7月17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元,还于2023年2月6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10.2元。陈某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陈某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再次申请启东市社会保险处支付后续与工伤相关的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启东市社会保险处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意见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启东市政府对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启东市社会保险处未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协议书》中告知陈某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不再审批报销后续工伤医疗费用,也未明确告知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陈某受到启东市社会保险处工作人员错误引导,额外支付本应由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4万余元,且陈某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启东市社会保险处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支付后续的工伤医疗费用,给陈某的家庭生活带来巨大困难,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综上,陈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启东市社会保险处辩称,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陈某签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协议书》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现其要求支付后续工伤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启东市政府辩称,同意启东市社会保险处的答辩意见,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本案中,启东市社会保险处根据陈某的申请,先后按标准向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1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元,启东市人民法院(2023)苏0681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并判令××建筑公司支付陈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7692.5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元。同时,陈某在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签订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协议书》载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之后,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承担乙方与工伤相关的各种费用,包括今后原伤需要治疗或原伤引起的其它疾病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乙方表示对上述提醒清楚并愿意承担后果”,陈某应当知道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基金即依法不再承担陈某与工伤医疗相关的各项费用。因此,陈某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又向启东市社会保险处申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启东市社会保险处答复陈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报支”,符合法律规定。启东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合法正确。

综上,陈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勤

审判员 郭德萍

审判员 黄静波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