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国家邮政局。
原告刘某因诉被告国家邮政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国邮行复决〔202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9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刘某认为某邮政企业的“违法邮政外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向国家邮政局提出举报。所称“违法邮政外包行为”属于某邮政企业及相关企业的民事行为,刘某如果对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安排有异议,可以向某邮政企业及相关企业提出诉求,或者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渠道解决纠纷,国家邮政局对此不具有管辖权。刘某反映某邮政企业“违法邮政外包行为”涉嫌违反邮政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这些法律条文所保护的法律利益分别是公民享受邮政普遍服务的权利、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邮政市场秩序。本案中,刘某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刘某希望维护的是自身的劳动权益,其自身的享受邮政普遍服务的权利、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并未因所称“违法邮政外包行为”受到侵犯。因此,国家邮政局处理刘某举报的行为,不影响刘某的实体权利义务,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需要指出的是,国家邮政局在处理刘某举报的过程中,未依法告知刘某交办去向,存在程序瑕疵,在今后工作中应注意纠正。刘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对《邮政代办所监督管理规定(试行)》进行附带规范性文件审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附带审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范围。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起一直在某邮政企业工作,但是某邮政企业自2004年以来把原告及同事以“邮政外包”等违法形式,与不法第三方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违法的“邮政业务外包合同”,故意利用公司对员工的不平等的管理地位胁迫原告及其他同事与第三方不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裹挟利用原告及同事的劳动完成其非法“邮政外包”,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裹挟利用外包员工在非法揽收邮件时非法查验他人身份证,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人身权益。原告于2024年6月17日向被告邮寄投诉举报信,被告逾期未作出履职答复,但疑似于2024年7月10日把本应属于履职答复事项转为信访事项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处理,属于不依法履职的行为。原告于2024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39号复议决定,原告于10月25日收到。原告认为39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劳动权益”、不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等规定,原告虽然不是被告行政行为的直接受领者,但是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对象,其行政行为并不仅仅是对直接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被告放任不法企业裹挟利用原告及同事们的劳动完成其负责监管的邮政违法行为,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在客观上直接受到被告这种不依法履职行为的实际影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1.撤销39号复议决定;2.责令被告履行法定邮政监管职责,对被投诉的非法邮政外包行为进行立案查处;3.对《邮政代办所监督管理规定(试行)》进行附带规范性文件审查。
被告辩称:1.被告的行政复议行为合法,并无不当。被告处理原告来信的行为仅为对属地邮政管理部门的转送行为,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处理原告来信的行为仅为转送行为,并未依据《邮政代办所监督管理规定(试行)》这一规范性文件,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种提出该附带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范围。被告在8月20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通知补正、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于10月21日作出39号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法定的时限和程序要求。2.原告有关其对被告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一,被告对某邮政企业的劳务派遣等用工行为不具有查处职权。某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办邮政业务的委托行为属于商业合作范畴,相关行为适用民事领域的法律规定。被告的职责是对邮政企业自办或者委托提供的邮政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不直接监管某邮政企业等单位之间的委托及劳动用工事宜。原告来信也不是反映其使用邮政服务过程中某邮政企业的服务问题或者违法行为。被告是否处理以及如何处理原告来信,不影响原告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其劳动权益和其他权益。3.被告的行政复议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妨碍原告依法维护自身劳动权益和其他权益。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原告对本案缺乏诉的利益。被告将原告来信转送属地邮政管理部门处理,已经尽力维护了原告诉求。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在本案中没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查,2024年6月17日,原告以某邮政企业、某邮政企业松原市分公司、吉林某人力资源公司、吉林某服务公司为被投诉人,向被告邮寄投诉举报信(邮件号XA22198050222),原告的投诉事项为:“请求对被投诉人的非法劳务派遣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在“事实与理由”中主张,被投诉人某邮政企业松原市分公司自2004年以来把刘某以“邮政外包”等违法形式,与不法第三方公司恶意串通,故意利用公司对员工的不平等的管理地位胁迫刘某及其他同事与第三方不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利用刘某及其他同事的劳动完成了“邮政外包”的违法行为,违反《邮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等规定。被告于同年6月19日签收邮件,于同年7月4日转吉林省邮政管理局处理。同年7月10日,松原市邮政管理局向刘某作出《关于非法劳务派遣行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就调查核实情况向刘某予以告知。
后,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职,于2024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原告明确其复议请求为:“请求履行法定邮政市场监督职责,对被投诉的非法邮政外包行为进行立案查处。附带规范性文件审查:邮政代办所监督管理规定(试行)”。2024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39号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同年10月25日收到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行政行为明显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则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告未依法对其有关邮政企业非法劳务派遣、违法外包的举报履行立案查处职责,要求被告对其举报事项进行立案查处。而参照《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邮政行政处罚以属地管辖为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因此,被告明显不具有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服务行为直接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亦明显不具有对邮政企业用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实质系信访行为,被告将原告申请转属地相关机关办理,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针对原告所提复议申请作出的39号复议决定,并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亦未损害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鉴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春乾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李赟乐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隋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