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某某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诉被申请人贵阳市某某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分局)、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阳市政府)履行查处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1行终4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高新区分局作出的《关于李某某申请履行违法案件查处职责等事项的答复》,对再审申请人举报事宜不予立案,错误;被申请人贵阳市政府作出筑府行复字〔202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提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裁定驳回起诉是否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从上述规定可知,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原告资格和复议申请人资格都是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投诉人是否具备利害关系需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对案涉土地履行查处职责,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在案涉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已经依法补偿完毕,其相关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与案涉土地已不具备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其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 瑶
审 判 员 田一铭
审 判 员 徐海艳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洪燕
书 记 员 龙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