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坤,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凌。
上诉人陈某坤因诉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黄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石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2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陈某坤原审诉称,其系原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湖社区居民,2011年因黄石港区法院建住宅楼(现地址为黄石市**道**号),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强拆其位于该地的房屋被拆除,至今未给予补偿。为了解情况,其向黄石港区人民政府、黄石市政府等申请信息公开。经答复,上述土地未履行征收手续,即由黄石市政府划拨给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使用,并办理了批准用地证书等。黄石市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将土地划拨他人使用,但也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和地上物所有权人相应补偿。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黄石市政府在划拨土地之前,应当先对土地进行征收,并对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进行补偿。为此,陈某坤于2024年4月16日向黄石市政府邮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要求对其进行补偿,作出补偿决定。但黄石市政府收到上述申请书后,未做任何答复,更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故此,向某某政府申请复议,但复议决定认为应当由用地单位进行补偿,该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某某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决[2024]490号行政复议决定;2.责令黄石市政府就陈某坤位于黄石市**道**号黄石港区**楼处的原房屋进行补偿,作出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7月20日、8月15日、10月10日、10月7日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分别与黄石市青湖园林队签订三份《用地补偿协议》和一份《用地补偿补充协议》,就拟用地面积地类及位置、用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等问题进行了约定。1997年10月,黄石市政府向用地单位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黄石市〔1997〕黄土地征字第115号),建设性质为“新建”,土地用途为“其他”,批准用地面积11528.9平方米(17.29亩)。该批准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本项建设用地经审核,准予使用。”1998年12月,黄石市政府向用地单位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1998]字第40号),批准用地面积6506.4平方米(9.76亩)。2024年4月16日,陈某坤将《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邮寄至“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金山街办园博大道289号”,收件人为“黄石市人民政府”。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系原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湖社区居民,2011年因黄石港区法院建住宅楼(现地址为黄石市**道**号),黄石港区法院强拆申请人位于该地的房屋被拆除,至今未给予补偿。......申请人认为,贵府作为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将土地划拨他人使用,但也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和地上物所有权人相应补偿。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贵府在划拨土地之前,应当先对土地进行征收,并对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进行补偿。故此,依法提起本申请,望贵府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妥善解决申请人请求,保障申请人合法利益。”
原审另查明,陈某坤提供的《证明》称:1998年左右,其在枫树坳后山治理山体地质灾害时,在工地旁建了四间平房和一间厨房,用于工人休息、住宿、用餐及放置工程器械,在黄石港区**楼期间被拆除。陈某坤所建房屋位置在黄石港区**楼**单元附近。行政复议中,某某政府复议工作人员经电话询问陈某坤,上述房屋未办理任何手续。
原审还查明,2023年10月30日,陈某坤向黄石港区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函,申请公开的关于“黄石港区法院建住宅楼(现地址为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第二期法院住宅楼)拆除项目相关信息”。2023年11月15日,黄石港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港依复〔2023〕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经调查,该项目涉及土地使用权类型属于政府划拨土地,1997年7、8、10月,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分别与黄石市青湖园林队和黄石某某园林管理处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和用地补偿补充协议,面积共计27.05亩(18033.42平方米)。1997年10月和1998年12月黄石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黄石市[1997]黄土地征字第115号、〔1998〕字第40号),建设性质为新建,土地面积11528.9平方米(17.29亩)、6506.4平方米(976亩),之后,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办理了黄国用(2009)第17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关证件见附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陈某坤不服某某政府以鄂政复决〔2024〕4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驳回其复议申请的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据复议查明的事实,陈某坤系因主张黄石市政府就其位于黄石市**道**号黄石港区**楼原房屋进行补偿未果,向某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因1997年7月、8月、10月,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分别与黄石市青湖园林队和黄石某某园林管理处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和用地补偿补充协议,面积共计27.05亩,该补偿面积包括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建办公楼(一期)、住宅楼(二期)的建设用地。该事实表明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为用地单位已经支付建设用地补偿安置费,黄石市政府并非陈某坤主张案涉黄石港区**楼地块的用地单位,不负有补偿安置职责,且陈某坤亦非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与黄石市青湖园林队和黄石某某园林管理处之间补偿安置协议的直接被补偿主体。故此,陈某坤向黄石市政府主张补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石市政府对陈某坤的该主张未予处理,对陈某坤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而陈某坤以黄石市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亦缺乏事实前提,某某政府决定驳回陈某坤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该决定同样对陈某坤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于陈某坤不服某某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问题,一般而言,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等规定作出相应的实体判决,但当行政诉讼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直接裁定驳回或者不予立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陈某坤的起诉。
陈某坤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2行初25号行政裁定,支持陈某坤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某坤房屋拆除时间为2011年,2011年之前,陈某坤并不清楚土地征收事项,直至2023年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了解到本案土地划拨问题,且在1998年进行土地划拨、征收时未进行任何公告。因此,征收事项实际发生于2011年,适用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存在错误。2、复议决定驳回陈某坤的复议请求,对陈某坤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以复议决定未对上诉人权益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陈某坤主张房屋被拆除的补偿,不是针对土地补偿,原审法院审理时未考虑该因素,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某某政府二审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陈某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黄石市政府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在卷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要求履行征地补偿职责引起的争议。根据陈某坤的诉称理由,结合复议机关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某坤复议申请以及提起本案诉讼所涉土地于1997年时已由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与黄石市青湖园林队等主体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和《用地补偿补充协议》,就用地面积地类及位置、用地补偿、劳动力安置等问题进行了约定。黄石港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已向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核发了批准用地面积为11528.9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为用地单位已经支付了用地补偿安置费用,黄石市政府不负有案涉地块的补偿安置职责以及陈某坤并非案涉用地补偿协议的直接被补偿主体,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陈某坤申请复议要求黄石市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审在肯定复议决定结果正确的基础上,裁定驳回陈某坤的起诉,处理结果也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陈某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志荣
审判员 袁博文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