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5932370G。
负责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425762461604J。
法定代表人辛某
出庭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组织因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4)晋0403行初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组织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上诉人平组织的出庭负责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长治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平顺某开发有限公司、程某、卫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治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075号裁决书,裁决:长治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242998.84元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平顺某开发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执行过程中,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为原告,并于2016年8月12日向平顺某开发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发出了(2016)晋04执112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晋04执1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平组织接平顺县人民法院(2022)晋0425执恢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平顺县人民法院(2022)晋0425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在山西平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方申请后,为山西平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晋(2022)平顺县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原告系该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被告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且未在附记栏内记载相关抵押权内容的行为,对原告实现抵押权造成阻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系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对其实现抵押权造成阻碍,应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维护自身权益。根据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075号裁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平顺某开发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也应该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判断处理,而不是被告依职权再进行登记和变更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组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中组织。
中组织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了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晋0403行初12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应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维护自身权益,案涉优先权的行使也应该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判断处理,而不是被上诉人依职权再进行登记和变更的情形。但是,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无法对抵押物采取查封措施,更谈不上进一步处置,对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实现抵押权确实造成了阻碍。被上诉人纸质档案及电脑系统里均存有关于案涉不动产《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平房他证2013字第130**)一份,该存根上明确记载了平房权证2009字第XX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事实,且在附记栏记载“该房产所占土地和房产一并抵押”,同时平顺县某管理局出具相关材料,证明该他项权证至今未注销,被上诉人的纸质档案里另外还存有两份关于平房权证2009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注销的他项权证原件,分别为平房房他证2012字第120**平房他房他证2011字第110**上诉人依法成立后,承接了平顺县范围内履行不动产登记的职能,却辩称其不掌握平房权证2009字第XXXX号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应的土地信息,明显失职。被上诉人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明知平顺某有限公司有未注销的债权,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抵押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晋(2022)平顺县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内记载原告抵押权内容的行为违法,且责令其改正,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平组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讲的事实尤其是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有张冠李戴之嫌。被上诉人的工作流程或职责系通过当事人申请,经审查核实进行登记并不是主动而为,而是被动行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系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中组织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中组织。
审判长 史 蕾
审判员 郝志芳
审判员 温福宝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