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21 0:00:00

陈某、盘锦市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11栋2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自然资源局,机关所在地辽宁省。

负责人孙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沈某,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盘锦市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确权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104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出庭负责人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冯帆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的房屋座落于原大洼县田家镇甜水村小锅屯,建筑面积为498.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的填发时间为1999年6月17日。2009年10月14日,盘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市土地某储备兴隆台大街南、中华路东地块用地项目的批复》,同意盘锦市某乙某对兴隆台大街南、中华路东地块(其四至:东至辽河南路、西至中华路、南至惠宾街、北至兴隆台街)进行土地储备,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储备用地。2009年10月23日,盘锦市房产局发布(2009)第23号拆迁公告,公告拆迁范围:兴隆台区辽河南路以西、中华路以东、兴隆台街以南、惠宾大街以北;拆迁期限2009年10月26日至2009年12月15日。2012年5月26日,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延期拆迁批复》,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0日。同日,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延期拆迁公告》,公告将(2009)第23号中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0日。2010年1月20日,原大洼县城乡建设局在盘锦某上刊发其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的小锅屯及后甜水拆迁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盘锦市规范性文件,对原告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部分作废。原告陈某的房产证证号为01040598,面积498.5平方米,作废了300.5平方米,现该房屋已被拆除。拆迁过程中原告房屋实测面积494.55平方米。2010年1月21日,原告陈某与盘锦市某乙某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双方约定产权调换房屋为座落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南市府大街北辽河南路西金城街的期房两套,面积为50.9平方米和66平方米,补偿原告被拆除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为309991.40元,其中已确权剩余面积81.1平方米按照1700元/平方米赎买,价款为137870元;未确权面积296.55平方米按照2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价款为59310元。住改非停业补偿费用为79182元,其中198平方米按1700元的20%予以补偿,296.55平方米按200元的20%予以补偿。该协议中还约定了搬迁及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间等内容。当日,陈某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领取单。现该房屋已经被拆除。

另查明,已有多个生效判决确认原大洼县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的小锅屯及后甜水拆迁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公告中对某个人的房屋所有权证部分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再查明,原大洼县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职权已经划归本案被告盘锦市自然资源局行使。原告的房屋在拆迁前用于商业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大洼县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的小锅屯及后甜水拆迁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公告中对原告陈某(证号01040598,作废面积300.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部分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原大洼县城乡建设局作出该具体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违法。鉴于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已经无实质意义,因此,本院不再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大洼县城乡建设局发布《小锅屯及后甜水拆迁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公告》前,并未告知原告采取相应措施补救,在未经核实和告知的情况下,直接公告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部分作废,导致原告房屋被拆除后部分房屋未能按有照房屋获得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原告基于《小锅屯及后甜水拆迁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公告》的效力与盘锦市某乙某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取得两处回迁房屋并领取补偿款309991.40元,只是在房屋性质部分被认定为无产籍房屋的情况下作出的妥协和对法律的尊重,并不等同于对《小锅屯及后甜水拆迁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公告》的认可。被告虽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质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或已被依法撤销,因此原告房屋可视为合法财产,应当按照有照房屋取得拆迁补偿。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在拆迁中部分房屋面积未被确权不能得到合理补偿部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金额的认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本案原告房屋因在拆迁区域,已经灭失,所在拆迁区域已使用不具备返还及恢复条件,因此被告应当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补偿。根据原告与盘锦市某乙某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可以得知,确权房屋的补偿标准及住改非停业损失的计算标准已经确定,确权房屋的补偿按照1700元/平方米,住改非的停业损失按房屋价格上浮20%予以补偿。原告实际房屋面积未被确权部分为296.55平方米,该部分盘锦市某乙某已经按照200元/平方米及在该基础上上浮20%对原告予以补偿。因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差价损失应为533790元[1500元/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200元/平方米)×296.55平方米=444825元以及1500元/平方米×20%×296.55平方米=889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不能证明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原大洼县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的小锅屯及后甜水拆迁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公告中对原告陈某(证号01040598,作废面积300.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部分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盘锦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33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免于收取,应予退还原告。

一审宣判后,陈某及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均不服,提出上诉。

陈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大洼区人民法院(2024)辽1104行初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按确权房屋商业房标准每平方米予以赔偿;二、由被上诉人赔偿目录明细15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盘锦市某乙某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可以得知,确权房屋的补偿标准及住改非停业损失的计算标准已经确认,确权房屋的补偿按照1700元/平方米,住改非的停业损失按房屋价格上浮20%予以补偿。”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洼国用(土)字第XXXX号、用途为“商业”,房屋所有权证;村房字第01040598号,使用性质为“饭店”;按《盘绵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故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应确认商业房或商网。按该“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在本案一审时上诉人递交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违法作废上诉人的房屋予以司法评估,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程序违法;如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已被违法拆除没有实物不能评估,应由司法评估机构出具说明,不应对上诉人的主张不审、不理;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最高法院判例、一审法院对小锅屯、后甜水与上诉人房屋用途不同住宅的判例,确认的房屋补偿每平方米均高于本案一审法院确认1700元/平方米,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认定不清。现上诉人原住处回迁商业用房(商网)价是每平方米20585.48元,应按该标准予以赔偿,也可以按实际面积给付回迁商网,并同意司法评估。故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诉求。

盘锦市自然资源局辩称:盘锦市某乙中心就陈某房屋的合法产权面积,与陈某已经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签订后陈某也得到了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那么陈某就没有理由再要求盘锦市自然资源局给予补偿,一审法院也不应当判决盘锦市自然资源局给予陈某非法建设的房屋补偿款,鉴于陈某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贵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改判。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

盘锦市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判决撤销(2024)辽1104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大洼行初字00003号《行政判决书》中的表述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部分作废的行为”,其并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本案是因被上诉人申请再审而被上级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仍然属于行政再审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超过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再审期间增加的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予以支持的行为枉法。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1月21日,被上诉人与拆迁人盘锦市某乙某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范围包括确权的房屋和未确权的房屋及附属物,既然被上诉人与拆迁人自愿签订了补偿协议,而且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那么,被上诉人就不能再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所建设的房屋均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建设手续,而且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辽宁省某规定的一户一宅建筑面积标准,超出一户一宅建筑面积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本案审理至此,被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损失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用被上诉人与拆迁人盘锦市某乙某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核算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及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鉴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请贵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

陈某辩称:其没有在再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是原判决书漏判诉讼请求,依法应予赔偿。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五条第八款规定,“对于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陈某拥有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大洼县城乡建设局发布《小锅屯及后甜水拆迁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公告》前,并未告知陈某采取相应措施补救,在未经核实和告知的情况下,直接公告其房屋所有权证部分作废,且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视为该行政行为无依据,应确认违法。该违法行为发生后,陈某与盘锦市某乙某(以下简称“某”)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由于房屋所有权证已被部分作废,导致作废部分的房屋面积不能按照有照房的标准获得补偿,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造成了陈某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部分面积未被确权及未能获得合理的补偿,故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陈某名下房屋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陈某的房屋已被拆除,故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应当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根据陈某与盘锦市某乙某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其房屋的补偿标准及“住改非(停业损失)”的计算标准已经确定,对房屋的“住改非(停业损失)”已进行了补偿,且陈某已签字确认,并已领取了补偿款,故可以认定陈某的房屋补偿已完毕。盘锦市自然资源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房屋所有权证》中部分面积被作废后,对陈某拆迁补偿造成的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补偿标准计算,即陈某在《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应获得的补偿金与实际获得补偿金之间的差额部分。至于陈某主张其名下房屋应重新评估作价,并要求按商网价格予以赔偿的主张。因案涉房屋已经根据盘政发[2007]16号、盘政发[2009]1号文件《小锅及后甜水区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了相应的补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已对陈某房屋中未按上述方案获得补偿的部分予以了确认,并判令盘锦市自然资源局进行了相应的赔偿。现陈某要求对其房屋进行重新评估作价的主张,因其与盘锦市某乙某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已就房屋“住改非(停业损失)”部分确定了补偿数额,即是对其房屋曾用于商业经营的认可及因此而作出的补偿,故可以认定陈某房屋的面积及补偿标准明确,无需再次进行评估作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陈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应否审理陈某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陈某在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2)大洼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小锅屯及后甜水拆迁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公告》中关于作废陈某部分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措施,弥补原告的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故可以认定陈某在起诉时即向一审法院主张要求弥补损失,不属于再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陈某与盘锦市某乙某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并未对其《房屋所有权证》被违法作废部分的面积进行补偿,盘锦市自然资源局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或已被依法撤销,故一审法院判令陈某因盘锦市自然资源局作废其房屋所有权证部分面积而损失的安置补偿款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故对盘锦市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陈某、上诉人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李智琼

员 李宝明

员 刘 雪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书婷

员 庞婉冰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