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21 0:00:00

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某县。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某县。

负责人江明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某装备制造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某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水泥公司)因与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县自规局)、一审第三人某装备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某装备制造公司)不动产登记行为一案,不服青阳县人民法院(2024)皖172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经某水泥公司申请,原县国土资源局将某水泥公司依法取得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分两块分别办理青国用(2006)第6××7号、第69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2年9月12日,某水泥公司和某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某水泥公司将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土地证编号为青国用(2006)第6××8号,总面积68639.65平方米,本次协议转让面积为25007.91平方米,协议转让面积包括办证规划面积23788.51平方米和代征面积1219.4平方米。某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转让合同依法取得青国用(2012)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为23788.51平方米。2017年5月17日,某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和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转让标的为某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等资产,转让土地面积为青国用(2012)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载面积为23788.51平方米,厂房面积3846.25平方米,办公楼门卫室面积2113.85平方米。2017年5月17日,某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和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后某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皖(2017)某县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权证。2021年12月,某实业有限公司和安徽镞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向登记机关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安徽镞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皖(2021)某县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2022年1月26日,安徽镞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某装备制造公司。2022年3月7日,某装备制造公司申请更正登记,当日,县自规局向某装备制造公司作出皖(2022)青阳不动产权0000XXX号不动产权证,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3788.5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960.1平方米。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某水泥公司与某装备制造公司土地的界址是否重合进行测绘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安徽永祥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某水泥公司、县自规局无法提供某水泥公司青国用(2006)第6××7号不动产登记证书的附图(矢量文件)或界址点坐标文件格式,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安徽永祥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退回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县自规局依据某实业有限公司和某装备制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共同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作出(2022)青阳不动产权0000XXX号不动产权证,在办理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中,县自规局虽未再次办理相关地籍调查,但与前手某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转让给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均系同一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界址等均未发生变更,县自规局沿用某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和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时的地籍调查成果符合相关法规规定,且上述地籍调查成果中某水泥公司和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双方的界址进行了盖章确认,故县自规局依此作出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中,某水泥公司申请对其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和某装备制造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是否重叠进行鉴定,但因某水泥公司、县自规局无法提供某水泥公司青国用(2006)第6××7号不动产登记证书的附图(矢量文件)或界址点坐标文件格式,致使无法进行鉴定,故不能确认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边界是否存在重叠。综上,因某水泥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及其宗地图无法证实其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和某装备制造公司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存在重叠,某水泥公司要求撤销县自规局于2022年3月7日向某装备制造公司作出皖(2022)青阳不动产权0000XXX号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水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证据,导致事实未能查明。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首先,就上诉人自身的土地权籍调查资料而言,其中土地界址调查表中所载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为111158.8493平方米,而证载面积为44633.40平方米,土地面积不一致却颁发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显违法。并且在2012年,上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案外人某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时,在缺少双方对土地界址边界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却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其后,原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是沿用前述包括佳利金属公司及鑫万润公司在内的土地调查信息,但是在原始信息即错误的情况下,后续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明显存疑,但是一审法院却径行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明显错误。2.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土地使用权边界重合问题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CAD图的比较,该图可以明确看出双方土地边界并非同样的一条线,一审法院却以该界线为上诉人指定界限进行测绘,不予确认,但是所谓的“指定界限”的来源也是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应资料而得出,并非上诉人自行意会。并且结合上诉人历史登记信息来看,在2006年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已经明确上诉人的四至边界以院墙作为基准,但是原审第三人办理的不动产使用权证中所使用的GPS点位均落在上诉人院墙之内,这一情况也是被上诉人进行现场测绘时可以明确看出,所以双方界址重合这一问题无论是从界址调查表还是现场实际情况都可以轻易得出,一审法院却无视这种关联证据所表现出来的事实情况,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明显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将举证责任强加予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间被告应当承担对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法院无法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土地边界是否重合问题,经法院释明,由上诉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材料为由退回鉴定,此时举证责任仍应在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诉请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明显是对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错误理解。三、一审法院未能解决争议,导致矛盾仍然存在。本案的起诉系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土地边界争议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导致,该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历史过程中间形成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事实情况错误,由于土地使用权证的错误一直存在,而导致前述二者之间仍然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间,法院通过庭审查明、现场调解、现场勘验等过程,实际上是了解并知悉该土地争议问题的。上诉人提起诉讼本意为,经过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进行纠正,而解消双方之间矛盾,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正确认识该问题反而将问题继续保留,将导致矛盾继续存在甚至进一步加剧。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某装备制造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答辩人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合法合规。2021年12月10日,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将位于某县××镇××村××道西侧的不动产出售给答辩人,包括该不动产所在土地的使用权。2022年3月7日,答辩人依法取得被上诉人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的皖(2022)某县不动产权0000xxx号证书。二、本案答辩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合法有效。答辩人与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另答辩人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且不存在撤销该不动产登记的情况,因此,答辩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县自规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土地登记材料、不动产登记材料,证明某装备制造公司土地使用权原属某水泥公司,且土地使用权经过了多次转让。证据二某装备制造公司不动产登记材料,证明某装备制造公司取得不动产权证合法有效。证据三某水泥公司土地登记材料,证明某水泥公司土地使用权来源及四至范围。

上诉人某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某水泥公司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证明某装备制造公司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某水泥公司于2006年6月7日取得坐落于安徽省池州市某县木镇河北村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青国用(2006)第6××7号】。证据四不动产权籍调查表,证明2023年某水泥公司为办理不动产登记需要,由县自规局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并根据周边相邻地块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制作不动产宗地图。证据五宗地比较图,证明将证据四与某水泥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宗地图进行CAD的重合比较,可以明显看出二者的宗地界限是存在重合交叉的情况。

一审第三人某装备制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皖(2022)某县不动产权0000XXX号证书一份,证明2022年3月7日,某装备制造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土地不动产权证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现场测绘照片两张、测绘CAD图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一张。证明目的: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2024年5月23日被上诉人派人至上诉人现场,通过放置GPS点位方式,对上诉人与周边相邻企业土地使用权边界进行测绘(红线为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边界,蓝线周边企业(含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边界),形成CAD图一张。从该图可以清楚看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边界存在交叉重合。并且该图已由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并未进行认定。一审第三人某装备制造公司书面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已经提供过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CAD图纸及聊天记录截图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因该宗地比较图系测绘机构根据某水泥公司指定的界限进行测绘,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县自规局作出的(2022)青阳不动产权0000XXX号不动产权证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县自规局依据某实业有限公司和某装备制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共同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因面积、界址等均未发生变更,沿用某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和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时的地籍调查成果,依法作出(2022)青阳不动产权0000XXX号不动产权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某水泥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2006年经某水泥公司申请,原县国土资源局将某水泥公司依法取得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分两块分别办理青国用(2006)第6××7号、第69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第69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先后转让给某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最后转让给一审第三人某装备制造公司,在办理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中,面积、界址等均未发生变更,县自规局沿用某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和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时的地籍调查成果符合相关法规规定,且上述地籍调查成果中某水泥公司和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双方的界址进行了盖章确认,故一审第三人某装备制造公司(2022)青阳不动产权0000XXX号不动产权证系上诉人某水泥公司第69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沿袭。至于上诉人某水泥公司与一审第三人某装备制造公司之间土地边界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综上,上诉人某水泥公司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桂 群

审判员 叶光氢

审判员 巩志俊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