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梅,女,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女,重庆市綦江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女,重庆市綦江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綦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重庆智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莲,女,重庆智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城市管理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重庆綦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