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
原告张某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全营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于2003年经赵全营镇政府招商引资,于同年2月1日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租赁x村委会东400米面积约15亩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2003年张某成立北京市宏顺涛门窗厂、北京市和丰盈商贸有限公司,其工商、税务、环保手续合法,同年修建厂房、购买设施投入运营。2022年赵全营镇政府在没有法律依据且未与张某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张某经营的上述厂房和经营设施全部拆除,给张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赵全营镇政府选择性执法,在周边企业存在同等情况的前提下,赵全营镇政府未对其他企业进行任何处理以及拆除,只针对张某的厂房设施进行拆除,缺乏法律依据。张某于2003年系招商引资项目入驻赵全营镇马家堡村,为设立和经营企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2023年北京市宏顺涛门窗厂、北京市和丰盈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张某是公司的控制人和股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赵全营镇政府于2022年10月15日强制拆除张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马家堡村委会东400米10005平方米的建筑物的行为违法。2.赵全营镇政府赔偿张某厂房、设施、设备、停产停业损失共计576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某主张赵全营镇政府于2022年10月15日强制拆除了涉案建筑物,但其称2023年9月份以前就已知晓赵全营镇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现张某于2024年11月才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1年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故张某所提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在此情况下,张某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原告张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建娜
审判员 杨 鑫
审判员 付艳侠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瀚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