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7年1月3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63年9月25日生,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应诉负责人刘某,党工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迎军,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琪,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通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志锋,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秋语,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孙某因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691行初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张某、孙某户获批建房,建房指标合计96平方米,同意拆除老房建新房。2000年8月,该户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6间,建筑面积180.1平方米。2010年1月,孙某注册成立××幼儿园,开办资金3万元,坐落于××村××组,2016年12月,××幼儿园注销并停止办学。
因陈桥万顷良田项目建设需要,张某、孙某户住宅房屋和原××幼儿园被纳入搬迁范围。2014年8月15日,张某与原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原港闸区住建局)签订《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0004343号),载明张某、孙某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92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192平方米,补偿款包括被征收(搬迁)房屋的补偿、地大于房差值补偿、附属设施设备及装饰装潢补偿、搬迁补助、过渡费、奖励、合法建筑面积区位因素与漏项等合计69万元;安置房结算基价1420元/平方米。南通华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出具《南通市城市房屋搬迁评估报告》及《说明》,列明评估项目及补偿金额明细。2014年11月29日,孙某与原港闸区住建局签订《港闸区非居住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载明原××幼儿园无证房面积1063.61平方米、违章房面积25.68平方米,补偿款包括被征收房屋补偿、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补偿、搬迁补助费、一次性补贴等合计229万元。南通中诚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此出具《评估报告汇总表》,列明评估项目及补偿金额明细。上述协议签订后,××街道办于2015年按约定支付××幼儿园补偿款,张某、孙某户选购安置房并入住,张某、孙某户住宅房屋、原××幼儿园未实际拆除。
2023年10月4日,南通市崇川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组织对张某、孙某户住宅房屋和原××幼儿园实施拆除,拆除前,××街道办组织将室内物品搬运至南通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保管,拆除现场有部分橱柜、电子器件等毁损。张某、孙某报警。
张某、孙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街道办强制拆除该户住宅房屋和原××幼儿园的行为违法;2.确认××街道办毁损、搬运室内室外财物的行为违法;3.责令××街道办赔偿强制拆除住宅造成的损失108.25888万元及利息;4.责令××街道办赔偿强制拆除原××幼儿园造成的损失83.653486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组织现场勘查,认定部分物品保存较好,床、小电器等物品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被拆迁人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可以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作出书面决定、催告履行等程序实施拆除。本案中,张某、孙某虽然就住宅房屋和原××幼儿园的搬迁补偿签订补偿协议,但张某、孙某未交付房屋,××街道组织强制拆除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对于树木损失和鱼塘损失,已经被张某、孙某户签订的补偿协议包含,对于物品损失,张某、孙某主张的祖传大床无初步证据证明,难以认定,对其他生活用品包括橱柜、躺椅、桌子等,根据查看拆除现场视频资料及物品堆放点物品损坏的实际情况,参照张某、孙某制作的物品清单,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物品损坏程度、新旧程度等因素,酌定1万元。关于原××幼儿园的损失,孙某提出用品有300余项,对幼儿园校舍监理费、设计费、线路电路安装费等并非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其他办公物品包括床、灭火器、桌子等,考虑到幼儿园于2016年左右停止办学,根据查看拆除现场视频资料及物品堆放点物品损坏的实际情况,参照孙某制作的物品清单,结合幼儿园办学实际需要的物品、新旧程度等因素,酌定3万元。对于××街道办搬离并专门保管的未毁损物品,应由张某、孙某取回,××街道办应予配合。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街道办于2023年10月4日强制拆除张某、孙某户位于南通市崇川区陈桥乡××村××组××号房屋和原××幼儿园的行为违法;2.责令××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张某、孙某户的财产损失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3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责令××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幼儿园的财产损失3万元(自2023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4.驳回张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孙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住宅房屋的物品损失1万元,认定事实不清,树木和鱼塘损失不包含在补偿协议中,祖传大床被强拆毁损,属于赔偿范围,橱柜、桌椅等其他生活用品仅酌定1万元,不能体现实际损失。2.一审法院判决原××幼儿园的物品损失3万元,不符合客观实际,该部分损失达83万余元。3.一审法院认为搬运保存的物品完好,认定事实不清,该部分物品应当予以赔偿。4.强拆过程中导致原××幼儿园部分物品遗失,属于赔偿范围。综上,张某、孙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2-4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街道办辩称,张某、孙某户的住宅房屋和原××幼儿园,均已通过签订补偿协议的方式获得补偿安置,××街道办虽然实施强制拆除,但实际上房屋和幼儿园内已无贵重物品,桌柜等物品均已搬运至农业公司保存,对现场搬运造成的部分物品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共4万元,完全能填补张某、孙某的经济损失,张某、孙某的起诉和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街道办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农业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街道办的答辩意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张某、孙某向××街道办出具《情况说明》称“经区、街道领导与本人及家庭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友好协商,过程和谐,本人不再为拆迁补偿问题提出异议”。
根据《原港闸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40号,2014年11月3日),⑴张某、孙某民居合法建筑面积192平方米,房屋主体三层,超方和附属物较多,按区拆迁补偿办法给予69万元补偿;⑵原××幼儿园总面积1123.61平方米,按区拆迁补偿办法给予229万元补偿;⑶考虑到万顷良田复垦水系调整影响到张某、孙某责任田种植、房前精养塘养殖、屋后树木等,由农业公司一次性补偿60万元,该补偿由孙某外甥女婿赵某经手领取。
2014年11月7日,赵某在《统一领据》上签字,《统一领据》载明赵某领款60万元,领款事由载明“根据专题会议纪要第40号,由农业公司一次性补偿60万元,该补偿由孙某外甥女婿赵某经手领取”。
经法庭调查,××街道办组织强制拆除前,被搬迁住宅房屋、原××幼儿园由张某、孙某用于出租经营。张某、孙某另取得安置房屋两套,⑴南通市崇川区××街道×××园××-××××室,建筑面积136.36平方米,对应车库为×××园××-××室,建筑面积31.1平方米,⑵南通市崇川区××街道××××居××-××室,建筑面积143.79平方米,对应车库为××××居××-C××室室,建筑面积22.18平方米。
本院认为,张某、孙某分别与原港闸区住建局就该户住宅房屋和原××幼儿园搬迁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对住宅房屋采取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对原××幼儿园采取货币补偿安置,原港闸区人民政府形成的会议纪要,除确认住宅房屋、原××幼儿园补偿金额以外,还确认对于张某、孙某责任田种植、房前精养塘养殖、屋后树木等给予补偿。对于上述补偿义务,行政机关均履行完毕。在此前提下,张某、孙某应当诚实守信,及时将房屋腾空交付拆除,配合、支持政府实施万顷良田复垦项目,张某、孙某在签订补偿协议和获得补偿后,其相关不动产物权亦已归于消灭。但是,张某、孙某不诚信履约,长期占有被搬迁房屋用于出租经营等活动,此种不诚信行为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街道办为保障公共利益,亦应当依法及时对被搬迁房屋作出处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街道办未结合补偿协议的内容依法催告张某、孙某限期履行搬迁义务,未及时作出限期交付房屋的处理决定,也未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迳行对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人民法院对于××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关于张某、孙某主张的住宅房屋、原××幼儿园各项财产损失、祖传大床等贵重物品损失、以及鱼塘树木等损失补偿问题。对于被搬迁住宅房屋、原××幼儿园及相关装饰装修、附属设备设施等,均属于《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港闸区非居住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的补偿对象,相关补偿内容亦记载在评估报告中,行政机关当时均已履行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张某、孙某主张的原××幼儿园校舍监理费、设计费、线路电路安装费等,均属于原××幼儿园房屋价值和附属设施补偿范围,不应予以重复补偿,故对张某、孙某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住宅房屋、原××幼儿园室内物品损失,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和查阅案卷材料,绝大部分物品均由××街道办组织搬运至农业公司仓库内保管,张某、孙某可以取回并及时作出处置,搬运过程中产生的橱柜等少部分物品毁损的,考虑到被搬迁住宅房屋主要用于出租,原××幼儿园已于2016年停止办学,相关生活、办学物品均较为陈旧、使用价值较低,一审法院参照张某、孙某制作的物品清单,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物品损坏程度、新旧程度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共4万元,符合客观实际,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关于张某、孙某主张的祖传大床等贵重物品损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的规定,张某、孙某未能提供拆除时物品存在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依法不予认定。关于鱼塘、树木等损失,结合《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原港闸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该部分损失均已由行政机关给予张某、孙某完全补偿。总体上,从原港闸区住建局与张某、孙某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以及拆迁双方多次交涉的情况来看,张某、孙某对协议搬迁的内容、义务是明知的,张某、孙某于2015年取得补偿款后仍继续占有房屋,××街道办于2023年10月组织强制拆除房屋,在此期间,张某、孙某既负有主动腾房交付拆除的法定义务,更完全有预期、能力和时间妥善处置室内物品,而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190余万元的物品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履行全面审查职责,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酌定××街道办承担具体的行政赔偿责任,行使司法裁量权公平合理,能够充分保障张某、孙某的合法权益。
综上,张某、孙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街道办赔偿张某、孙某的经济损失共4万元及相应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勤
审判员 郭德萍
审判员 黄静波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