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21 0:00:00

何某国与随州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国,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成,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

负责人郭某东。

出庭负责人李某满,随州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园区办。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国因诉被上诉人随州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1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国起诉请求:一、确认某某委会强拆何某国位于随州市高新区**镇**村**组**号后面房屋的行为违法;二、确认某某委会作出的随高新限拆决字[2022]第007号《随州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无效;三、确认某某委会作出的随高新强拆决字[2022]第007号《随州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无效;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委会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国是随州市高新区淅河镇光华村八组村民,其在未办理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在该村114号老房屋后院建设了一栋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2022年9月30日,随州高新区综合执法中心工作人员对何某国屋后建设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2022年11月3日,某某委会向何某国作出随高新决告字[2022]第007号《随州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决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建设上述房屋系违法建筑,拟作出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五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申请,并进行留置送达。2022年11月11日,某某委会作出随高新限拆决字[2022]限拆决字[2022]第007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何某国未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于2019年在位于随州高新区**镇**村**组**号自家正房后,建设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建设工程建筑面积285.6㎡,现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实施影响,所建建筑为违法建筑,责令何某国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告知不服上述决定,何某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留置送达。2023年5月8日,某某委会作出随高新决催字[2022]第007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其10日履行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的义务,并有权陈述和申辩,并留置送达。2023年5月26日,某某委会作出随高新强拆决字[2022]第007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告知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留置送达。2023年6月16日,某某委会作出随高新强拆公字[2023]第001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公告》,告知将于2023年6月19日上午8时30分对上述建筑实施强制拆除。2023年6月19日,某某委会将何某国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何某国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某某委会是否有执法权;二、限期拆除决定书、拆除决定书是否为无效决定;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随办文[2022]12号《关于印发<中共随州市委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随州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某某委会为随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淅河镇由某某委会代管。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区域内的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能,有权管理辖区内财政、税收、国有资产、市场监督、城乡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治安等工作。某某委会具有对管辖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相关行为的行政执法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城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建设者或者个人应当向政府相应机关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案中,何某国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老宅后院里建设一栋三间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某某委会作出该认定时提交了高新区综合执法中心的《工作联系函》、市城乡规划局高新区分局《回函》等证据能够证实,且何某国在诉讼中认可其在建设上述房屋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某委会认定上述房屋系违法建筑并作出责令拆除决定并无不当。何某国实施建设的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在物理空间上存在明显的区分,该限期拆除决定并不会对何某国自行纠错产生影响,亦不会对行政执法的准确性产生影响。何某国提出除主体三间三层的建筑外,房外楼梯及楼顶门楼的面积未予认定,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的违法占地面积及违法建筑面积错误,并以此认为上述决定无效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并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某某委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何某国未履行拆除义务,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某某委会在上述期限经过后进行催告,何某国未履行拆除义务。某某委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委会在何某国所在的村委会向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等文书时,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将该决定书留置在村委会,该情况不仅有送达人员在《回执》上签名确认,且有村委会干部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能够证明《限期拆除决定书》等文书已依法送达何某国。何某国主张某某委会送达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信。何某国主张强制拆除决定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某某委会对何某国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因何某国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涉案建筑,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某某委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在涉案建筑上张贴公告,告知了强制拆除的时间、依据,通知行政相对人在拆除前将建筑物所有物品搬离等权利义务。某某委会对涉案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已经履行了正当法律程序,行为并无不当。何某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何某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国负担。

何某国上诉称,1.某某委会没有城乡规划领域行政处罚的职权,一审法院认定经随州市政府授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2.某某委会提交的证据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某某委会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委会具有管辖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相关行为的行政执法权正确;2.某某委会作出的为行政强制行为,而非行政处罚,何某国认为某某委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委会于2022年11月11日、2023年5月26日先后对何某国作出随高新限拆决字[2022]限拆决字[2022]第007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和随高新强拆决字[2022]第007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告知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留置送达。原审法院审查后认定某某委会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该两份决定书不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等无效情形,且何某国未对前述两份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对何某国主张前述两份决定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某某委会在本案中是否有执法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该规定,对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筑有权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行政机关为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而根据随办文[2022]12号《关于印发<中共随州市委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随州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某某委会为正县级单位,有权管理辖区内城乡规划建设工作。淅河镇由某某委会代管。故,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委会在本案中有执法权正确。

关于某某委会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某某委会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决定书》生效后,某某委会作出随高新强拆公字[2023]第001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公告》,告知了强制拆除的时间、依据,通知行政相对人在拆除前将建筑物所有物品搬离等权利义务。某某委会对涉案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律程序,行为并无不当。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故,本案属于行政强制而非行政处罚,某某委会亦认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对案涉房屋进行的拆除,故何某国上诉称某某委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荣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袁博文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力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