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21 0:00:00

董某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董某某。

被告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人社局”)及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被告某某人社局的出庭行政负责人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某某人社局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编号为XX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工伤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合法工伤权益,其对该决定书不服,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某某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且缺乏充分证据。某某人社局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董某某受伤不是在单位,经我局核查情况属实”,该调查认定的事实严重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充分依据,真正的事故经过为其于2022年8月4日下午17点多,在某某公司租赁的仓库内工作搬运纸箱时不慎摔倒致胸部、头部受伤。事发后其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主要诊断为:胸十二椎体骨折、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其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情形,其是在公司发货仓库内工作时不慎摔伤,该事实从祁县人民医院及晋中中院已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已经明确,而某某人社局在审查认定工伤过程中完全无视上述事实,草率作出不给予认定工伤决定实在难以让其信服,严重缺乏客观公正严谨性,因此其本次事故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某某人社局不认定工伤是明显错误的;二、某某人社局在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依法依职权对其事故伤害地点进行充分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某某人社局作为受理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本次事故中需要查明的事实进行充分调查核实以确定真实的受伤经过,在认定过程中某某人社局完全可以实地去其工作受伤的地点调查核实,其也完全配合去事发地点实地调查,但是某某人社局未就该事实进行任何调查核实,仅凭用人单位为逃避推卸责任一面之词及书面材料就草率认定其受伤不是在单位明显缺乏充分依据,严重损害了其工伤权益;三、依据劳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某某公司如果认为其本次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某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受伤不是在公司经营场地的证据,故本案应依法认定其构成工伤,充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四、某某人社局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某某人社局认为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明显错误,结合其受伤经过及伤害后果来看,其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某某人社局草率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构成工伤的决定书;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晋中市120院前病案记录;3、祁县人民医院病历档案;4、祁劳人仲裁字XX号裁决书、祁县法院XX号一审判决书、晋中中院XX号二审判决书;5、工伤事故发生的照片;6、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经营者赵某的微信聊天内容打印页、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赵某报销了医疗费用,收款收据都有第三人公司的盖章;7、原告及原告母亲与第三人公司经营者赵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出院后双方就原告赔偿的事宜进行协商内容,在办理出院后原告复印病例时发现原告的身份证是错误的,称是医院输错了。

被告某某人社局辩称,一、2022年10月24日,董某某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查,认为董某某提交证据材料不全,于2022年11月4日下发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董某某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后,经审查资料齐全,于2024年9月9日受理董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4年9月9日给某某公司下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承担举证责任。该局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结合调查,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编号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程序合法;二、根据祁劳人仲裁字XX号仲裁裁决书、祁县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董某某自2019年3月起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8月4日17时30分左右,某某公司职工董某某在搬东西时,不慎摔倒致胸部、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对于董某某如何受到的事故伤害及受伤的地点,董某某陈述不一,无法证实其受到的伤害与某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董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该局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据此该局作出董某某不属于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希望予以维护。

被告某某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我单位提出申请;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向申请人下发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要求提供补正需要的材料;4、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诊断证明书、病历,在其提交的120院前病案记录中原告救治原因是第十一项(其他),病案记载、病例中均有明确记录,说明原告在陈述摔倒情况不一致,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提到的是在往升降机拉货物受伤的;6、聊天记录、人民医院交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单位已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单位给第三人下达举证通知书要求举证;9、单位举证材料,证明第三人提供材料,证明原告没有在工作经营场所内;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单位下发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一、某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本案中,董某某不是在该公司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所以不予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二、董某某要求撤销某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公司由武某某于2017年5月设立,2020年12月28日,由温某某注资40万元,双方共同经营,但营业执照并未进行变更。2022年4月18日,武某某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温某某,武某某退出公司。现该公司由温某某享有全部股权并实际控制,营业执照未进行变更。赵某系武某某妻子,经营网店,销售祁县各玻璃厂的各种产品及其他物品。董某某称事故发生于2022年8月4日下午,在该公司租赁的仓库内搬运纸箱时发生,当时武某某已退出该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为该公司租赁仓库。在武某某独立经营该公司期间,赵某在网站上使用“锦茵玻璃工坊”、“锦茵家居生活”进行营业无可厚非,但这是其个人独自经营的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况且2022年4月18日,武某某退出公司,武某某妻子赵某经营的网站就与该公司更无关系的,否则就涉嫌侵犯温某某的合法权益了。可见,董某某要求撤销某某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XX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三、关于网站的场地租赁问题。赵某经营网站的场地是由赵某个人租赁的,该公司并未支付租金,也未进行管理,也不存在公司在网站销售收入中进行收益,2022年4月18日武某某退出公司后,该公司与赵某经营的网站之间不存在人身、经济从属性。综上,某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董某某的诉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22年4月18日温某某出资72万元收购公司场内所有股权;2、温某某情况说明,证明入股时间及内容;3、证明材料;4、仓库租赁合同,证明赵某经营的场所是赵某本人签订的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人社局对原告董某某提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晋中市120院前病案记录、祁县人民医院病历档案、祁劳人仲裁字XX号裁决书、祁县法院XX号判决书、晋中中院XX号判决书没有异议;对工伤事故发生的照片没有给我单位提供过,是否是该地点我单位无法核实;对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经营者赵某的微信聊天内容打印页、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与第三人公司是什么关系;对原告、原告母亲与第三人公司经营者赵某的电话录音是我单位第一次听到,即便有这方面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什么因果关系,身份证输错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中涉及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协商与本案没有关系,与工伤认定事实方面也没有关系。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原告董某某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晋中市120院前病案记录、祁县人民医院病历档案、祁劳人仲裁字XX号裁决书、祁县法院XX号判决书、晋中中院XX号判决书没有异议;对工伤事故发生的照片我单位无法核实;对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经营者赵某的微信聊天内容打印页、收款收据、原告及原告母亲与第三人公司经营者赵某的电话录音,原告称第三人公司经营者赵某的表述是错误的,公司不是赵某经营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公司是赵某经营的,公司经营包括水电气原材料主要生产销售,通过电话录音原告表示跟随赵某五年,但赵某没有去公司参与过经营;两段录音以及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都是与赵某进行沟通的,从来没有与公司或公司法人武某某进行沟通,并且赵某从未表述过需要同武某某商量后才进行补偿具体数额,如果与公司有关的话为什么没有向武某某征求意见,在原告与赵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从来没有找到过公司,也没有同法人武某某进行过沟通,公司从未表示过对原告进行赔偿,所有证据都是与赵某之间发生的,并且是由赵某对其承担责任的,没有证据证明从事故发生后公司对其有关联,原告认为与第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

原告董某某对被告某某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聊天记录、人民医院交费发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院前病例及病案记录的原因是其它,原告受伤后祁县医院120拉人时疼痛的表述与客观事实是不相符的,当时原告受伤后打120还有办理住院手续都是由第三人公司经营者赵某和负责人办理的,病案记录都是根据第三人自行陈述的内容记录的,不能仅凭此来认定受伤事实,住院记录体现现病史是从台阶上摔下来与当时事实不相符,也是赵某及其一个朋友办理的入院手续自行陈述的,而不是原告作出的客观真实的表述;对单位举证材料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第三人经营的场所是在网站来销售玻璃器皿,原告作为劳动者与传统的公司企业相比,工作地点是有所差别的。当时受伤就是在第三人经营网站租赁的仓库内,搬运包装纸箱时不慎掉入升降机的电梯井里面,原告平时所有上下班从事的发货等都是在该地点内,不能仅凭工商登记地就认定为实际经营地;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单位没有尽到充分的调查核实义务,作出的该认定是错误的。申请工伤认定后,在作出不予认定之前原告接到被告单位的电话要去实际地点去调查,可被告单位没有去,不能仅凭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就作出该认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需要强调的是:院前病案记录其它,是120医生根据现场真实情况记载的,不是根据外人陈述来进行记载的;住院病例记录是根据住院主治医生了解的情况及患者本人的情况,不是根据其他人的陈述来记载的;原告陈述的网店与事实不相符,第三人公司是实际经营生产的,不是单纯作网店来销售的,武某某曾在祁县大华玻璃厂工作多年,之后出来开的第三人公司,不是网店,温某某也是大华玻璃厂的技术人员,所以说我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该场所不是我公司的工作地点。

原告董某某对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都不认可,该股权协议在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中,对方从来没有提及过股权转让事宜,更没有涉及到温某某,即使股权转让是真实的,但是股权转让只是内部经营的问题,并不能作为对抗和免除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的理由,且也没有办理过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为了规避工伤责任作的证据是不真实的;证人均是与第三人具有利益关系的人,证言也不是客观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租赁合同如果是真实的,赵某是第三人公司法人的妻子同时也是第三人公司的监事,赵某的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行为,结合第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营业范围是包括网上销售玻璃制品的,原告所工作的地点也均是从事网店,是服务于第三人公司开设的网店,其工作内容都是属于第三人开设网店的经营内容。现在网店新的经营模式,与传统公司是存在明显区别的,存在不固定性,原告入职的时候第三人就已经临时租赁一个地方,后又租赁了一个地方进行网店开设经营,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原告工作内容和受伤都是在第三人经营场所内发生的,完全符合工伤的认定要件。

被告某某人社局对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都是在我单位审查该案时向第三人下发举证通知书后才提交的材料,不是本案这次认定是否工伤的事实或相关依据,这些证据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工伤的依据或事实希望法庭综合考虑。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董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系孤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董某某于2022年8月4日-8月25日在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右侧枕顶头皮血肿。2022年10月24日,董某某向某某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一份,请求依法认定其在2022年8月4日受伤为工伤。某某人社局于2022年11月4日向董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经补正材料,某某人社局于2024年9月9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某某人社局向某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某某公司于同日向某某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举证证明》一份。2024年11月5日,某某人社局作出编号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董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董某某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3年6月28日,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人仲裁字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董某某自2019年3月起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2月9日,祁县人民法院作出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与董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24年5月6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某人社局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某某人社局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均认为,董某某受伤的地点不是工作场所,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工作场所”主要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或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经审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武某某,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网上销售玻璃制品,在名为“锦茵玻璃工坊”及“锦茵家居生活”的企业店铺营业执照信息均为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董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员工,一直为上述网络店铺在租赁的仓库内工作,现其在该仓库内因搬运货物受伤,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某某公司虽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反驳,但某某公司股权是否发生转让并不影响本案董某某的工伤认定,且在某某人社局工伤认定工作中,某某公司相关材料的签收人仍为武某某。此外,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也载明“董某某自2019年3月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接单、配货、发货。2022年8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结合以上分析,应当认定董某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董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某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的编号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董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蕊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赵小娟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