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德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芳。
委托代理人刘厚林,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武。
委托代理人董某有。
委托代理人占瑞君,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某成,男,1990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邓某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收到原告德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邮寄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德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个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德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红霞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