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21 0:00:00

广东某有限公司、雷某某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园,广东晟典(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泳,广东晟典(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局南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继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雷某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广东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雷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行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包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市人社局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编号[2023]4346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相关的证人证言及人的基本生理规律可以证明第三人雷某某在从货车上摔下导致肋骨骨折等,并称其受伤时,有工友周某某和严某某两人看见。在市人社局对严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显示,严某某称:“事故发生后,我叫雷某某去看医生,他说没事没事,后面雷某某坚持上了一个月的班,上班期间我没听过他说不舒服,也有正常工作,我后续也有问过他摔伤了有没有看医生,他也说没事,一点小问题”;在某包装公司的人事经理黄某甲的调查笔录中黄某甲也称:“雷某某坚持上了差不多一个月的班,上班期间没有什么异常”。可见,雷某某2023年5月25日卸货时从货车上摔下来,并未造成大的伤害,如果像雷某某所说摔下时胸部受伤,当场六根肋骨骨折,这样的疼痛非常人所能忍受,按理来说应当立即就医治疗,绝不可能还能带伤坚持上班一个月而毫无异常,这个绝对是违反人的自然生理规律的。因此,有足够的理据推断,东莞市某甲医院诊断的多处肋骨骨折等情况并非是在雷某某2023年5月25日从货车上摔下所致。二、雷某某在2023年6月24日就医时,自己陈述在14天前有摔伤史,足以证明第三人雷某某目前诊断所受伤害并不是2023年5月25日摔倒所致。根据相关的医疗记录,在2023年6月24日东莞市某甲医院门(急)诊病例中有记录“既往史:14天前有摔伤史”,因此可以证明雷某某肋骨骨折等伤害不是在2023年5月25日摔伤所致。而雷某某在2023年1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就诊过程中向医生口述的“14天前有摔伤史”系口误,完全是为了能成功认定工伤而找的理由,市人社局仍然采信“口误”说法,显然极不合理。按照常理来说,患者在向医生阐述病情等情况时,在没有任何特别考虑的情况下,会如实述说,否则医生不能准确制定治疗方案。雷某某病历中清晰记录的是“14天前有摔伤史”,有理由相信是雷某某在当时的境况下向医生作出的是事实陈述,况且14天前摔伤和一个月前摔伤,时间上相差半个月,正常人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这样的口误。也就是说雷某某有可能是自己在另外的地点又受伤。综上,雷某某卸货时从货车上摔下并未导致其胸部受伤,其六根肋骨骨折等伤害并非是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

市人社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某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市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雷某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市人社局对雷某某受案涉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依程序向雷某某及某包装公司分别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为查清本案事实,市人社局对雷某某、某包装公司员工严某某和黄某甲制作调查笔录。某包装公司亦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事故报告、2023年5月份考勤、6月份考勤、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某包装公司)等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雷某某系某包装公司员工。2023年5月25日16时左右,雷某某受公司安排外出到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送货,在某食品公司车间卸货时,从货车上摔下来导致胸部受伤。事故发生后,雷某某于2023年6月24日前往东莞市某甲医院治疗,后转东莞市某乙医院继续治疗。经东莞市某甲医院诊断为肺部感染、肋骨骨折等,后经东莞市某乙医院诊断为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病造成的卡氏肺囊虫肺炎[肺孢子虫病]、多处陈旧性肋骨骨折等,雷某某主张以肋骨骨折、多处陈旧性肋骨骨折申请工伤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在调查清楚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市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雷某某和某包装公司。三、雷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四、市人社局依法受理雷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详细的调查,向某包装公司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某包装公司,市人社局已受理雷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其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举证,并告知不予举证的法律风险,要求某包装公司协助调查。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依法送达雷某某及某包装公司,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某包装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

雷某某未作陈述。

某包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市人社局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编号:[2023]4346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第三人雷某某系某包装公司的员工。2023年5月25日16时左右,雷某某受某包装公司安排外出到某食品公司送货,在该公司车间卸货时,从货车上摔下来导致胸部受伤。事故发生后,雷某某于2023年6月24日前往东莞市某甲医院治疗,后转东莞市某乙医院继续治疗。2023年8月3日,雷某某就其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以东莞市某甲医院诊断的“1.肋骨骨折、2.未特指的细菌性肺炎、3.肺挫伤、4.重症肺炎”及东莞市某乙医院诊断的“多处陈旧性肋骨骨折”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资料、医院诊疗资料、交易明细详情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向某包装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限期内就雷某某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某包装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事故报告、考勤表等材料。其中,某包装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载明:“雷某某于2022年2月25日由我公司招用任跟车员,2023年5月25日16时07分,雷某某在某食品公司卸货时右脚踩空,从货车上摔了下来。当时没有感觉到有伤损,直到6月22日身体开始疼痛,于6月24日到东莞市某甲医院治疗,发现断了六根肋骨。公司同意雷某某的受伤为工伤”。2023年5月考勤显示,雷某某2023年5月25日正常上班。为调查案件事实,市人社局对雷某某、严某某、黄某甲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雷某某陈述,其于2022年2月入职某包装公司,任职搬运工;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50分、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有时通过刷脸或者队长手工登记的方式登记考勤;2023年5月25日16时左右,其受公司安排到某食品公司送货,在该公司车间卸货时从货车中门门口上摔下来导致胸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其有一点咳嗽,以为没什么事就没有去医院,只是跟车队长说了在卸货时胸部被摔伤,到了6月24日发现全身没劲和咳嗽,就去了东莞市某甲医院治疗,期间7月2日、16日都有去复诊,7月31日复查时,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于8月13日出院,次日仍然感觉咳嗽严重,遂又再次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8月15日转东莞市某乙医院继续治疗;事故发生时,其工友周某某及严某某看见其受伤的全过程,并将其扶起来;事故发生后至2023年8月15日去医院就诊期间,其胸部没有再次受伤。严某某陈述,其于2018年8月入职某包装公司,任职司机;雷某某是某包装公司的搬运工;事故发生时,邹某某也看见了;关于雷某某的受伤过程和雷某某的陈述一致。某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陈述,雷某某2022年2月入职某包装公司,任职搬运工;事故发生时,公司车队的邹某某看见了;其公司同意雷某某的受伤为工伤;关于雷某某的受伤过程、受伤后的处理情况和雷某某的陈述一致。市人社局查明事实后,认为雷某某受到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编号:[2023]43463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雷某某受到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且在该决定书载明:“工伤伤情诊断结论:肋骨骨折、多处陈旧性肋骨骨折”。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雷某某、某包装公司。某包装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东莞市某甲医院门(急)诊病历记载,姓名:雷某某、就诊时间:2023年6月24日15时26分、主诉:咳嗽20天、既往史:14天前有摔伤史。东莞市某甲医院CT检查报告单记载,检查日期:2023-6-24、影像提示:3.右侧第6、7肋骨及左侧第8、9肋骨骨折,骨痂形成,右侧第5肋骨及左侧第10肋骨陈旧性骨折改变可能。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包装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确认纠纷。二审中,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的部分不再赘述,主要围绕上诉意见对案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根据市人社局对雷某某、某包装公司员工严某某、黄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某包装公司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可证实雷某某于2023年5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受某包装公司安排前往某食品公司送货,在卸货完成后,不慎从货车摔下导致胸部受伤的事实。虽然雷某某存在延期诊治的情形,但其在工伤认定调查中已作了合理解释,且其在受伤后就医前的该期间有服用止痛药,故不能排除其能坚持带伤继续工作的可能性。某包装公司上诉主张现无证据证明雷某某的6根肋骨骨折系因案涉事故所致,其不同意雷某某受伤为工伤。但某包装公司在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调查阶段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所作的笔录均表示同意雷某某受伤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包装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市人社局结合雷某某及某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雷某某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某包装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广东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以劲

审判员  苏庆添

审判员  吴柏强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