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祥,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昌县林业局,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264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禹,局长。
再审申请人吴某祥因诉被申请人平昌县林业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9行终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近日才知晓案涉林权证上“月皇咀”草坡被修改。(二)再审申请人的诉讼并非重复起诉也未过起诉期限,二
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2.依法确认平昌县林业局保管的林权备案登记簿改动行为违法;3.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06500元;4.由平昌县林业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平昌县林业局书面答辩称: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正确。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吴某祥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某祥请求确认平昌县林业局保管的林权备案登记簿被改动的行为违法,其之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同诉求,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22)川1903行初121号、(2022)川19行终89号行政裁定。现吴某祥再次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已构成重复起诉。二审法院已详细阐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吴某祥基于请求确认案涉林权备案登记簿被改动的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赔偿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吴某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
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 庆
审 判 员 刘洪峰
审 判 员 李 宇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敬潇泓
书 记 员 李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