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5/1/21 0:00:00

山某、太组织1行政确认行政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某。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组织1。

负责人李某。

原审第三人太组织2。

法定代表人郝某。

山某因诉太组织1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晋01行终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再审被申请人签署《良种场储备土地项目工程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行为在客观上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已经构成了无权代理情形。因一二审均未提及无权代理,因此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必然也是不全面的。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采纳了一审判决关于无效行为的法律依据,却未能穷尽无效行为的法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归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二审法院应当采纳该条款而未采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再审申请人收集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该新证据进一步证实设立新艺公司的主体也只认可再审申请人系案涉园区的实际经营主体,案涉《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签署应当由实际的承包人或经营人签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晋01行终104号《行政判决书》和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110行初315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本案两再审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良种场储备土地项目工程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拆迁安置协议书》部分无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组织1与太组织2签署的《良种场储备土地项目工程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否具有无效的情形。行政协议作为特殊的行政行为,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不仅要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查,还应当遵从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首先,本案是否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上述法律规定对行政行为无效倾向作出例举式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该行政区域内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可以通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的方式达成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其次,本案是否存在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经审查,该协议内容无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应当确认无效的情形。另需要指出的是,一二审法院均向申请人释明在案涉协议不存在确认无效的情形,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某的再审申请。

长  支 鹏

员  姚利屏

员  吴志军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景润

员  范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