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21 0:00:00

贵州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毕节市七星关某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某。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宇,贵州厚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炼,贵州厚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某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某。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一审第三人吴某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某。

上诉人贵州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石材)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下称七星关分局)、毕节市七星关某人民政府(下称七星关某政府)以及一审第三人吴某某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4)黔0521行初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吴某某因七星关某水箐镇老家用电需要两根电杆,其向水箐镇供电所杨某军咨询,杨某军告知属于供电部门换下闲置的电杆可以无偿使用。2024年2月25日,第三人请案外人黄某、段某某等人寻找供电部门换下的闲置电杆,黄某、段某某等人以为原告某某石材场坝内的三根电杆系供电部门换下的闲置电杆,遂用贵F3****号吊车吊走两根电杆送到第三人处给第三人使用。同年3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向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水箐派出所报案,水箐派出所于同日立行政案件受理,第三人于2024年5月4日将上述电杆拖回放在原处。七星关分局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的该行为不构成盗窃,于2024年5月5日作出毕某某公(水箐)不罚决字〔2024〕2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七星关分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七星关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七星关某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七星关分局发出提交行政答复意见书,向第三人发出参与行政复议通知书,于同年7月17日作出七星府行复〔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七星关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得当,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7月30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原告补正后,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13日予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七星关分局作出的毕某某公(水箐)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被告七星关某政府作出的七星府行复〔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七星关分局作出的毕某某公(水箐)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违法行为地为毕节市七星关某水箐镇,七星关分局是该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故被告七星关分局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其次,被告七星关分局立案后,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吴某某因黄某、段某某等人的错误认识使用案涉电杆的行为无盗窃故意,且第三人在被告调查阶段已将案涉电杆拖回放在原处,被告七星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故被告七星关分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和适用法律得当。第三,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能认定第三人错误使用原告电杆系因案外人黄某、段某某等人误认为案涉电杆系供电部门的闲置电杆,第三人以及案外人黄某、段某某等人主观上并无盗窃案涉电杆的故意,客观上第三人已将案涉电杆返还原告,故原告认为应撤销被告七星关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七星关某政府作出的七星府行复〔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七星关某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向被告七星关分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七星关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时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故七星关某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得当。

综上所述,被告七星关分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七星关某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得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七星关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七星关某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某某石材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七星关分局作出的毕某星公(水箐)不罚决字〔2024〕2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七星关某政府作出的七星府行复〔202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认定事实不清。(1)实施盗窃行为的是黄某等人,公安机关不将行为实施人黄某等人作为调查对象,而将其认为没有故意实施行为的吴某某列为第三人,属于典型的东拉西扯,掩盖黄某等人的违法行为;(2)黄某系七星关某水箐法为石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其对上诉人的情况非常了解,也知道上诉人购买电杆的事实。黄某等人在上诉人元宵节放假期间占有存放在上诉人堡坎内的案涉电杆既未支付对价,也没有接受赠与,属于秘密窃取案涉电杆。一审在查明案涉电杆不属于废弃电杆的情况下,将其表述为闲置电杆,系在帮助公安机关遮掩不处理违法犯罪行为。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案,而不是帮助违法分子开脱罪责。3.本案判决结果不公正。(1)本案实施盗窃行为的是黄某等人,但公安机关却对没有证据证实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第三人进行处理,错误放过了实施盗窃行为的黄某等人。(2)吴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证明其向黄某等人支付了电杆对价,说明其通过其他方式找到电杆不属实,但一审对其刻意隐瞒事实真相没有依法进行审查。(3)七星关某郑某仅是将移动公司弃置在公路边的光缆收集去买,都被判处三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本案电杆是放置于厂区范围内,黄某等人的行为比郑某的行为危害性更大,却连治安处罚都没有,明显不公正。4.一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明显与案外人有关,但没有依法追加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七星关分局答辩称:黄某等人之所以将案涉电杆认为是供电部门废弃的电杆,系因该电杆本来就是旧电杆,且来源不明,被答辩人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电杆的合法来源。据调查,七星关某范围内售卖的同类新电杆均为450元每根,但被答辩人称其电杆购买为1800元每根,且不能合理说明来源。结合本案查明供电部门于该区域存在很多废弃的电杆的事实,不排除该三根电杆为供电部门废弃的电杆,被上诉人系私自取得。黄某等人误以为是无主之物,故而拖走,无盗窃的主观意图。被答辩人至今不能提供案涉电杆的合法来源证明,是否具有诉讼、上诉的资格,请法院予以审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上诉人七星关某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七星关分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吴某某因用电需要两根电杆,在向供电部门工作人员杨某咨询得知供电部门换下的闲置电杆可以无偿使用后,便委托案外人黄某等人寻找供电部门换下的闲置电杆。黄某等人在寻找过程中,误认为上诉人场坝内的三根电杆系供电部门换下的闲置电杆,遂吊走其中两根供第三人使用,黄某等人并无盗窃故意。第三人误认为黄某等人寻找的案涉两根电杆系供电部门换下的闲置电杆而使用,其也无盗窃故意。被上诉人七星关分局在全面调查后,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不存在盗窃的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案涉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七星关某政府履行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答复,经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不予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某某石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卯向方

员 罗庆山

员 王泽云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海

员 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