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21 0:00:00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雄,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出庭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一审第三人吴某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以下简称七星关分局)以及一审第三人吴某某行政拘留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4)黔0521行初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一审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毕某星公(麻)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第三人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第三人吴某某系七星关区某某综合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系综合办公室副主任。2024年2月5日15时许,原告和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经同事拉开后,第三人抽烟将烟灰抖在桌子上的烟灰缸时,原告将烟灰缸拿开并说不拿给狗抖,双方为此继续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双方经同事拉开后原告被120送到浙江省某某医院毕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初步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挫伤);2、急性外伤后头痛;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眼球挫伤;5、创伤后应激性障碍;6、左眶下皮肤擦伤;7、血脂异常;8、高甘油三酯血症;9、新型冠状病毒感染;10、颈椎间盘突出;11、腰椎间盘突出;12、左肾小囊肿;13、焦虑状态。同日原告亲属向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麻园派出所(以下简称麻园派出所)报警,麻园派出所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于同日委托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4年3月1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分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24年3月4日,麻园派出所认为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3月5日,被告七星关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3月8日,麻园派出所委托毕节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5月14日,毕节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了该委托鉴定申请;2024年5月31日,毕节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毕市一医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2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被他人打伤致左眼睑皮肤破损遗留瘢痕形成(测单条长1.4cm)评定为轻微伤;2024年6月5日,被告作出七星公(麻)鉴通字(2024)1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该鉴定结论告知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和第三人告知拟对处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提出申辩后,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出的申辩理由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原告和第三人。之后,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报经法制大队审核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被告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毕某星公(麻)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和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2024年7月29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原告和第三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协助调查,公安机关告知如实陈述有关情况视为投案自首;原告到案后未如实陈述其与第三人相互殴打的事实,第三人到案后如实陈述其与原告相互殴打的事实。原告在本案合并审理的(2024)黔0521行初184号案起诉书中称,2024年6月19日薛某海委托其他民警将鉴定意见书交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

关于被告作出的毕某星公(麻)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违法行为地为七星关区某某综合办公室,七星关分局是该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故被告七星关分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其次,原告和第三人因琐事在办公室相互殴打以及原告受伤为轻微伤的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在场人员柯某君、张某、曾某某和鉴定报告予以证实;第三人主动到案后如实陈述其殴打原告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被告对第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经立案、调查,处罚前向第三人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经法制部门审核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毕某星公(麻)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和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在处理该案件过程中的确存在逾期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和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现象,该逾期送达虽属于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未直接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足以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严重程度,因而并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处罚的有效性,对被告逾期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和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行为予以指正。第三,本案在卷有效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发生相互殴打,第三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陈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互殴和第三人主动投案的事实证据确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案涉处罚适当和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本案治安案件的办案单位为麻园派出所,被告是麻园派出所的上一级公安机关;麻园派出所认为案件复杂向被告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告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扣除鉴定期间未超过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互殴时并未使用工具或其他物品,办案单位麻园派出所未对现场进行勘验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毕某星公(麻)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和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第三人并无自首行为,不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无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互殴及上诉人存在辱骂行为错误。2.第三人殴打上诉人被同事拉开后再次对上诉人胸部猛踩,第三人存在多次殴打行为,应按多次殴打行为处罚。3.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交证据原件,第二次开庭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处罚行为的合法性。4.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有权自行延长办案期限错误。被上诉人未进行现场勘验,未将鉴定意见送达上诉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传唤行为、延长询问期限及询问过程中使用手铐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七星关分局答辩称,1.参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吴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2.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打架的行为系持续行为,不能将殴打行为进行拆分而认定为多次。3.上诉人提交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4.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罚款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审批延长期限并无不当,且省公安厅统筹设计时已明确和细化了操作。5.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砸了东西,无论是砸烟灰缸还是水杯都是一种挑衅行为,且碎片事后被清理走了,不具有现实可勘查性。6.被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制作了《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了当事人鉴定结果,上诉人知悉鉴定结论后签名认可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若重新鉴定结果为轻伤,则转为刑事案件侦查,并非上诉人所述影响其实体权益。7.根据卷宗内案件汇报记录,本案已经三位局领导参与讨论。8.根据办案程序规定,违法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的,传唤可以延长至24小时。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办案区询问结束后在候问室等待处理的看押期间,为防止当事人逃跑自伤、自残等情形发生,使用手铐单手约束,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一审第三人吴某某陈述称,1.上诉人在案发现场扔东西的行为是对第三人进行的人身攻击,上诉人之后起身绕过电火对第三人进行持续性殴打,柯某君等看到打架位置系在第三人这边,柯某君听到的水杯声音可能是因当时电火上放有很多水杯,上诉人在慌忙中碰掉的。2.第三人身上伤不单是手背上,因手背没有衣物遮挡,方便拍照。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打架过程中是伴随着抓扯、推撞等行为动作,只是第三人没有去医院做全面检查。上诉人深知此事实,不然不会在事发第二天早上打电话给办公室询问第三人的情况。3.事发后第三人与上诉人多次交涉,上诉人也承认自己违法的事实,包括在拘留当天第三人给予上诉人四万元的赔偿费,上诉人不满足。最后走上司法程序。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上诉人以第三人及其配偶为被告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中,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等内容进行鉴定,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四页及第五页均载明上诉人的伤情包括右侧第9、12肋挫伤,对比毕节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毕节市某某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遗漏了第9肋挫伤。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病历首页载明主要诊断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挫伤)即可看出,挫伤属于骨折的一种。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轻伤二级:“b)肋骨骨折2处以上。”之规定,上诉人的伤情包含两处肋骨骨折,已经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应当转为刑事案件处理。正因被上诉人未送达鉴定意见,导致上诉人因不知道鉴定意见书的具体内容而无法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上诉人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是在行政程序中由公安局委托的,对此证据不发表意见。

一审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于该鉴定结果,在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我方并没有对鉴定结果进行质证,上诉人就撤销了该民事案件;对于鉴定事实,鉴定中的挫伤和骨折完全是两个概念,挫伤不等于骨折,并不适用于轻伤,并且鉴定结果已经载明,上诉人达不到伤残等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系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而是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转为刑事案件处理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浙江省某某医院毕节医院2024年2月8日MR诊断报告单载:“考虑右侧第12肋远端骨挫伤并周围软组织稍肿胀、水肿,右侧胸壁皮下水肿,损伤可能;请结合临床胸部CT检查。”2024年2月28日MR诊断报告单载:“考虑右侧第9肋、第12肋骨挫伤并周围软组织肿胀并水肿较前稍明显局部信号不均匀,请结合临床胸廓CT检查。”浙江省某某医院毕节医院出院记录载:“考虑右侧第9肋、第12肋骨挫伤并周围软组织肿胀并水肿较前稍明显局部信号不均匀”。毕市一医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2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未包含右侧第9肋骨情况。被上诉人未将毕市一医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2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上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因琐事在办公室相互殴打致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有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柯某君等人调查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一审第三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四款:“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毕节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毕市一医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2024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遗漏上诉人右侧第9肋骨情况,且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故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所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4)黔0521行初18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作出的毕某星公(麻)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0元,由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吴 岚

员  张 腾

员  贾伟茜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飞雪

员  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