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21 0:00:00

谭某丽;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某丽,女,1975年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11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冯某祥,该局柳园口派出所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晋安路158号。

委托代理人袁某莉,市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谭某丽因诉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4)豫02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丽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对谭某丽作出的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号处罚决定;2.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汴政复决〔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2024年3月3日,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柳园口派出所接到自称为中建七局工作人员报案称王某根多次在开封市龙亭区梅庄村开柳路拓宽工程施工现场阻挠中建七局施工。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柳园口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认为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处理。2024年3月3日,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柳园口派出所分别对报案人等进行询问并让他们进行辨认;2024年3月4日,传唤王某根、谭某丽接受询问,并于当天分别对二人进行了三次询问,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在王某根、谭某丽对处罚告知提出异议时,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将复核结果予以告知,后于2024年3月5日对谭某丽作出了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谭某丽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将谭某丽送至开封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决定,拘留期限自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3月15日。谭某丽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3月26日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接收谭某丽的复议材料后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向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送达答复通知书。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对谭某丽的复议进行了答复,开封市人民政府听取了谭某丽的复议意见后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汴政复决〔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双方。

谭某丽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均不服,提起了本案的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结合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对原告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阻拦施工单位施工,造成该路段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为“情节较重”,依据上述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接到报案从受理、询问、辨认、调查等,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

开封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原告告知受理,并通知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事宜。结合双方的申请、答复,并听取原告意见,审查案件证据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撤销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开封市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谭某丽的诉讼请求。

谭某丽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在未与上诉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进行强拆,致使上诉人无家可归。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与开封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提交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谭某丽阻挠施工,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谭某丽所称房屋征收及补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处罚告知、作出处罚、通知家属、送达、执行等行政程序,继而进行综合考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谭某丽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并无不当。开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谭某丽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谭某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猛审判员何卫斌审判员赵晓松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玉      坤

书记员 王      晟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