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某,现住中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组织1。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组织2。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审第三人乔某,现住中阳县。
陶某因诉中组织1、中组织2及第三人乔某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4)晋11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上诉至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11行终123号行政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陶某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修建耳房经职能部门批准,且职能部门给再审申请人颁发过相关证件。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许可修建,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1981年12月20日,中阳县建设局为上诉人颁发了占用集体土地修建房窑所有证。2009年中阳县城乡建设局分布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阳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组为再审申请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1月10日,中组织2为再审申请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的修建行为取得了政府的批准,且再审申请人修建的耳房与第三人的房屋共同一堵墙,修建房屋时,修建耳房时双方对该地的使用权并无争议。二、尽管再审申请人的部分证件被注销或者撤销,基于信任利益的保护,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错误,原审判决错误。中组织2于2015年注销了再审申请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注销的原因是因为程序问题,注销的时间是上诉人建成耳房之后。再审申请人是先审批,后修建,建成多年之后土地证才因程序瑕疵被注销,再审申请人是基于对政府的信赖修建小房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第三人的房屋四至超出了其应得的面积。第三人的房屋系其向刘铁汉购买得来的。中阳县城乡建设局曾于1998年作出中建字(1998)第14号《关于对凤城西街原住户刘铁汉改造建设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对刘铁汉新建建筑的四至有了明确的确定,其中第三条第2项规定:靠南紧接此建筑第一段外至外进深0.9米,外至外宽4.34米,第二段外至外进深1.5米,外至外宽3.09米,一层占地面积8.54m,只允许建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0米。第三人乔某是购买刘铁汉的房屋,四至范围也符合此要求,但乔某现有房屋的占地面积超过了该文件的要求,乔某超占的我的土地。四、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处罚未超过法定时效,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修建时有合法的审批手续,被申请人认定再审申请人违法占地是基于撤销了再审申请人的土地证而认定的,但是从再审申请人修建房屋之时起至土地证被注销前,再审申请人一直是合法占地,再审申请人的土地证被注销多年后又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早已超过法定时效。再审申请人曾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的不动产权证,原审判决以超过六个月为由驳回起诉,但面对被申请人超过时效作出的处罚决定却未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对待同类事由作出不同的结论。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请求:1.撤销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晋11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晋11行终12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中自然资(信)罚字(202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政复决字(202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一、二审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2009年4月27日中阳县城乡建设局颁发的141129200901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阳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组办公室颁发的中房权证宁乡镇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组织2颁发的1423320107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相关部门注销或者撤销,且案涉面积12.47平方米的土地权属问题已经由生效的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行初14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中组织1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中组织2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支 鹏
审 判 员 姚利屏
审 判 员 吴志军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春丽
书 记 员 范淑芸